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63號
- 原告
- 承羿傳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理旺
- 訴訟代理人
- 張鴻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任孝祥律師
- 被告
- 匠音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昭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所簽訂之勞務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8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具狀將法定遲延利息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9、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專業之花燈設計及製作公司,被告前於105年12月20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伊為其施作「2017 台灣燈會」燈區與燈區之間串連街道之環景燈廊、入口意象規劃設置,並約定報酬總金額為3,500,000元,分3期於約定之日期給付。嗣伊已依約為被告完成上開約定工作事項,並業經業主即雲林縣政府驗收完成。詎被告僅分別於106年5月26日、106年8月22日、106年12月11日給付伊各420,000元、500,000元、700,000元,合計1,620,000元,尚欠尾款1,880,000元,經伊多次催促,仍置之不理,顯已構成債務不履行。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餘之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勞務專案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存摺匯款紀錄、臺北世貿郵局第314號存證信函、雲林縣政府106年9月1日府文資二字第1060076902號及106年9月20日府文資二字第1063809745號函、匠音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106年9月14日匠字第1060914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25至45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4日(見本院卷第68-5頁寄存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