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一號
- 再抗告人
- 陳 巖
- 代理人
-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呈祥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其與再抗告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六九五七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高雄地院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其待確認者為合夥解散後,再抗告人以獨資之意思繼續經營三泰醫院,是否為應清算之財產範圍,屬逾越執行名義而為執行與否之問題,係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非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再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查再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茲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審酌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竟就異議之訴實體上爭執為認定,以再抗告人起訴所主張之事由,非屬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難謂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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