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73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73號
- 原 告
-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孝信
- 訴訟代理人
- 林梅芬
- 被 告
- 昆德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秀紋
- 被 告
- 陳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原證一協議書第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9頁),因該協議書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昆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昆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昆德公司積欠原告土城廠預拌混凝土貨款新臺幣(下同)519,120元,經雙方協議償還方式,被告昆德公司邀同被告陳榮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與原告簽署原證一協議書,被告昆德公司承諾願分3期償還該筆貨款(即分別於106年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均電匯173,040元至原告土城廠所指定之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號5005-01-266888-20號帳戶【下稱原告指定帳戶】),然被告昆德公司迄今仍未依協議書第1條約定期日為清償;另被告陳榮俊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原證一協議書、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榮俊則抗辯略以:
㈠伊雖有於原證一協議書內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用印,且就簽名、印文之真正不予爭執,然當初是原告公司科長向伊要求此舉係為對該公司有所交代,同時伊有跟原告方面說明係因目前尚無足夠資力清償貨款,被告並非故意積欠貨款不還,倘係有意賴帳,會從工程一開始就積欠貨款,不可能遲至該工程施作後期始為積欠債務等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告昆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㈠原告有於106年9月26日與被告昆德公司、陳榮俊簽署原證一協議書。
㈡被告昆德公司未依原證一協議書之約定,於106年10月1日電匯貨款173,04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經查,本件原告及被告陳榮俊就原告有於106年9月26日與被告昆德公司、陳榮俊簽署原證一協議書,被告昆德公司未依原證一協議書之約定,於106年10月1日電匯貨款173,04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之事實,並無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昆德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應堪採為真實。
㈡再查,兩造於原證一協議書第3條約定:「在分期償還中乙方(即被告昆德公司)如有下列情事,則視乙方放棄分期償還之權利,未償還之部分視為全部一次到期,甲方(即原告)即不待催告就未償還為全部一次之請求或依保證本票追索,乙方絕無異議:㈠未依前開約定履行時。…」等語明確,有原證一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昆德公司既未依原證一協議書之約定,於106年10月1日電匯貨款173,04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則依原證一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其所積欠之預拌混凝土貨款債務519,120元應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陳榮俊既於原證一協議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依約即應與被告昆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要與其有無清償能力,是否蓄意積欠債務,全然無涉,是被告陳榮俊所為上揭抗辯,委無足採。
㈢準此,原告依原證一協議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預拌混凝土貨款519,1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 原告依原證一協議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9,120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