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蕭涵勻
- 法定代理人鄭裕銘
- 當事人中華伊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永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中華伊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裕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陳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13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鄭裕銘原起訴主張其遭被告詐欺,故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49號卷第2 頁)。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2 月27日以民事聲請再開辯論暨追加狀追加中華伊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伊美公司)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2頁),並於同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鄭裕銘部分,只是因為要由其收受被告返還之系爭支票,故將之列為原告,書狀中所載關於原告鄭裕銘部分,均更正為中華伊美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中華伊美公司系爭支票,並由法定代理人鄭裕銘收受。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中華伊美公司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經核原告追加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支票係遭被告詐欺取得之事實,而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前開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均應准許。且如上所述,本件審理之事實範圍係中華伊美公司有無遭被告詐欺致交付系爭支票一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中華伊美公司於105 年5 月6 日、11日分別借款2 萬元、1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同年5 月下旬向中華伊美公司稱因投資獲利,將於同年6 月20日拿到美金25萬元支票,因被告深知中華伊美公司需錢繳付房貸,便向中華伊美公司表示除可還中華伊美公司款項外,另能借中華伊美公司200 萬元,且為取信中華伊美公司,被告並將存摺交予中華伊美公司,以使中華伊美公司能刷摺確認美金支票已存入被告帳戶,中華伊美公司刷摺後卻未見美金25萬元入帳,遂電詢被告之母,被告之母方承認因全家經濟陷入困難,故被告拿假美金支票騙中華伊美公司。後被告於105 年7 月24日再次來電向中華伊美公司表示因假美金支票一事對中華伊美公司有愧疚,故向資歷較佳之舅舅借款約150 萬元以貸予中華伊美公司,被告並傳送郵局匯款憑條以取信中華伊美公司,加計先前被告陸續向中華伊美公司借款之46萬元,被告要求中華伊美公司開立200 萬元支票以為擔保,中華伊美公司因而開立並交付被告系爭支票,嗣中華伊美公司遲未收到款項(還款46萬元及借款154 萬元),始知受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支票,如無法返還支票,則備位請求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中華伊美公司系爭支票,並由法定代理人鄭裕銘收受。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中華伊美公司200 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至多僅係「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且若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而此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被告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狀係主張鄭裕銘遭被告詐欺,故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嗣變更起訴事實為中華伊美公司遭被告詐欺,故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是原告主張遭詐欺之主體前後不一,本件受詐欺交付系爭支票之主體究否為中華伊美公司,已有可疑。 ㈡、中華伊美公司主張被告偽稱要償還中華伊美公司46萬元借款,及貸予中華伊美公司154 萬元,故要求中華伊美公司開立200 萬元公司票予被告以為擔保,中華伊美公司因而開立並交付系爭支票,嗣卻未收到20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惟被告係貸予中華伊美公司154 萬元,中華伊美公司僅需開立同額票據以為借款擔保即已足,至另46萬元既是被告償還中華伊美公司之借款,身為債權人之中華伊美公司就此筆46萬元債權顯無開立擔保票據之必要,是按前說明,中華伊美公司主張之事實顯無可能。況依中華伊美公司所述,其於開立系爭支票前已知被告經濟困難,且已遭被告以假美金支票欺騙1 次,殊難想像中華伊美公司會在未收到任何款項(借款154 萬元或還款46萬元)前,即逕交付被告系爭支票以為擔保,被告又豈可能在經濟困難、無任何誘因下(如高額利息等),即將向他人借得之款項再轉貸予中華伊美公司。凡此均與常情有悖,是揆諸首揭說明,中華伊美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縱經擬制為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復中華伊美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受被告詐騙而交付系爭支票,則中華伊美公司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由鄭裕銘收受,備位請求被告賠償中華伊美公司受有之票信損害,即難認為有理由。 ㈢、末按,所謂不當得利指當事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本件中華伊美公司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支票本體之利益,致中華伊美公司受有損害,惟系爭支票現持有人為張瑞忠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932號卷附張瑞忠持有之系爭支票影本足參(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932號卷第5 、28至30頁),則被告自未受有系爭支票本體之利益,按前說明,中華伊美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中華伊美公司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均乏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 │票據種類│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支票 │中美伊華生│玉山銀行│435020368 │CA8355605 │105年9月6 │200萬元 │ │ │技股份有限│板橋分行│ │ │日 │ │ │ │公司鄭裕銘│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