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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45號

返還訂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
原告
運處
法定代理人
洪寶山
被告
順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專案契約書第17條約定,雙方如因本契約涉訟,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有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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