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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

確認侵權行為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許勻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

原告
陳義元
原告
陳𦕎隆
原告
謝陳連子
原告
林陳秀鳳
原告
陳寶玉
原告
鄭志鴻
原告
鄭志勇
被告
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順
被告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鄭玉山
被告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
被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侵權行為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黃國忠為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有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兆隆,嗣已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變更為黃國忠,有被告臺北地院之歷任院長一覽表1 份可憑,惟兩造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黃國忠為被告臺北地院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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