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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
    賴秋萍
  •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傅鉛文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這牆音樂藝文展演空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洪世昌 被   告  這牆音樂藝文展演空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傅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條 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 抗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於首揭督促程序亦同。復因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申言之,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然因督促程序中,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原得不附理由,故若僅其中一人提出異議,且於法院審理時未到場,即無從判斷其異議是否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則其異議之效力自僅及於提出異議之人,不及於其他債務人,並不因債務人相互間有無連帶責任而有不同。此時,該支付命令祇對提出異議之債務人失其效力,並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前以被告與訴外人祝驪雯為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20181 號支付命令命被告與祝驪雯向原告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1,954,445元,及自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嗣該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被告與祝 驪雯收受後,被告遵期於107年1月22日具狀提出異議,祝驪雯則因提出異議已逾法定期間,經本院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在案,有被告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本院106年度司促字 第20181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本院106年度司 促字第2018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4頁】。惟上開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狀僅記載「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異議」等語,未具體附明異議之理由;且被告於本院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場作何陳述,致無從判斷其異議是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該異議之效力自僅及於提出異議之被告,不及於祝驪雯。從而,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只對提出異議之被告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無庸將祝驪雯列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954,445元,及自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嗣於107年4月19日具狀 將請求本金金額變更為1,736,164元,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 分別變更為107年4月4日及同年月11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這牆音樂藝文展演空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這牆公司)前於103年12月4日邀同被告傅鉛文及祝驪雯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4日起至105年12月4日止,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 按伊調整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週年利率4.09%機動計 算;如未依約履行債務,就本金未償還餘額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延滯利息外,並應自到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嗣被告這牆公司於104年8月間因償還延滯而與伊協商,合意將到期日展延至108年7月4日,並溯及自104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依原約定利率分48期平均攤還本息; 復於105年6月間因償還延滯再與伊協商,除合意降低償還金額外,並將到期日展延至109年10月4日,自105年11月4日起至109年10月4日止,依原約定利率分48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這牆公司於106年9月3日繳付本金後,即延滯3期以上本金未清償,經伊催討無效提起訴訟後,雖至107年4月10日止仍有陸續償還部分款項,惟依序沖償違約金、利息及本金後,尚欠本金1,736,164元,利息則計算至107年4月3日;且因已累積2期多本金未清償,依雙方所簽訂之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前揭本金外,並應給付自107年4月4日起 依到期時加總後週年利率為4.78%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又被告傅鉛文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至祝驪雯部分,則另依已確定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181號支付命令處理,不在本件對其為請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以: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延期清償同意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資料、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見司促卷第3至8頁,本院卷第16至26頁反面)。至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固曾以前詞置辯,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始終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是被告所辯要難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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