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6號
- 原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許慈美
- 被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張中平
- 訴訟代理人
- 張晴慧
- 被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訴訟代理人
- 賴亦寧
- 被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鐘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劉文豐
- 被告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復興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秀梅
- 被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宏
- 被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被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陳鈺錞
- 被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訴訟代理人
- 吳瑞林
- 被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忠銘
- 訴訟代理人
- 李逸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52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此類事件,僅得由「執行法院」管轄,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僅得向執行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