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9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王仕安
- 被告
- 立敦名品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張明洲
- 被告
- 邵翔義(原名邵勝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燦昌,嗣變更為雷仲達,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立敦名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敦名品公司)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解散,而選任被告張明洲為清算人,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06 年9 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61860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立敦名品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應以張明洲為立敦名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0 萬528 元本息、違約金,嗣本於同一法律關係減縮利息如後述聲明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准許。
五、又邵翔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立敦名品公司於105 年6 月30日邀同張明洲、邵翔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6 月30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 %,並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3.09%。嗣因立敦名品公司週轉之需,向原告聲請前述借款期間延展至110 年6 月30日。依借據第6 條約定,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立敦名品公司攤還本息至106 年8 月30日止,即未再繳納,尚欠本金130萬528 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張明洲、邵翔義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爰依上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張明洲則以:伊沒有借錢,伊是立敦名品公司的人頭戶,伊朋友認識邵翔義,印章也不是伊刻的,那是伊朋友的朋友幫伊刻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邵翔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合庫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一覽表各1 份、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2 份及授信約定書4 份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張明洲雖以前詞置辯。然立敦名品公司於105 年6 月30日邀同張明洲、邵翔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時所簽署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其上均經張明洲簽名、蓋章,且於105 年6 月20日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進行對保手續;立敦名品公司106 年6 月30日邀同張明洲、邵翔義為連帶保證人,將原借款期間展延至110 年6 月30日時所簽署之變更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其上均經張明洲簽名、蓋章,並於106 年6 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進行對保手續等情,有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各1 份、連帶保證書2 份及授信約定書4 份在卷可考,張明洲推諉其未為本件借款云云,殊難採信。而邵翔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立敦名品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致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後,依上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張明洲、邵翔義擔任立敦名品公司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立敦名品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