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3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兼送達代收 陳惠雯
- 訴訟代理人
- 人
- 被告
- 善淉藝術事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周明慧
- 被告
- 人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許芫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善淉藝術事業有限公司、周明慧、許芫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善淉藝術事業有限公司、周明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參元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拾陸元由被告善淉藝術事業有限公司、周明慧、許芫愷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其餘百分之十三由被告善淉藝術事業有限公司、周明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善淉藝術事業有限公司、周明慧、許芫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善淉藝術事業有限公司、周明慧、許芫愷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於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善淉藝術事業有限公司、周明慧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於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善淉藝術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善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善淉公司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以被告周明慧、許芫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營業週轉金貸款,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乙份,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6 年5 月2 日起至107 年5 月2 日止。嗣後借款人分別於106 年5 月2 日借款66萬元、106 年5 月3 日借款43萬元、106 年6 月3 日借款118 萬元、106 年6 月30日借款45萬元、106 年7 月3 日借款28萬元,借款期間、利率、還款方式、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兩造簽定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所載。
㈡另善淉公司於105 年3 月25日以被告周明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供持卡人即被告周明慧、許芫愷使用,並簽立商務申請書乙份,嗣經原告核准威士商務卡二張,持卡人周明慧、許芫愷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業務機構預借現金,其款方式、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則如信用卡約定條款所載。查被告周明慧、許芫愷持本行核發之商務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結算至107 年2 月分別累計消費款24萬3,061 元、19萬2,877 元。
㈢詎善淉公司5 筆信用貸款分別於106 年11月2 日、106 年11月3 日、106 年12月3 日、106 年12月30日及107 年1 月3日屆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按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對本行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⑴被告善淉藝術事業有限公司、周明慧、許芫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⑵被告善淉藝術事業有限公司、周明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5,938 元,及其中42萬1,423 元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明慧、許芫愷則以:不否認有欠款事實,但原告士林分行放款人員有缺失,造成我們的損害,我們接洽之窗口皆為士林分行,從來沒有與吉林分行接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善淉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1 份、借據5 紙、商務卡申請書1 份、商務卡約定條款1 份、商務卡消費明細12份、貸款繳款明細5份、授信約定書3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見本院卷第4 至36頁)。被告周明慧、許芫愷亦自陳有欠款事實(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雖另辯稱原告放款人員有缺失造成其損害,惟未就其上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尚無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命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本判決主文第2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命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3 萬5,056 元,核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請求金額即訴│應記入循環│ 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號│訟標的金額 │利息之本金│(年息)│ │ │ ├─┼──────┼─────┼────┼─────────┼───────────────┤ │1 │ 660,000元 │ 660,000元│3.22% │自民國106年11月2日│自民國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 │ │ │ │ │ │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 │ │ │ │ │ │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2 │ 430,000元 │ 430,000元│3.22% │自民國106年11月3日│自民國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 │ │ │ │ │ │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 │ │ │ │ │ │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3 │ 1,180,000 │ 1,180,000│3.22% │自民國106年11月3日│自民國10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元 │ 元 │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 │ │ │ │ │ │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 │ │ │ │ │ │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4 │ 450,000元 │ 450,000元│3.22% │自民國106年10月30 │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 │ │ │ │ │ │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 │ │ │ │ │ │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5 │ 280,000元 │ 280,000元│3.22% │自民國106年11月3日│自民國10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 │ │ │ │ │ │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 │ │ │ │ │ │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6 │ 243,061元 │ 235,004元│15% │自民國106年12月2日│無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7 │ 192,877元 │ 186,419元│15% │自民國106年12月2日│無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