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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1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莊偉源
被告
奇欣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蕭慶芬
被告
被告
楊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
    條款第18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前開
    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9頁),依上開合意管轄之
    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奇欣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奇欣泰公司
    )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邀同被告蕭慶芬、楊知明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被告奇欣泰公司即簽立授信
    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5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
    以週年利率5.08% 按月計付,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
    時,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
    %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
    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 、7 條約定
    之情事,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奇欣泰公司僅繳納本金及
    利息至107 年1 月25日,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原告屢次催討
    均未獲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6 、7 條第1 款之約定,其債
    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249 萬9,980 元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故被告三人應就該等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件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證
    ,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
┌─┬───────┬─────┬─────┬──────┬───┬───────────┬─────┐
│  │              │          │          │            │      │                      │          │
│編│借款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利息計算期間及利│原借款金額│
│號│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民國)   │      │率(民國)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逾期六個月│逾期六個月│          │
│  │              │          │          │            │      │以內按原利│以上按原利│          │
│  │              │          │          │            │      │率10%     │率20%     │          │
│  │              │          │          │            │      │          │          │          │
├─┼───────┼─────┼─────┼──────┼───┼─────┼─────┼─────┤
│ 1│199 萬9,984 元│105 年7 月│108 年7 月│自107 年1 月│5.08% │自107 年2 │自107 年8 │400萬元   │
│  │              │25日      │25日      │26日起至清償│      │月25日起至│月26日起至│          │
│  │              │          │          │日止        │      │107 年8 月│清償日止  │          │
│  │              │          │          │            │      │25日止    │          │          │
├─┼───────┼─────┼─────┼──────┼───┼─────┼─────┼─────┤
│ 2│49萬9,996元   │105 年7 月│108 年7 月│自107 年1 月│5.08% │自107 年2 │自107 年8 │100萬元   │
│  │              │25日      │25日      │26日起至清償│      │月25日起至│月26日起至│          │
│  │              │          │          │日止        │      │107 年8 月│清償日止  │          │
│  │              │          │          │            │      │25日止    │          │          │
├─┼───────┼─────┼─────┼──────┼───┼─────┼─────┼─────┤
│合│              │          │          │            │      │          │          │500萬元   │
│計│249 萬9,980 元│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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