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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楊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訴訟代理人
張晴慧
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賴亦寧
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文豐
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復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梅
被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鈺錞
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吳瑞林
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52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此類事件,僅得由「執行法院」管轄,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僅得向執行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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