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2號
- 原告
- 揚光餐飲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雅甯
- 訴訟代理人
- 湯偉律師
- 被告
- 行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錦堂
- 訴訟代理人
- 林鼎鈞律師
李明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錦堂前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雅甯要約加盟「DRINK ME BAR(喝我吧)」飲料品牌,雙方雖就加盟合約細節尚未確定,因陳錦堂表示可待日後談妥再簽約,雙方乃先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簽訂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楊雅甯並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訂金,但系爭意向書僅表示雙方有合作之意向,如未能簽約時,至多僅有沒入3 萬元訂金之效果,未約定交付訂金即成立契約,非屬民法第248 條規定之成約定金。嗣被告陳稱為協助原告裝潢開店,要求原告先給付加盟金80萬元,原告乃分別於106 年11月20日、28日、12月4 日、14日、24日、25日、31日、107 年1 月6 日匯入12萬元、55萬元、30萬9,643元(包含手續費30元)、18萬1,699 元(包含手續費30元)、2 萬9,143 元(包含手續費15元)、2 萬5,383 元(包含手續費15元)、2 萬8,501 元、1 萬4,321 元(包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共計匯入125 萬8,690 元。當初雙方係約定80萬元加盟金包含裝潢、設備,實報實銷,但被告並未列出細項、亦未提出費用開銷單據證明。又於原告支付80萬元之前,陳錦堂係一再向楊雅甯表示原物料成本占總成本比例為1 至2 成,然嗣後被告卻單方面將原物料成本比例提高為4 至6 成,導致雙方就加盟契約之重要部分(如:如何提供原物料、契約期限、加盟商間之權利義務等必要之點),均無法達成合意而始終無法簽立加盟契約,故兩造自始未成立加盟關係,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前開80萬元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要求返還。至兩造雖曾於106 年12月26日簽立一份契約書(下稱系爭提供國稅局之契約),然此係被告表示因其公司需提供契約書予國稅局審閱及購買三聯式發票,乃要求原告先與其簽訂,僅供上開目的使用,兩造並於同日書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約定系爭提供國稅局之契約,效力僅至107 年1 月5 日即自動失效;是以,縱認兩造加盟關係曾經成立,亦於107 年1 月5 日即失效,被告取得加盟金80萬元,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仍應予返還。再退步言之,如本院認兩造確有成立加盟契約,然此亦係因原告受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錦堂就原物料成本比例之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爰撤銷此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匯款金額總計為125 萬8,690 元,而依被告先前開立之發票顯示裝潢費用僅40萬元,被告尚無端取得80餘萬元,原告請求80萬元之不當得利,實有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106 年9 月29日主動透過Line聯絡被告詢問加盟「DRINK ME BAR(喝我吧)」品牌一事,兩造於同年10月1 日第一次見面討論後,原告主動提出加盟要求,雙方於同年月6 日即簽訂系爭意向書並由原告預付訂金3 萬元,被告於同年10月至11月間多次陪同原告審視店面,惟因原告之開店計畫提前,且有急迫營業之需求,被告無法依原定計畫提供正式書面加盟合約予原告簽署,是兩造約定由原告支付80萬元予被告後,由被告協助裝潢原告之本件中壢加盟店店面,並提供「DRINK ME BAR(喝我吧)」之商標及營業技術協助原告開店,後續再由被告提供合約予原告簽立。被告於同年12月14日原告之中壢加盟店正式開幕前寄發書面加盟合約予原告,然原告表示該合約尚有需商討之處,而被告有以加盟合約向國稅局申請開立發票之必要,是兩造於同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提供國稅局之契約,並約定於107 年1 月5日前需另訂一份書面加盟契約。詎原告屆時表示獲利不如預期而反悔不願簽定書面加盟契約,並於翌(6 )日未得被告同意即自行停止其中壢加盟店之經營。本件既係原告主動要求加入「DRINK ME BAR(喝我吧)」品牌,且兩造已明確約定原告應支付80萬元之加盟金(總部統籌金)予被告,由被告提供商標、技術及協助裝潢店面,而原告之中壢加盟店亦於106 年12月16日正式營運,則兩造已就加盟合約達成合意,又原告亦已於106 年10月6 日支付訂金3 萬元,依民法第248 條規定,即推定兩造加盟契約已成立;至遲於原告在106 年11月20日匯款第一筆12萬元款項予被告時,兩造加盟契約關係即已成立。故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8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原告所匯之125 萬8,690 元,除有加盟金尾款77萬元(即扣除已付之3 萬元訂金)外,尚包含兩造約定原告需支付之加盟店經營其他負擔、原告向被告購買原物料之款項等,該等款項均係經兩造協商並由原告確認後付款,故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另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原物料成本占總成本1 至2 成,更況,原物料成本占總成本比例,本會隨著租金等其他成本不同及原物料市價波動而有所異動,縱被告曾經提及原物料成本比例,亦僅係被告之「預估」供原告參考,並無任何「保證」之意。再原告就所稱原物料成本高達4 至6 成一節,並未說明其計算邏輯,且隨著開店時間拉長,原告購買原物料之數量及頻率會隨著店內原物料存貨之增加而有所減少,然原告僅憑一個月之營運結果,如何斷定將來原物料成本永遠高於4 至6 成,原告僅因獲利不如預期,即主張兩造加盟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已達成實質加盟關係之合意,原告係基此加盟關係,匯付款項予被告,且該等款項已實際供作系爭中壢店籌備、營業使用完畢
1. 查兩造於分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前,即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雅甯,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錦堂及被告之前身「DRINKME BAR(喝我吧)筱堂飲料店」之代表人(嗣亦為被告之股東之)許筱寰,洽談原告有意投資加盟被告之「DRINK MEBAR (喝我吧)」飲料品牌之事宜,楊雅甯與「DRINK MEBAR (喝我吧)筱堂飲料店」即於106 年10月6 日簽立系爭意向書,且當場支付3 萬元訂金,當時共同在場參與洽談過程之人有楊雅甯、其配偶即訴外人劉紀宏、楊雅甯之弟即原告之股東即訴外人楊曜輿,與陳錦堂、許筱寰;嗣原告、被告即先後於106 年11月27日、同年12月8 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一第333 至336 頁),且經證人楊雅甯、劉紀宏、楊曜輿、到庭結證屬實(訴字卷一第396 至399 、471 至474 、48 4至487 、495 至498 、506 至507 頁),復有兩造之公司設立登記表、雙方洽談時拍攝之照片及系爭意向書存卷可稽(訴字卷一第41至44、79至81、283 至285 頁),堪信為真正。依系爭意向書約定,意向書之合作期間自106 年10月6 日至106 年11月5 日止,楊雅甯預付之3 萬元訂金,係確保雙方合作契約之簽訂及履行,合作契約預定簽訂日為106 年11月6 日前,如至上開日期因任何原因致雙方未能簽定合作契約,上開訂金將予以沒收,如於上開日期順利履行簽訂本約,上開訂金則轉為本約中原告給付被告之一部分標的金額(訴字卷一第283 頁)。兩造固未於106 年11月6 日前簽立合作契約,然雙方仍然繼續合作,原告並覓得系爭中壢店之店面,經被告方面應允該店面後,於106 年11月13日簽訂店面租賃契約,嗣即開始著手店面裝潢事宜,於同年12月13日至16日試營運,於同年月16日正式開幕,並持續以「DRINK ME BAR(喝我吧)」品牌、使用被告提供之原物料銷售營業至107 年1 月5 日為止等情,業據證人楊雅甯、劉紀宏、陳錦堂分別證述在卷(訴字卷一第400 、406 、473 至474 、478 至479 、489 、499 頁),並有成員包含楊雅甯、劉紀宏、楊曜輿、陳錦堂、許筱寰等5 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討論加盟店店面位置、約看店面、約定講授茶葉知識時間、洽談裝潢事宜、申請加盟店臉書等社群軟體之帳號、安排開幕宣傳活動、訂購原物料、聘請員工事宜等內容,以及系爭中壢店裝潢時、正式開幕時之現場照片與宣傳單等件可佐(訴字卷一第83至109 、161 至173 、179 至204 頁)。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雅甯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錦堂均陳稱兩造雖未如系爭意向書原約定之106 年11月6 日前簽立正式合約,然雙方均仍實際繼續合作等語(訴字卷一第400 、499 頁),楊雅甯並稱:一開始的合意確認有要加盟,所以當時本來就應該要一直持續做下去。原告確有使用「DRINK ME BAR(喝我吧)」品牌之技術(包含調配飲料之比例及配方),經營系爭中壢店。(你所謂一開始的合意,是否包含原告必須支付80萬元加盟權利金給被告,而由被告提供六坪大的店面〈包含裝潢、設備、技術〉給原告經營「DRINK ME BAR(喝我吧)」中壢店?)對,但細項還沒有很明確的談等情(訴字卷一第413 至414頁)。可見兩造當時確已達成加盟合作關係之合意甚明,僅係尚未簽立正式書面契約約定合作細節,原告始會於系爭意向書原本約定之106 年11月6 日簽立正式契約之期限屆至後,仍繼續尋覓加盟店面、簽約承租店面並進行裝潢,且由被告提供茶葉知識等相關教育訓練等籌備系爭中壢加盟店事宜,並自106 年12月13日試營運日起,持續使用向被告訂購之原物料以及「DRINK ME BAR(喝我吧)」品牌,經營系爭中壢店至107 年1 月5 日為止。參以證人劉紀宏亦證稱因系爭中壢店已開始營運,其亦有主動催促陳錦堂方面應盡速簽立正式加盟契約一節(訴字卷一第473 至475 頁),亦可見原告方面主觀上亦認為系爭加盟店已實際營運,兩造應盡速簽立正式書面契約以明確規範兩造已實質成立之加盟關係。原告徒以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即否認雙方已達成加盟之合意,難認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其使用被告之「DRINK ME BAR(喝我吧)」品牌經營系爭中壢店,僅係被告為要約原告加盟之好意施惠關係等語,亦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雅甯前開明確陳述「兩造合意內容,係以原告支付80萬元加盟權利金為對價,由被告提供六坪大的店面〈包含裝潢、設備、技術〉予原告經營DRINK ME BAR(喝我吧)中壢店」一節,顯然不符,亦非有據。
2. 再查,自兩造共同籌備系爭中壢店開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雅甯先後於106 年11月20日、28日、12月4 日、14日、24日、25日、31日、107 年1 月6 日匯款12萬元、55萬元、30萬9,613 元(扣除手續費30元)、18萬1,669 元(扣除手續費30元)、2 萬9,128 元(扣除手續費15元)、2 萬5,368元(扣除手續費15元)、2 萬8,501 元、1 萬4, 306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被告指定之許筱寰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等情,有原告匯款帳戶餘額明細查詢、存款明細查詢、許筱寰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訴字卷一第123 至127 、243 至260 頁)。而觀諸雙方前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第一筆12萬元係被告表示要支付設備訂金及裝潢前款,故需要原告支付15萬元,扣除楊雅甯前已交付之3 萬元訂金後,請其匯款12萬元,楊雅甯就被告此揭說明亦無異議,而如數匯款;被告並於楊雅甯之要求下,製作預算表,分別列載「A 區:總部統籌80萬」、「B 區:其他負擔」、「C 區:其他(尚未確認下訂,可自由採購)」、「D 區:第一個月原物料成本」、「E 區:未來固定成本(2 月起算)」等五大項目及其下細項,於106 年11月22日傳送至群組提供予原告(見訴字卷一第162 至173 頁Line群組對話紀錄)。該預算表之細項內容,嗣於106 年12月間固有所異動(見訴字卷一第175 至185 頁106 年12月預算列表及Line群組對話紀錄),然被告於106 年12月3 日傳送予原告之預算表中,「A 區:總部統籌80萬」已記載「包含事項:6 坪內裝潢約40萬(拆除、木作、油漆、水電費、工地丈量費、工地監工費、細清潔工程、發票稅捐等)、招牌補助(招牌:霓虹燈、燈箱、大型菜單;補助80% )、所有設備大約35萬(訂作吧檯、果糖機、封口機、電磁爐,開水機、冰沙機/粹茶機、煮茶機、淨水設備組、層架等)、生財器具(包含店裡一開始會用到的鍋盆抹布湯匙罐子茶桶杯架一切基本器具)、POS 機器(所有後臺功能、發票機、出單機、貼紙機)、所有客製化設計、設計師費(所有文宣排版)、人事訓練(一個禮拜)、人事額外交通費」(訴字卷一第175、181 至182 頁),且另以「匯款時間金額列表」列明原告前於106 年10月6 日支付之合作意向訂金3 萬元、11月20日匯款之12萬元、11月28日匯款之55萬元均屬「A 區(即80萬元總部統籌款)」之項目,故原告就此80萬元總部籌備金,尚有10萬元尾款,被告並再於前開Line群組對話中向原告說明請其匯款之30萬9,613 元係屬「B 區:其他負擔」之部分等情明確,原告方面於接收前開預算表以及被告之說明訊息後,亦未提出質疑,且於翌日即106 年12月4 日如數匯付30萬9,613 元。此亦經證人楊雅甯結證其確係為支付設備訂金、裝潢前款而匯款第一筆12萬元,又被告確有於106 年11月22日提供含有前開類似項目內容之預算表予其審核,其中所列A 區總部統籌款80萬元部分,即係兩造合意由原告支付80萬元對價、由被告提供相關裝潢、招牌、設備等事項,其看到預算表時,並未向被告質疑內容等語在卷(訴字卷一第406、414 至416 頁)。至楊雅甯於106 年12月14日匯款之18萬1,669 元,則係前開80萬元總部統籌款之尾款10萬元與另外訂購之原物料費用,亦經被告於Line群組中向原告說明後,由原告匯付(訴字卷一第189 至197 頁);嗣楊雅甯先後於同年月24日、25日、31日、107 年1 月6 日匯款之2 萬9,128 元、2 萬5,368 元、2 萬8,501 元、1 萬4,306 元,則均係原告向被告訂購之原物料費用,亦有前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被告就此四筆原物料貨款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 紙附卷可佐(訴字卷一第199 至204 、211 至214 頁)。由上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楊雅甯所為之歷次匯款,均係基於與被告已實質成立之合作加盟關係,為系爭中壢店之籌備及營業事項,於了解各筆匯款之目的與性質下,所同意支付之款項,且已實際作為該加盟店之籌備、以及近1 個月期間之營運所用,被告取得該等款項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再者,由楊雅甯前開各筆匯款,均係於系爭意向書約定之106 年11月6 日簽立正式契約期限屆至後所為,且前於簽立系爭意向書時所交付之3 萬元訂金,亦經列入80萬元加盟金中,即如同系爭意向書約定之兩造已完成簽約情形,作為原告已給付被告之一部分標的金額,而非以兩造未完成簽約、由被告予以沒收等節,益足徵兩造當時確已達致成立加盟契約關係之合意無訛。原告主張兩造加盟契約關係從未成立,被告收受80萬元加盟金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並非有理。
3. 又前開原告未質疑之預算表中已載明原告支付之80萬元總部統籌款(加盟金),除6 坪內裝潢、設備、生財器具、POS機器外,尚包含文宣排版之設計師費、一週人事訓練、人事額外交通費等項目等情明確,原告主張該80萬元款項,於扣除裝潢、設備後之餘額,被告即應返還云云,置其餘文宣排版、人事訓練、額外交通費等項目不顧,顯非有據。更況,被告抗辯其針對此「80萬元」加盟金所包含之裝潢、設備、生財器具、POS 機器等項目,已實際支出76萬4,554 元一節,業據提出享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開立之裝潢工程統一發票、富太餐飲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相關機器設備統一發票以及被告購買生財器具、POS 機器之收據、發票及訂單資料暨委託制服繡字之收據為證(訴字卷一第611 至617 頁),其數額核與前開預算表所預估之裝潢費約40萬元、設備約35萬元相近,而76萬4,554 元以外之其餘款項作為被告提供之教育訓練等費用,亦稱合理,更遑論尚需加計5%營業稅之數額。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就80萬元加盟金構成不當得利,確非有據。
4. 至兩造於106 年12月26日簽立之系爭提供國稅局之契約,僅係為向國稅局申請統一發票所用,原告並未實際同意該份契約之約定內容,正式書面契約內容尚待兩造後續協調,兩造並於同日書立系爭字據約定系爭提供國稅局之契約,效力僅至107 年1 月5 日即自動失效;嗣雙方雖曾於106 年12月30日、107 年1 月初就正式書面契約內容進行洽談,然仍未能議定等情,為證人楊雅甯、陳錦堂及許筱寰分別結證屬實(訴字卷一第400 至403 、411 至412 、499 至501 、508 頁),復有系爭字據、Line群組對話紀錄、兩造洽談過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訴字卷一第15、551 、557 至599 頁)。此固可表示系爭提供國稅局之契約並非兩造確實議定之正式書面加盟契約內容,亦即不得以該份契約書面內容拘束兩造,且該份契約書內容之效力亦僅至107 年1 月5 日為止,嗣兩造亦迄未能就正式書面契約之約定內容予以議定,亦即:兩造就本件加盟關係之合作細節未能議定;惟尚不得以此推翻兩造前已達成實質加盟關係之認定,又系爭提供國稅局之契約約定之內容本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自亦不得以該份契約書面內容效力至107 年1 月5 日止一節,即反推兩造前已達致之實質加盟合意即已失效,更遑論以此認定由兩造合意下,已實際用於支應系爭中壢店之籌備以及達近1 個月期間之營運之前開原告匯付款項,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
(二)原告並非受被告就原物料成本比例事項之詐欺而與被告達成本件加盟關係之合意
1. 原告主張係受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錦堂就原物料成本比例之詐欺,始與被告達成加盟關係之合意等語。經查,證人楊雅甯固證稱:陳錦堂於洽談過程中表示原物料成本占全部成本之1 至1.5 成,但後來我們算的結果發現變成4 至6 成。被告說他們在10月底有改原物料。我們發現原物料成本提高這麼多,請被告改善,他們沒有改善等語(訴字卷一第404 、414 頁),證人即亦有參與本件雙方洽談加盟過程之劉紀宏則證稱:我們第一次與陳錦堂會面時,陳錦堂有說原物料成本1 至1.5 成。我們營業後算出來的原物料成本,占總成本4至6 成,陳錦堂後來有說他們10月有調整原物料等語(訴字卷一第471 、482 頁)。然證人劉紀宏亦陳稱:當時陳錦堂針對其他成本沒有講到細項部分,有談到機器設備,但沒有講到占成本幾成,房租沒有提到,印象中沒有提到人事成本。當時說照10% 至15% 的原物料成本,淨利可以到18萬,當初是說扣掉原物料、人事、房租等項後,可以有18萬的盈餘,但他沒有詳細說人事、房租的成本比例或數額。(那為何你們覺得這樣可信?)我們那時也是半信半疑,當時我有跟楊雅甯講我們要把原物料抓20% 至25% 等語(訴字卷一第471 至472 頁),參以證人即亦有參與洽談之楊曜輿證稱:陳錦堂沒有談到總成本數額,也沒有確切談到原物料成本數額,(當時有談到總成本中,除了原物料占1 至1.5 成外,其餘8.5 成到9 成是什麼樣成本嗎?)不清楚等語(訴字卷一第485 頁),楊雅甯則稱:當時洽談時陳錦堂說一個月18萬盈餘,我們知道不可能這麼多等語(訴字卷一第470 頁)。綜合前開證人所述可知,原告方面當時對於被告方面提出之所謂「原物料成本占總成本比例1 至1.5 成」之說法乃至相應之盈餘數額,亦有懷疑,並未盡信,則原告方面當時是否確有因被告方面之上開說法而「陷於錯誤」,已顯有疑,且衡情經營飲料店之成本除原物料外,尚包含人事、房租、設備器材耗損等其他項目,營業之盈餘數額更亦與(分別使用不同原物料之)不同飲料品項之個別銷售數量息息相關,而當時被告方面既未明確談及(除原物料成本外之)其他人事、房租等成本比例以及各該成本項目之確切數額,乃至一般店面合理預期之(不同品項分別)銷售數量,實難認原告方面當時係徒因被告方面所稱「原物料成本占總成本之『比例』」而同意與被告成立加盟關係之合意。
2. 再查,證人楊雅甯、劉紀宏均證稱被告表示係因原物用料調整而致原物料成本比例變動一節,此核與原告提出之雙方於106 年12月30日、107 年1 月4 日洽談過程錄音譯文中,陳錦堂陳稱:我們是在10、11月換菜單,把原物料升級,所以成本確實有提高。我們有調整過原物料,包含我們原本不是用小農鮮乳是用福樂。當時跟原告方面洽談時,還沒有決議換原物料等語(訴字卷一第569 、589 頁),以及證人許筱寰所述:被告有調整飲料配方比例及原物料成本價格,在兩造確定成立加盟後,我們有持續調整我們的飲料配方,希望能夠進步等語(訴字卷一第509 頁),互核相符。參諸證人楊雅甯供承被告於洽談加盟事宜期間,並未立書保證原物料成本比例等語(訴字卷一第412 至413 頁),與證人陳錦堂陳稱:我沒有向原告保證原物料成本比例永遠不會變動,因為原物料成本會依照市場波動,可能上游廠商漲價,業界也沒有廠商可以保證進貨的成本永遠固定。我也沒有保證原告加盟「DRINK ME BAR(喝我吧)」品牌之毛利比例等語(訴字卷一第504 頁),以及證人許筱寰證稱:被告方面未曾向原告保證原物料成本比例,因為原物料成本是浮動的等語(訴字卷一509 至510 頁),相合一致,衡情原物料成本之數額,本會隨市場行情有所浮動,原物料品項之異動,亦尚屬飲料店加盟商之合理經營策略選擇,本件亦查無確切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方面係於與原告方面洽談加盟時,即已確定調整原物料配方、且刻意隱瞞原告此事,實無由認被告有何就原物料成本比例一事故意詐欺原告之情。
3. 由上,本件依卷證資料,無由認原告係受被告就原物料成本比例事項之詐欺而與被告達成本件加盟關係之合意,故原告主張撤銷與被告合意加盟之意思表示,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已就系爭中壢店達成實質加盟關係之合意,原告亦無受被告就原物料成本比例事項之詐欺而為此項合意之情事,原告法定代理人楊雅甯本件所為歷次匯款,均係基於兩造此一已實質成立之合作加盟關係,為系爭中壢店之籌備及營運事項,於了解各筆匯款之目的與性質下,所同意支付之款項,且已實際作為該加盟店之籌備及近1 個月之營運所用,被告取得該等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