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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52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江佩璇
被告
浩崴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項昌明
被告
項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叁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捌拾叁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或其所屬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院為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浩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浩崴公司)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7 年5 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尚未選任清算人一節,此經被告項昌明陳明在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卷第106 頁反面、第100 頁),而被告項昌明為被告浩崴公司之唯一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附卷可憑(見卷第103 頁),自應依前開規定以被告項昌明為被告浩崴公司之清算人,準此,原告以被告浩崴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被告項昌明為其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項淑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浩崴公司於103 年5 月8 日邀同被告項昌明、項淑華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約定於授信金額上限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於106 年6 月16日起分別向原告申請動撥借款,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8 條第2 項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清償,除應依各筆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應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浩崴公司就各筆借款僅繳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計息日,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 款約定,被告浩崴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欠本金合計383 萬2,78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項昌明、項淑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浩崴公司則辯以:伊目前無力清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項淑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確認表、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7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浩崴公司、項昌明所不爭執,其所辯無力清償云云,自不足採;另被告項淑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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