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6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盧松永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能
- 被告
- 丰群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孫煒哲
- 被告
- 孫千又
- ○ 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丰群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丰群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書暨確認書及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24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止(下稱系爭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8固定計算,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孫煒哲、孫千又於106年3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孫煒哲、孫千又願於180萬元最高保證額度之範圍內,就系爭借款債務與被告丰群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丰群公司就系爭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6年11月23日止,就系爭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丰群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4萬5,89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孫煒哲、孫千又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書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