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李家慧
- 法定代理人鄭國、洪郁閔、薛建忠
- 原告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信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32號聲 請 人 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國 聲 請 人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郁閔 聲 請 人 華信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建忠 相 對 人 范 惇律師(即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六一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六一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六一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華信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395號裁定,為供假處分之擔保,經命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6,581,605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5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現金81,605元及面額65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在案;嗣後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准以面額6,508,450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代之,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159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面額66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在案;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業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6年度存字第6159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545號等歷次擔保提存事件、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 第396號裁定,為供假處分之擔保,經命提供現金8,106, 996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 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5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現金6,9 96元及面額81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在案;嗣後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准以面額 8,110,530元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並以本 院106年度存字第61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82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業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6年度 存字第6156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544號等歷次擔保提存事件、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華信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 第400號裁定,為供假處分之擔保,經命提供現金439,847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7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現金39,847元及面額4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嗣後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准以現金400,538 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1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50萬元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業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6年度存 字第6157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1759號等歷次擔保提存事件、取回提存物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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