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0號
- 聲請人
- 趙家緯
- 聲請人
- 趙珈儀
- 共同代理人
- 李保祿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鄭錦堂律師
- 相對人
- 浩天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緻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高緻霖(住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一四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浩天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之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14 號,下稱本案訴訟),惟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本案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然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業經註記「104 年10月8 日起委任關係不存在」,是相對人目前並無監察人,符合無法定代理人(監察人)不能行代理權之狀態,故本件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本院選任高緻霖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則本案訴訟自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惟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645號認定自104 年10月8 日起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從為相對人即被告於本案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按前說明,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之必要。又經本院斟酌高緻霖為相對人之股東,且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之配偶,則由高緻霖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高緻霖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514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