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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6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林修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60號

原告
張靜怡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代理人
黃姵菁律師
被告
王子文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黃坤助
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第六頁第四、五、八行有關「黃坤助」之記載三處,均應更正為「黃坤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第6頁第4、5、8行有關證人「黃坤助」之記載,依上文「證人黃坤江結稱」可知,係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黃坤江」。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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