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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侵權行為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
    許勻睿
  • 法定代理人
    林義順、鄭玉山、許宗力、黃國忠

  • 原告
    陳義元
  • 被告
    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最高法院司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原   告 陳義元 陳𦕎隆 謝陳連子 林陳秀鳳 陳寶玉 鄭志鴻 鄭志勇 被   告 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順 被   告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鄭玉山 被   告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侵權行為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國忠為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有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兆隆,嗣已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變更為黃國忠,有被告臺北地院之歷任院長一覽表1 份可憑,惟兩造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黃國忠為被告臺北地院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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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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