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8號
- 聲請人
- 江美玉
- 相對人
-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上列二人
特別代理人 何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認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何宗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五號請求確認董事委認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之監察人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辭任鼎興公司監察人,經本院105年訴字第4904號民事判決確定,鼎興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被告鼎興公司行使代理權;又查,相對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宗哲公司)監察人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辭任宗哲公司監察人,經本院105年訴字第4903號民事判決確定,宗哲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被告宗哲公司行使代理權,為維護相對人即被告公司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訴字第4904號、4903號民事判決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閱鼎興公司、宗哲公司於臺北市政府之公司登記資料,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35號確認董事委認關係不存在事件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又本院審酌何宗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實際負責人,復曾為宗哲公司變更前董事,準此,衡諸何宗英對於相對人鼎興公司、宗哲公司之各類狀況較為熟稔,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35號確認董事委認關係不存在事件由其擔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