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99號
- 原告
-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純枝
- 訴訟代理人
- 簡宏杰
- 被告
- 凱億軒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李育勝
- 被告
- 陳美娜
- 被告
- 徐國展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鄭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徐國展係以被告凱億軒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億軒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經銷合約(下稱系爭經銷合約)業已終止、其不負系爭經銷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為由而為抗辯(本院卷第33至37頁),該抗辯核屬非基於徐國展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雖僅徐國展對原告聲請獲發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685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號卷第2至3頁),其餘被告並未提出異議,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因提出異議形式上為對共同訴訟人有利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其效力自及於未對前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凱億軒公司、李育勝、陳美娜,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凱億軒公司前邀同被告李育勝、陳美娜、徐國展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年4月2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經銷合約,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為自出貨之日起壹年,但期間屆滿一個月前若雙方均未有任何書面之相反表示時,應視為同意延長壹年,不另訂新約,其後亦同。」原告及凱億軒公司於交易期間均未提出任何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之書面表示,依前揭約定,系爭經銷合約迄今仍存續中,兩造應依約履行。嗣凱億軒公司於105年5月、6月間向原告訂購空調設備6批,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3萬0101元(含稅),原告業已開立發票並交貨完畢,依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第1項付款辦法約定:「甲方(即凱億軒公司)經銷乙方(即原告)產品,無論出售與否,須於每月8日結帳壹次,以現金或結帳日起45天內之期票壹次付與乙方,如有違約逾期者,按逾期日數以每日萬分之八加算違約金。」而凱億軒公司於105年5月間訂購2批設備計21萬0001元,付款日於105年7月23日到期;於105年6月間訂購之4批設備計62萬0100元,付款日於105年8月22日到期,均未依約付款予原告,迭經催討,迄今仍未給付。李育勝、陳美娜、徐國展既為系爭經銷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凱億軒公司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經銷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萬0101元,及其中21萬0001元自10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萬分之8計算之違約金;其餘62萬0100元自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萬分之8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一)凱億軒公司、李育勝、陳美娜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徐國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書狀則以:其雖曾於100年4月29日擔任凱億軒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經銷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然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6條約定僅有1年有效期間,故徐國展之保證關係,業已於101年4月29日因系爭經銷合約屆滿而消滅。且因徐國展未再同意擔任系爭經銷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並曾於101年5月10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徐國展,自此徐國展並未再就原告與凱億軒公司間任何經銷或買賣簽訂其他保證契約。況凱億軒公司之負責人即李育勝曾表示原告早於104年7月27日前已與凱億軒公司合意終止系爭經銷合約,而將凱億軒公司提供予原告設定質權作為系爭經銷合約擔保之100萬元定期存款單返還凱億軒公司,並於104年7月27日通知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前揭質權消滅。本件原告主張凱億軒公司積欠之貨款並非基於系爭經銷合約所為,而係凱億軒公司以一般客戶、非經銷商價格向原告購買空調設備,原告請求徐國展應連帶給付貨款並無理由。另依民法第751條規定,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因原告在104年7月27日通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前揭定期存款單之質權消滅,徐國展在原告拋棄權利100萬元限度內,免其保證責任。且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徐國展若因系爭經銷合約之保證責任為凱億軒公司清償本件債務,依上開規定本可承受原告依系爭經銷合約而就前揭定期存款單設定之質權權利,原告卻未通知徐國展,逕自消滅前揭質權設定,已損害徐國展依上開規定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系爭經銷合約、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出庫單、催告函、報價單、凱億軒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他項權利證明書、質權設定通知書暨覆函為佐(支付命令卷第6至28頁、本院卷第132至136頁),徐國展固不爭執其為系爭經銷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然抗辯系爭經銷合約業已終止等語(本院卷第33至37頁)。
(二)查系爭經銷合約第16條關於合約期限之第1項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訂為自出貨之日起壹年,但期間屆滿一個月前若雙方均未有任何書面之相反表示時,應視為同意延長壹年,不另訂新約,其後亦同。」第13條關於保證方式之第1項約定:「甲方(即凱億軒公司)除應照乙方(即原告)規定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或經乙方認可之有價證券或提供現金擔保外,應有乙方認可之保證人。」(支付命令卷第8頁)足見,原告與經銷商間之經銷合約,必要求經銷商提供物保,此亦經原告自陳明確(本院卷第193頁反面)。惟參據原告於101年5月10日出具予徐國展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下稱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記載:「中華民國100年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100)溪資字第00000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總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整)所擔保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特發給本證明書。本證明書專供持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手續之用。」有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41頁),原告對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內容之真正並不爭執,雖陳稱: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所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徐國展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為凱億軒公司提供予原告之物保,因凱億軒公司另行提出定期存款單予原告做為物保,故原告方出具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徐國展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然凱億軒公司嗣於101年8月27日所提供存單號碼KL0000000、金額100萬元之定期存款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予原告設定質權,以為系爭經銷合約之擔保(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業據原告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下爭系爭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銀行表示系爭定存單之質權業已於104年7月27日消滅,凱億軒公司並將系爭定存單之100萬元取回,有系爭質權消滅通知書、系爭定存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可查(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原告就其於提出系爭質權消滅通知書後,有何另行要求凱億軒公司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提供系爭經銷合約擔保品之事實,並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則原告於104年7月27日以系爭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銀行系爭定存單之質權消滅,又未再要求凱億軒公司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提供擔保品,堪認原告與凱億軒公司間並無繼續履行系爭經銷合約之合意,系爭經銷合約業已於104年7月27日終止而失效。則原告主張凱億軒公司於105年5月及6月間訂購之設備,既係在系爭經銷合約終止後之交易,該貨款債務83萬0101元,自非因系爭經銷合約所生,是原告依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請求凱億軒公司就本件貨款負清償責任,及請求系爭經銷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李育勝、陳美娜、徐國展就本件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均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經銷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萬0101元,及其中21萬0001元自10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萬分之8計算之違約金,及其餘62萬0100元自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萬分之8計算之違約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