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3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翔
- 被告
- 瀚能機電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詹章誾
- 被告
- 黃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貳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或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等與原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18、20、2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瀚能機電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能公司)前於民國106年4月18日邀同被告詹章誾、黃雅雯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並一次動用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約定貸放期間自106年4月20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共3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以伊每月定期調整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4.43%計算(起訴時調整之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週年利率4.43%後為5.5%);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瀚能公司自106年12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本繳息,所欠本金依放款帳號及科目分為2筆如附表所示共965,205元,迭經催討無效,依雙方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本金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詹章誾、黃雅雯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瀚能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單、客戶信用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26、57至5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欠款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 │(新臺幣)│ │ │ ├──┼─────┼─────────┼──────────┤ │ 1 │248,165元 │自106年12月20日起 │自107年1月21日起至清│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 │ │ │利率5.5%計算 │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 │ │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按左列利率20%加計 │ ├──┼─────┼─────────┼──────────┤ │ 2 │717,040元 │自107年1月20日起至│自107年2月21日起至清│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 │ │ │率5.5%計算 │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 │ │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按左列利率20%加計 │ ├──┼─────┼─────────┴──────────┤ │合計│965,205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