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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劉娟呈
  • 法定代理人
    陳雪帆、傅天君

  • 當事人
    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吉普森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4號原   告 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帆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被   告 台灣吉普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天君 訴訟代理人 葉日青律師 姜萍律師 李珮禎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王仁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第13條、合作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第9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業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並選任傅天君為清算人,且就清算人就任一事已向本院呈報備查等情,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07 年7 月5 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1141600 號函、本院民事庭107 年8 月7 日北院忠民連107 年度司司字第318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頁、第225 至229 頁)。而被告尚未清算終結,依上開規定,其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應由清算人傅天君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又傅天君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17 至221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台灣菲利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利浦公司)簽有系爭經銷合約,為其之經銷商,嗣菲利浦公司旗下部門另獨立成台灣沃科聲商貿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前稱,後更名為台灣吉普森股份有限公司)後,菲利浦公司同時轉讓上開經銷關係予被告。於103 年間,被告邀同原告於三創生活館設立「Philips Fidelio 」品牌旗艦店,雙方遂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原告出面與三創生活館之經營者即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創公司)簽訂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專櫃合約),而於三創生活館設櫃銷售被告品牌之商品,專櫃租金則由被告負擔包底租金即每月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及月營業額抽成比7 %計算之金額,被告並應負擔裝潢、展示品及促成物等費用。惟自三創生活館開幕後,104 年7 月至105 年1 月之櫃位租金807,147 元、促銷活動之贈品費用274,737 元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被告迄未依約返還。且被告竟於104 年11月12日,明知原告無經銷權限即有違反系爭專櫃合約之虞,仍無故終止兩造間系爭經銷契約,致原告喪失經銷被告品牌權限,顯已違反兩造依系爭合作經營協議書所生之附隨義務與誠信原則,亦使原告被迫結束旗艦店經營而與三創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專櫃合約,除須賠付三創公司保證金420,000 元、4 個月包底租金441,000 元外,並資遣旗艦店員工,而支出薪資、資遣費等費用617,737 元,以上共計2,560,621 元(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爰依系爭經銷合約、合作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負賠償之責任。又於系爭經銷合約終止前,被告先前交付之商品具有瑕疵,經原告辦理退換貨後,被告尚有退換貨款項36,788元未付;另原告洽請被告維修瑕疵、故障商品,價值共計176,617 元,被告以維修困難為由,同意以整新品或同值品項交換,惟迄未辦理,現被告因解散而給付不能,應以金錢賠償;兩造並約定被告以銷貨折讓方式提供原告行銷補助,然自104 年8 月至同年11月被告均未依約給付折讓金額共計1,674,652 元;而被告時任負責人即陳士龍、蘇達睿為虛增公司營收,乃指示被告公司員工製作不實出貨記錄等交易文件,致香港商台灣利豐物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利豐物流公司)開立發票,誤向原告收取倉租費用46,305元,原告因而受有此金額之損害,以上共計1,934,362 元(詳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九所示),爰依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㈡上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494,983 元(計算式:2,560,621 元+1,674,652 元=4,494,983 元),惟原告於104年9月3 日向被告辦理最後一次進貨,該次貨款為598,500 元,爰以此筆貨款債務主張於被告所應負員工薪資費用617,737 元中抵銷,扣除後所剩金額為3,896,483 元(計算式:4,494,983 元-598,500 元=3,896,483 元),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另被告前於105 年10月12日會議中允諾賠償其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所生之保證金、三創生活館租金等損失共2,560,621 元,扣除前述抵銷金額598,500 元後為1,962,121 元,被告應就此金額於該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請求自105 年10月13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86,483 元,其中1,962,121 元自105 年10月13日起,其餘1,934,362 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後,未調整或變更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足見系爭經銷合約、系爭合作協議屬個別獨立之契約,難認兩者有從屬或有相互衍生之附隨義務關係,則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本得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後,終止系爭經銷合約,被告既合於約定提前通知原告,系爭經銷合約即已合法終止,而系爭經銷合約經終止後,僅係兩造不受經銷契約所訂經銷價格之拘束,並不影響系爭合作協議之履行。又被告自始未授與原告品牌代理權,兩造單純係買方及賣方之關係,即原告得以經銷價格向被告訂購商品,並將商品於全臺灣銷售,則原告並無事後喪失品牌代理權可言,本即無違反系爭專櫃合約之虞,反係原告於未依系爭合作協議告知被告及取得被告確認之情形下,逕自與三創公司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合意終止系爭專櫃合約,且自行同意賠償保證金、4 個月包底租金等款項,被告當不受系爭終止協議之拘束,遑論此乃原告基於其自身之經營決策考量而為,要難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付之104年7 、8月包底租金,因三創公司給予減免,故原告應僅須支付50,568元、60,460元,而104 年9 月至105 年1 月之租金,則因原告已不再向被告進貨,依系爭合作協議第6 條之約定,被告支付租金之條件未成就,自無庸給付;另被告依系爭合作協議並無交付促銷活動贈品之義務,原告就主張之賠償金額此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無理由。 ㈡再就原告提出之其他請求項目,退換貨款項業經原告職員通知被告更正,並經被告依約完成換貨;故障品維修部分兩造迄未就故障品處理方式達成共識,被告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銷貨折讓部分,其中104 年8 月份之192,277 元業經被告自貨款中扣除結清,其餘金額均僅屬原告片面主張,未經兩造合意,難認被告就此有給付義務;另原告於104年9 月3日即自利豐物流公司提取價值598,500 元之商品,顯見於此之前原告本應負擔倉儲費用,況被告先前即有告知原告無庸負擔此筆倉儲費用,益徵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給付,自不得要求被告返還。此外,被告於105 年10月12日雖有與原告進行會議,然兩造就賠償內容未達成共識,非得以原告自行加註之文字即認被告同意賠償,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中1,962,121 元自105 年10月13日負遲延責任,亦無理由。 ㈢如認被告仍須賠償原告,惟原告尚積欠被告598,500 元貨款未還,且不告知三創公司減免104 年6 月份租金之事實,致被告溢付該月111,477 元之租金,又不歸還被告提供予專櫃使用之展示機、道具及相關設備,使被告受有466,906 元之損害,並因原告未依約經營專櫃,僅8 個月即與三創公司終止系爭專櫃合約,致被告花費2,415,000 元所設置之裝潢未能達3 年之預期使用,使被告受有1,878,333 元之損失(計算式:2,415,000 ×28/36 =1,878,333元,元以下4 捨5入 ),以上共計3,055,216 元,爰主張於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中抵銷(詳如附表二所示)。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391 至392 頁): ㈠兩造於101 年4 月1 日簽訂經銷合約書(即系爭經銷合約),並於103 年間簽訂合作經營協議書(即系爭合作協議)。原告另於103 年11月3 日與三創公司簽訂專櫃廠商合約書(即系爭專櫃合約)。 ㈡被告於104 年11月12日發函予原告,主張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並於104 年12月11日起生終止效力等語,該信函業經原告收受,系爭經銷合約於同年12月11日起即生終止效力。 ㈢原告與三創公司於105 年1 月31日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即系爭終止協議),雙方合意自該日起終止系爭專櫃廠商合約,原告並同意三創公司沒收營運保證金420,000 元,及給付三創公司4 個月之包底租金共441,000 元。 ㈣原告於104 年9 月3 日自被告之倉儲廠商利豐物流有限公司(即利豐物流公司)提貨價值598,500 元之商品,迄今尚未支付貨款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情事,且無故終止系爭經銷合約,違反系爭合作經營協議書所生之附隨義務與誠信原則,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終止系爭經銷合約有無違反附隨義務部分: ⒈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元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兩造於101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並於103年間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約定於三創生活館共同經營「Philips Fidelio 」品牌旗艦店,並由原告另於103 年11月3 日與三創公司簽訂系爭專櫃合約;嗣被告於104 年11月12日發函予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經銷合約,該合約自104 年12月11日起生終止效力後,被告將此情通知三創公司,原告與三創公司另於105 年1 月31日簽訂系爭終止協議,雙方合意自該日起終止系爭專櫃廠商合約,原告並同意三創公司沒收營運保證金420,000 元,及給付三創公司4 個月之包底租金共441,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經銷合約、系爭合作協議、系爭專櫃合約、終止通知、系爭終止協議及三創公司107 年11月30日創發字第1070042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至34、43至64、157 、421 頁;本院卷㈢第11至34頁),堪予認定。 ⒋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甲乙雙方(即兩造)皆得以一個月之事前通知書面他方後,終止本契約」,亦即賦予兩造就該契約之任意終止權,則被告前揭終止契約之書面通知既符合上開約定,其依此約定主張終止系爭經銷合約,已難認有何違約情事。又系爭合作協議與系爭經銷合約為兩造各於不同時點,針對不同事項內容所為之約定,乃各自獨立之契約,觀諸系爭合作協議亦未有任何關於系爭經銷合約之契約條款,尚無從逕認2 契約有何從屬或牽連關係。且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經理蘇達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在簽訂系爭合作協議與系爭經銷合約時,並無約定兩份契約一定要併存,而任何人只要價格達成合意,就算不是經銷商,都可以向被告買貨。經銷商是有經銷價,還有雙方要互相配合的事宜,包含年度目標,如果有達標會有退傭,也就是類似獎金的概念。兩造系爭經銷合約終止後,系爭合作協議書就還是按照契約繼續進行,不會受到原告不是經銷商所影響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2至84頁)。再審酌被告終止系爭經銷合約後,亦未據以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合作協議,益徵2 契約之效力互不影響。此外,系爭合作協議固以兩造合作經營「Philips Fidelio 」品牌旗艦店為締約目的,並於第1 條第2 項約定原告僅能於該旗艦店販售被告授權之品牌及商品,然系爭合作協議既不因系爭經銷合約之終止而失效,兩造仍有依該協議履行之義務,如有商品供應或品牌授權等需求,亦得另訂相關契約以資解決,應不僅以維持經銷關係為限。基此,兩造間之經銷關係尚非實現系爭合作協議之給付目的所必須,故難以系爭合作協議之簽訂,即認被告有於該契約期間內不得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之附隨義務。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終止系爭經銷合約,導致原告無法合理使用其商標,使原告違反系爭專櫃合約之約定,僅能與三創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專櫃合約云云。然查,原告與三創公司間簽訂之系爭專櫃合約一般條款第3條第2項固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保證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合法來源或代理權,如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或品牌等發生變更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甲方(即三創公司)審核同意,乙方並應隨時依甲方要求提供甲方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合法來源證明及代理合約。乙方經營單一品牌而喪失品牌代理權,或經營多項品牌而喪失甲方認定之主力品牌代理權時,甲方得依第16條第1 項及第3 項約定辦理」,惟兩造間系爭經銷合約第1 條即明定:「甲乙雙方(即兩造)間之關係,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純為賣方與買方之關係,甲方(即原告)無權以乙方(即被告)名義或代表乙方承擔或創設義務或權利」,第9 條第3 、4 項亦約定:「甲方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方可使用飛利浦商標於指定之宣傳印刷品上(包括名片);甲方未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或複製乙方的商標、名稱、品名,以及產品序號」,可見兩造間之經銷關係應僅屬買賣契約性質,原告本不因此取得品牌代理權或商標權,則其有無前揭系爭專櫃合約一般條款第3 條第2 項之適用,即非無疑義。又原告嗣係自行與三創公司於105 年1 月31日簽訂系爭終止協議,而合意終止系爭專櫃合約,並未依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協議第1 條第3 項後段通知被告確認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所稱因被告終止系爭經銷合約而導致系爭專櫃合約亦遭終止云云,尚無可採。 ⒍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系爭合作協議存續期間任意終止系爭經銷合約,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737 號、45 年台上字第105 號裁判意旨參照)。然被告終止系爭經銷合約,難認有何違反附隨義務情事,已如前述,且觀諸雙方於105 年11月4 日來往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其等當時已就付款、業績目標等節數度進行溝通,猶未達成共識,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5至87頁),則被告嗣因兩造爭議未解,而主張系爭經銷合約所賦予之任意終止權,尚難謂係專以損害原告為目的,即無從構成權利濫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㈡被告應否賠償原告遭三創公司沒收之保證金、租金及員工薪資、促銷活動贈品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經銷合約,屬違反兩造依系爭合作協議所生之附隨義務,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就⑴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而遭三創公司沒收之420,000 元保證金及所給付三創公司4 個月之包底租金441,000 元;⑵原告三創櫃位之員工自104 年11月至105 年2 月薪資及年終獎金共617,737 元;⑶促銷活動贈品共274,737 元等損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既無違反附隨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詳前所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⒉且查,原告與三創公司簽訂系爭終止協議,但未通知被告確認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協議第1條第3項後段約定,上開協議對於被告應不具效力,被告當不受協議內容之拘束;又依系爭合作協議第2 條第6 項約定,人員薪資、勞健保及退休金、獎金均係由原告負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證金、租金及員工薪資,當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作協議第2 條第3 項約定,被告須提供「促成物」即促銷贈品,然於104 年7 至11月間未提供足量贈品,致原告先以自己之庫存支應,被告事後卻未返還相同數量之商品,造成原告受有損失云云,並提出贈品明細、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7 至155 頁),然據被告否認其依上開契約條款有何應提供贈品之義務,且觀諸系爭合作協議第2 條第3 項約定,均係關於規定商場硬體設備維護之相關內容,而「促成物」亦與「專櫃裝潢、展示架(櫃)、展示品、展示品」等設備併列,解釋上應屬專櫃設陳設物品之性質,與活動贈品尚屬有別,則被告上開所辯,應非無稽,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即無理由。至原告雖主張於前揭員工費用項下抵銷其尚未支付被告之貨款598,500 元,惟被告既無須負擔賠償責任,原告就此對被告即無債權可言,而不符合抵銷之法定要件,故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併此敘明。㈢被告應否支付自104 年7 月至105 年1 月止之三創專櫃租金部分: ⒈系爭合作協議第2 條第2 項約定:「租金:甲方(即原告)負擔營業額1,500,001 元/ 月至2,500,000 元/ 月,3 %部分;乙方(即被告)負擔包底租金105,000 元/ 月及月營業額按抽成比7 %伸算之租金」(以上均為未稅金額),是被告確有依上開協議約定負擔包底租金之義務無訛。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4 年9 月後即未再向被告訂貨,不符系爭合作協議第6 條約定之要件,被告即無庸支付上開租金云云,惟觀諸系爭合作協議全無約定應以原告持續向被告訂貨為被告負擔包底租金之前提要件,且觀諸該協議第6 條亦僅係就雙方進行結算之方式等細節事項為約定,此尚無礙於被告應依前揭協議給付包底租金之義務,故被告執以辯稱其無須支付租金云云,並不可取。 ⒉經查,原告於104年7月至105 年1 月間各月之銷貨收入及實際交付三創公司之租金詳如附表三所示,有三創公司107 年11月30日創發字第1070042 號函暨所附金額表、計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1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三創公司原定於104 年3 月開幕,因故延至同年5 月始正式營運,為補償原告於正式開幕前所支出之人事及管理成本,三創公司乃免除原告104 年5 月之租金及減免同年6 至8 月之租金,此利益自由原告享有,故仍應依系爭合作協議第2 條第2 項約定計算被告所應負擔之包底租金,無須計入三創公司減免數額云云,經被告否認,並稱應以原告實際支出之租金為計算基準等語。就此,審酌系爭合作協議第2 條第6 項約定原告開設品牌旗艦店之人事等相關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則三創公司既已給予遲延開幕減免租金之優惠,則被告應給付之包底租金即應以原告實際支出之租金為準,否則即等同於將前開人事成本轉嫁由被告負擔,並不合理,因認應以被告所辯較為可採,故就被告應支付104 年7 月至105 年1 月之各月租金數額,認定如下:⑴104年7 月:三創公司免除該月之全部包底租金即110,250元(含稅),而僅向原告收取抽成租金,則原告既未支付該月包底租金,則被告應僅須按系爭合作協議第2 條第2 項所定比例負擔抽成租金之7 %即35,398元【計算式:(2,080,680 -1,575,000 )×7 %=35,398元,元以下4 捨5 入,以 上均含5 %營業稅】。 ⑵104 年8 月:三創公司減少該月部分之包底租金,且原告當月未達最低營業額而無須支付抽成租金,故原告僅實際支付60,460元含稅之包底租金,依約即應全數由被告負擔。 ⑶104 年9 月至105 年1 月:三創公司並未減免此等月份之包底租金,而原告各月均未達最低營業額而無抽成租金產生,,故原告應負擔各月之包租金110,250 元,共計551,250 元(計算式:110,250 ×5 =551,250 元,以上均含5 %營業 稅)。 ⒊基上,依系爭合作協議第2 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支付104年7 月至105 年1 月租金為647,108 元(計算式:35,398+60,460+551,250=647,108 元)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瑕疵商品退貨款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 條、第363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買受人得就有瑕疵之物,請求出賣人交付無瑕疵之物或解除契約,或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既主張被告交付之商品有瑕疵,但未給付退貨款,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104 年11月間因被告所交付之商品有瑕疵,價值共462,330 元,原告乃於同年12月間請求被告辦理退換貨,經被告於同年12月14日同意以尚有庫存之等值商品進行換貨,雙方嗣於105 年11月22日談妥以型號「XL4901S 」之商品(每台單價為779 元)為交換標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間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7 至177 頁),被告亦未爭執其形式真正,堪信屬實。而細譯上開聯繫內容,可見兩造雖於105 年11月22日協議以「XL4901S 」商品571 台進行換貨,惟於同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表示經盤點後,換貨品項有短少,金額為425,443 元,故換貨數量由原本之571 台,變更為546 台(計算式:425,443 ÷779 =546 台),被 告乃於同年11月28日安排出貨546 台「XL4901S 」予原告,此亦有被告提出之送貨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5 頁),足見兩造就此瑕疵商品應已換貨處理完成無訛。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價值約每片779 元之「XL4901S 」商品546 片,未足其主張之瑕疵品價值,而尚有36,788元【計算式:462,330 -425,543 (此為原告於訴狀中所主張之金額)=36,787元(惟原告主張金額為36,788元)】之退貨款未給付云云,即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送修品金額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自105 年12月起開始討論故障商品之處理方式,原告先於106 年1 月11日將該等商品送至被告指定之檢測單位即飛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愷公司)後,因送測品項全數因缺料或停產而無法維修,雙方協議由原告將送測品照原樣取回,被告並以已維修過之良品(即所謂「整新品」)進行交換,如無庫存,則以同值商品進行異品項相換,惟原告於106 年2 月13日至飛愷公司取貨,因故並未取回送測貨品,至同年3 月間雙方乃持續以郵件及電話溝通及確認相關品項數量及取貨、換貨事宜等情,有兩造間來往之電子郵件、對話錄音暨譯文、飛愷公司簽收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5 至223 頁、本院卷㈡第193 、339 至340 頁,光碟置於證物袋),足見雙方確曾有以上開方式處理故障品之共識,但迄今仍未作業完畢無訛。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歸還價值176,617 元之故障品,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經被告否認其有何可歸責事由,並稱係因原告對於品項有爭議始未取回送修商品等語。再參諸雙方均不爭執上開商品係在飛愷公司處,尚查無滅失之證據,且被告亦曾於上開聯繫過程中通知原告可以取回,衡情客觀上仍有履約可能,故被告是否確有給付不能情事,已非無疑。再者,原告固認上開商品之價值總計176,617 元,並舉故障品送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5頁、本院卷㈡第191頁),惟觀諸該文件並無表明製作人,對於價值、數量之記載又無相關憑據可佐,依據尚屬不明,且無證據足認係當時兩造來往電子信件中之附件,復經被告否認該文件之形式真正性,故亦難憑上開明細表即認原告受有176,617 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要屬無稽。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銷貨折讓款部分: ⒈系爭經銷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經銷商品之建議銷售價格及銷售獎勵辦法,由乙方(即被告)另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又系爭合作協議第6 條約定:「雙方依本協議書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算。即每月月首至月末為結算期間,並在結算期間結束後之次月五日前,就乙方(即被告)應支付之抽成/ 費用完成結算核對,並由甲方(即原告)開立折讓單扣抵當月之貨款。如當月貨款不足扣抵時,則由次月貨款扣抵」。據以,堪認兩造間確有銷貨折讓制度存在。而就具體進行方式部分,證人即被告業務經理蘇達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經銷關係存續期間,若有舉辦促銷活動,因商品售價調降,被告會以貨款折讓方式處理,雙方會事先就促銷活動之內容及成本、費用分攤或補貼之比例及金額進行協商並達成合意;另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被告如有須支付之費用,也會以貨款折讓方式為給付;原告會按月寄送明細予被告,通常雙方對於金額之認定,認知上都會一些出入,幾乎沒有完全無爭議之情形,故須經雙方溝通確認,得出1 個確定金額後,由原告開立折讓單予被告,被告再從原告之應付貨款中扣抵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5至77頁),可知兩造間每月之貨款折讓,須經雙方共同就折讓之具體內容、金額、比例等節互相確認並同意後,由原告以該確定折讓之金額開立折讓單交付被告,被告再自原告應付貨款中扣抵該折讓金額之方式為之。 ⒉基此,原告依兩造間之經銷、合作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自104 年8 月至11月份之銷貨折讓款共1,674,652元(至104年12月之折讓款104,206 元,則經原告陳明並非本件請求範圍),茲就其請求是否有理,認定如下: ⑴104 年8 月之銷貨折讓款:原告主張此月之折讓款為606,015 元(即折讓款716,265 元扣除當月被告應支付之包底租金110,250 元),並以明細表、兩造間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7 至249 頁、本院卷㈡第197 至207 頁)。惟查,雙方所確認該月之折讓金額應為192,277 元,此乃被告所不爭執,並有105 年12月16日之電子郵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03 頁)。原告嗣並依此金額開立折讓單予被告,亦有折讓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43 頁)。而原告固主張被告並未支付或扣抵該192,277 元之折讓金額,然經被告否認,其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要難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因認原告請求此部分折讓款,並無理由。 ⑵104 年9 月至11月之銷貨折讓款:原告主張此等月份之銷貨折讓款依序為673,159 元、243,011 元、152,467 元(均已扣除當月被告應支付之包底租金110,250 元),並舉明細表、兩造間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27 至231 、251 至287 頁、本院卷㈡第209 至213 頁)。然查,上開銷貨折讓金額僅為原告單方計算,並未經被告同意或承認等情,乃兩造所陳述一致,可見雙方並未就此達成任何合意,顯與前揭折讓進行模式不符,則原告請求上開各月之銷貨折讓款,亦屬無據。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倉租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分別有明所定。另按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業務總監蘇達睿明知兩造間於104 年4 月間並無9,973,762 元之交易往來,仍指示高穩豐、廖士緯製作不實之出貨通知單,再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財務部門人員據以填製虛偽銷售金額之統一發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5865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8 78號認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而判處有罪有案;高穩豐、廖士緯亦經同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009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31 至339 頁),固堪認定。惟蘇達睿等人上開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行,所損害者乃被告公司填載會計帳冊及主管機關管理稅收之正確性,原告亦未說明其究係何權利受損,即難逕認係對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況且,蘇達睿等人之上開行為,自客觀上觀察,亦非必然導致原告須支付倉租之結果,復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因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尚屬無憑。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第179 條、第180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考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之規範意旨,乃因清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既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之給付之返還請求權,故不得請求返還;反之,則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支付利豐物流公司104 年2 至8 月間之倉租費共46,305元一情,均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利豐物流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93 頁),自足認屬實。又兩造間於104 年4 月間並無9,973,762 元之實際交易往來,業如前述,被告業務總監蘇達睿亦向原告表示該倉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無訛,此有雙方間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89 頁),可見被告因原告支付上開倉租費用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有不當得利情事甚明。被告雖辯稱:原告既主張其於104 年9 月3 日始向利豐物流公司辦理提貨598,500 元(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 點所示之事實),當知悉其無支付104 年2 至8 月倉租費之義務,卻仍予支付,自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查,兩造就上開倉租費之發票是否退還及應由何人支付等節互有主張,被告雖向原告表示該發票應由被告支付,但原告認為利豐物流公司亦有付出勞務,故原告仍會付款,被告即相約原告再行見面商談等情,此有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89 至291 頁),足見兩造就倉租費支付事宜之認知尚有落差,亦無從以上開聯繫內容即認原告確已拋棄其給付之返還請求權,則原告所稱其要再確認結算,僅先暫時支付前揭倉租費用等語,應屬可採,故認無民法第180 條第3 條之適用,被告應就46,305元之倉租費用負返還責任。 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0 月13 日起之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則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金額中,僅就三創櫃位104 年7 月至105 年1 月租金647,108 元及倉租費46,305元部分為有理由,均詳前述,則就其餘無理由部分,被告既無應給付之債務存在,原告自無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餘地,當不待言。而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12日兩造之協商會議中已同意支付「三創押標金、罰款、6 個月租金」等項目,故應自該會議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並舉雙方來往郵件暨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15 至317 頁)。惟此除經被告否認外,上開郵件中標明被告願意就前揭項目提供補償之註解(見本院卷㈠第317 頁),乃原告自行加註乙情,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15 頁、本院卷㈢第267 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原始之會議紀錄在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㈡第27頁),堪認上開註解應僅屬原告片面想法,要難以此逕認被告確有同意支付賠償之情,亦顯無從據以為被告債務確定成立且屆清償期之證據,則原告主張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05 年10 月13 日起算,殊無可採。㈧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47,108 元及倉租費46,305元,合計693,413 元部分為有理由,既如前述,即應探求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取。茲就被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項目,認定如下: ⑴貨款部分:原告尚欠被告598,500 元貨款未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主張抵銷,自有理由。 ⑵溢付租金部分:原告於104 年6 月之銷貨收入及實際交付三創公司之租金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有三創公司108 年7 月15日創發字第1080027 號函暨所附金額表、計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03 至307 頁),可見三創公司免除該月之全部包底租金即110,250 元(含稅),而僅向原告收取抽成租金。又原告雖舉雙方間之電子郵件以證被告自始即知三創公司有給予租金優惠之情(見本院卷㈢第277 至283 頁),惟縱認此情為真,被告亦不因此而仍須負擔未減免前之全部租金,應以原告實際支出之租金為準,已詳前述。則原告既未支付該月包底租金,被告即僅須按系爭合作協議第2 條第2 項所定比例,給付抽成租金之7 %即1,288 元【計算式:(1,593,396 -1,575,000 )×7 %=1,288 元,元以下 4 捨5 入,以上均含5 %營業稅】,而兩造均陳稱被告前已就104 年6 月之租金支付原告114,340 元等情一致,故被告溢付之租金金額即為113,052元(計算式:114,340 -1,288=113,052 元),惟被告就此僅主張抵銷111,477 元(見本院卷㈢第326 頁),本院乃於此範圍內准許之。 ⑶設備損失部分: ①系爭合作協議第2 條第3 項約定:「專櫃裝潢、展示架(櫃)、展示品、展示機及促成物等,與後續商場及設備維護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負擔。若經營期間有展示品遺失或毀損及裝潢設備人為損傷皆由甲方(即原告)負擔,非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擅自更動賣場任何陳設」。又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民法第928 條第1 項、第2 項、第929 條、第93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提供原告於三創之品牌旗艦店使用之展示機共45件、iPad mini 共16台、飛利浦50吋電視及視訊盒共1 件、音響1 台等情,經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借出樣品機清冊、可移動性道具清冊、音響網頁資料、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65 至268 、375 至385 頁),並據證人蘇達睿證述在案(見本院卷㈢第80至81頁)。而原告雖不否認被告有交付上開部分物品之事實,惟辯稱其並未收到前述飛利浦50吋電視及視訊盒、所收受之iPad mini 數量亦不相吻合等語。觀諸被告提出之清單為其自行紀錄製作,並無檢附簽收紀錄或其他具體憑證;而上述50吋電視及iPad mini 之收據、發票亦僅可證明被告確有向廠商購入該等物品之情,然尚無足以此認定被告有交付予原告之事實;另原告嗣於105 年2 月1 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見本院卷㈡第337 至338 頁),主張就門市設備及道具主張留置權,雖未述及其未收受電視及iPad mini 乙節,然該函文之主要目的究非與被告核對設備數量,則其縱未細論及此,亦無從逕據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又無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除原告上開不爭執之部分外,其餘設備尚無法遽認原告確有收受且未經返還之事實,先予敘明 ③又查,原告收受該等設備、展示品等,乃基於兩造間系爭合作協議之關係,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另被告尚欠原告104 年7 月至105 年1 月之租金及倉租金未給付等情,亦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就此等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動產行使留置權,核符上開民法規定,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原告就其未歸還設備所受466,906 元之損害負返還或賠償責任,均屬無據,自無從以之主張抵銷。⑷裝潢損失部分: 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乃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系爭專櫃合約一般條款第17 條第1項前段約定:「除甲方(即三創公司)另有指示外,乙方(即原告)應於本合約期間屆滿、終止或解除而消滅當日,負責將使用專櫃之空間回復至點交時之原狀返還予甲方(包含建築結構、消防安全或造成其他專櫃之鄰損等)」,可見原告於系爭專櫃合約關係終止時,本有將該櫃位回復至點交時之狀態交還三創公司之義務。 ②惟查,被告原有意接手該品牌旗艦店之經營,故要求原告須保留門市裝潢等情,經證人蘇達睿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80頁),且參諸系爭終止協議第2 條第2 項亦約定原告僅須移除專櫃使用商標,及於不破壞原裝潢之情形下現狀點交予三創公司即可,益徵原告所稱其未移除裝潢等情,尚非無據,即難認被告確受有無法繼續使用裝潢之損害。職是,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因該門市裝潢未能達3 年之預期使用,使其受有1,878,333 元之損失云云,要難採信,不應准許。 ⒉據前各節,被告主張抵銷貨款及104 年6 月溢付租金,共計709,977元部分(計算式:598,500 +111,477 =709,977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稽。從而,本件經相互抵銷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93,413 元,被告得抵銷金額為709,977元 ),原告對被告均已無餘額得以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986,483 元,其中1,962,121 元自105 年10月13日起,其餘1,934,36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其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一: ┌──┬────────┬──────┬──────┐ │項次│ 項 目 │ 原告請求 │ 本院認定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一 │104年7 月至105年│807,147元 │ 647,108 元 │ │ │1 月之租金 │ │ │ ├──┼────────┼──────┼──────┤ │ 二 │促銷活動之贈品費│274,737元 │ 無理由 │ │ │用 │ │ │ ├──┼────────┼──────┼──────┤ │ 三 │營運保證金 │420,000元 │ 無理由 │ ├──┼────────┼──────┼──────┤ │ 四 │4 個月包底租金 │441,000元 │ 無理由 │ ├──┼────────┼──────┼──────┤ │ 五 │員工薪資、資遣費│617,737元 │ 無理由 │ │ │等費用 │ │ │ │ ├────────┼──────┼──────┤ │ │原告於此部分主張│-598,500 元│ 無理由 │ │ │抵銷應付貨款 │ │ │ ├──┼────────┼──────┼──────┤ │ 六 │退換貨款項 │36,788元 │ 無理由 │ ├──┼────────┼──────┼──────┤ │ 七 │維修瑕疵、故障商│176,617元 │ 無理由 │ │ │品 │ │ │ ├──┼────────┼──────┼──────┤ │ 八 │104 年8 至11月銷│1,674,652 元│ 無理由 │ │ │貨折讓款 │ │ │ ├──┼────────┼──────┼──────┤ │ 九 │倉租費用 │46,305元 │ 46,305元 │ ├──┴────────┼──────┼──────┤ │ 總 計 │3,896,483 元│ 693,413 元 │ └───────────┴──────┴──────┘ 附表二: ┌──┬────────┬──────┬──────┐ │項次│ 項 目 │被告主張抵銷│ 本院認定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一 │104年9月3日貨款 │ 598,500元 │ 598,500元 │ ├──┼────────┼──────┼──────┤ │ 二 │溢付之104 年6 月│ 111,477元 │ 111,477元 │ │ │租金 │ │ │ ├──┼────────┼──────┼──────┤ │ 三 │設備損失 │ 466,906元 │ 無理由 │ ├──┼────────┼──────┼──────┤ │ 四 │裝潢損失 │ 1,878,333元│ 無理由 │ ├──┴────────┼──────┼──────┤ │ 總 計 │ 3,055,216元│ 709,977元 │ └───────────┴──────┴──────┘ 附表三:(新臺幣/元) ┌─────┬──────┬─────┬──────┐ │ 月 份 │ 銷貨收入 │ 開幕期間 │當月實際租金│ │ (民國) │ (含稅) │ 租金減免 │ (新臺幣) │ │ │ │ │ (含稅) │ ├─────┼──────┼─────┼──────┤ │104 年6 月│1,593,396元 │110,250元 │4,090元 │ ├─────┼──────┼─────┼──────┤ │104 年7 月│2,080,680元 │110,250元 │52,818元 │ ├─────┼──────┼─────┼──────┤ │104 年8 月│1,401,336元 │49,790元 │60,460元 │ ├─────┼──────┼─────┼──────┤ │104 年9 月│1,194,154元 │0元 │110,250元 │ ├─────┼──────┼─────┼──────┤ │104 年10月│1,045,390元 │0元 │110,250元 │ ├─────┼──────┼─────┼──────┤ │104 年11月│646,662元 │0元 │110,250元 │ ├─────┼──────┼─────┼──────┤ │104 年12月│678,000元 │0元 │110,250元 │ ├─────┼──────┼─────┼──────┤ │105 年1 月│272,045元 │0元 │110,2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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