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1 分鐘讀完 全文 10,49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06號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何若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06號

原告
僑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庭輝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被告
逸仙雅仕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那麗雲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逸仙雅仕公寓大廈一樓大廳召開之第十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提案討論事項議案一、二修訂逸仙雅仕社區大樓管理規約第28條第2款條文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確認被告於 106年12月23日在逸仙雅仕大廈一樓大廳召開之第17屆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討論事項第1案及第2案:修訂逸仙雅仕大廈規約之決議無效。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6月15日之言詞辯論庭期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 106年12月23日在逸仙雅仕大廈一樓大廳召開之第17屆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討論事項第1案及第2案:修訂逸仙雅仕大廈規約之決議不成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 106年12月23日在逸仙雅仕大廈一樓大廳召開之第17屆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討論事項第1案及第2案:修訂逸仙雅仕大廈規約之決議無效。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備位之訴之追加,與原訴屬基於被告於106年12 月23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且對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無不利之影響,亦不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亦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逸仙雅仕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主任委員莊阿楓(見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214號卷第2頁),嗣於107年2月12日本院審理期間經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改選那麗雲為主任委員,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所屬都市發展局以107年5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6294400號函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2頁),業經被告聲明那麗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以其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主張系爭會議中有決議內容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逸仙雅仕社區大樓管理規約之缺失,致如附表所示調漲管理費及規約修正案應不成立或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會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是否成立及有效於兩造間不明確,而該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逸仙雅仕大廈1樓及2樓部分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路000號1樓及 2樓、臺北市○○○路000巷0號、臺北市○○街00號、32號、34號、36號),而逸仙雅仕大廈於106年12月9日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逸仙雅仕大樓「管理辦法」暨「組織章程」中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8條之法定開會區分所有權戶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的規定,而另於106年12月23日舉辦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並就其中之議案一及議案二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及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被告欲重新召集系爭會議,亦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之召集程序,始為適法。惟被告故意於系爭會議前一天深夜(即106年12月22日晚間)才張貼召開公告,顯有違反前開規定。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及逸仙雅仕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107年1月6日前以書面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公告並送達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然依系爭會議紀錄領取名冊所載,仍有多人未領取系爭會議紀錄,縱其中有9位係經郵寄後退回,仍未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合法送達。再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大宗掛號清單影本分別有45件、7件、28件之清單,郵戳之時間則分別有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2日、107年1月19日,足見該28件之送達,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於「會後十五日內為送達」之期間規定。從而,依前開條文及內政部95年2月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0702號決議,如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暨同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送達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則該次決議自不能視為成立。

㈡又原告原為逸仙雅仕大廈社區之地主,其與將作建設公司合建本社區大樓,雙方於大樓落成時共同提撥25,000,000元做為管理基金,是本大樓80%以上之公共基金皆由原告與建設公司共同提撥。逸仙雅仕大廈之管理基金截至106年11月底止,仍有約2,000萬餘元,僅仰賴原先管理費之收入,即可達損益平衡,該公寓大廈之管理費並無入不敷出之情事。因原告所擁有之逸仙雅仕公寓大廈二樓商場,與其他樓層於構造上有本質上之不同,且二樓在空間上亦可以明確與其他樓層劃分,自身即有獨立通往一樓之出入通道,幾乎不會透過耗電的公寓大廈電梯上樓,得與其他樓層獨立而存在,本有與其他樓層繳交不同管理費之合理基礎,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不允許依使用情形區分不同管理費收費標準,故原告所有之二樓房地(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0號2樓;下稱525-2F)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皆係比照逸仙雅仕大廈1樓店面之管理費標準收費,是縱逸仙雅仕大廈有調漲管理費之必要,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會議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議案二「修改住戶規約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收費標準」一案,應須有正當理由。惟系爭會議決議於未說明有何必要及有何情事變更之狀況下,即逕修改逸仙雅仕大廈之社區規約,使逸仙雅仕大廈二樓商場與其他樓層分擔設施管理費用之比例完全一致,將原告原先管理費為每坪50元部分,大幅提高至每坪130元,作成議案二之假決議,調漲比例高達260%,相較於其他樓層之住家管理費從原先每坪100元提高至每坪130元,調漲比例僅為30%,原告之應收管理費之金額竟以超過5倍多之比率調漲,對原告造成長期之沉重財務負擔,難謂影響非鉅,且於原告權益上並無增加的情況下,針對該議案二之決議強行要求原告應比照所有住戶之收費標準,自非公平,並有該刻意損害特定住戶為主要目的之行為,顯失公平之程度已達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定不生其權利行使之效果,系爭決議當屬無效。另就議案一「本大樓調漲管理費,討論案」,縱要調漲管理費,住家管理費及店面管理費亦均按比例調整,而住家管理費原為每坪100元、店面管理費原為每坪50元,詎上開假決議未說明合理之理由,即調整住家管理費為每坪130元、店面管理費為每坪70元,而非將店面管理費調漲為每坪65元,是系爭會議決議一亦顯然屬權利濫用而應為無效,則如附表所示之會議決議是否有無效事由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有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得以本件確認訴訟加以除去系爭決議,依上所述,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㈢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及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於 106年12月23日在逸仙雅仕大廈一樓大廳召開之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討論事項第1案及第2案:修訂逸仙雅仕大廈規約之決議不成立。

⑵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於 106年12月23日在逸仙雅仕大廈一樓大廳召開之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討論事項第1案及第2案:修訂逸仙雅仕大廈規約之決議無效。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於 106年12月11日即已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公告召開系爭會議,被告應已為召開會議之通知。而逸仙雅仕大廈共有255戶,而未住現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 14位,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於郵寄後退回者共 9位,合計僅為23戶,縱該23戶區分所有權人均反對會議記錄,再加上原告之反對,亦不足法定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當不至影響如附表所示會議決議視為成立,並無原告所稱系爭會議紀錄有未依法送達而屬無效之情形。

㈡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僅原告對系爭決議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並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 2項規定,系爭決議應視為成立。

㈢原告為逸仙雅仕大廈之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本即有依法提列金額為公共基金之義務。而被告近三年來所收管理費已不敷年度支出,合計達 4,381,300元(即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11月止,不足 1,271,075元,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11月止,不足1,314,276元,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11月止,不足1,795,949元),為免用盡公共基金,並保持公共基金之準備充足,因此有調漲管理費之必要。

㈣而原告所有之二樓房地(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000號2樓;下稱 525-2F),並非商場,多有設立公司,並非店面,而原收費標準並未考量到1、2樓商場使用到逸仙雅仕大廈電梯、電費、其他社區公設設備、保全以及清潔服務等,與其他樓層住戶並無二致,自應與其他樓層住戶依相同標準繳納管理費,且逸仙雅仕大廈曾於96年12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規約第28條第2款之條文,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皆能享有相同之權利義務,將1、2樓商場之管理費調整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一致,以使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都能享有相同公社使用之權利,是調漲管理費係為公平,被告所有之1、2樓商場應依二樓以上住戶同標準共同分攤大樓管理費,並無不公平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逸仙雅仕大廈1樓及2樓部分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路000號1樓及 2樓、臺北市○○○路000巷0號、臺北市○○街00號、32號、34號、36號)。逸仙雅仕社區大樓管理規約第28條管理費之計算及收取標準原規定:「⒉一樓及二樓商場管理費為每坪新臺幣伍拾元(騎樓不計入管理費範圍),貳樓以上管理費為每坪新台幣壹佰元整,地下停車場管理費(平面式每為新台幣伍佰元/月,機械式每位新臺幣捌佰元/月)。」,有管理規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22頁至第824頁)。

㈡逸仙雅仕大廈於106年12月9日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逸仙雅仕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8條之法定開會區分所有權戶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的規定,致無法進行會議,而另於 106年12月23日舉辦第17屆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並就其中之議案一及議案二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有會議通知及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107年度北司調字第214號第116頁、第23頁至第28頁)。

㈢系爭會議時,逸仙雅仕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如被告107年7月9日民事答辯狀所載,共255戶(見本院卷二第1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紀錄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如附表所示之議案不成立或無效,且為如附表所示之議案屬權利濫用,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如附表所示之議案是否合法成立?㈡如附表所示之議案是否無效?㈢如附表所示之議案是否為權利濫用而無效?茲敘述如下:

㈠如附表所示之議案是否合法成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即係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時,則須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而逸仙雅仕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8條:「前項會議之決議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應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有組織章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02頁至第904頁),故逸仙雅仕大廈亦以規約明訂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之會議紀錄需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各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

⒊查系爭會議於106年12月23日召開並為決議,為兩造不爭,故系爭會議紀錄應於107年1月7日前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而被告就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一事,故提出逸仙雅仕大樓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領取名冊、郵寄名冊、郵寄執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69頁),然領取名冊載有數位未經領取、亦未以郵寄送達之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49頁、51業、第53頁、第55頁、第57頁及第59頁),而郵寄送達部分,有一批係於107年1月19日始寄出,有郵寄執據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可見被告確實未於系爭會議後15日內,將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因此,被告未將系爭會議紀錄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顯見被告並未依據公寓條例第34條第1項及逸仙雅仕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8條規定辦理,系爭會議決議無法視為成立,亦即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因違反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及第34條第1項規定而不成立,洵屬有據。

⒋又系爭會議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組織章程之規定而不成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就上開爭點㈡(即備位聲明部分)自無庸審酌。又不成立之決議,即無是否發生效力之問題,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既已不成立,則是否有權利濫用情事(即上開爭點㈢),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及逸仙雅仕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8條規定而不成立,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成立,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議案內容                                          │
├──┼─────────────────────────┤
│ 1  │議案一、本大樓調漲管理費,討論案。                │
│    │說明:目前大樓管理費收入日不敷出,故調漲管理費。  │
│    │決議:與會90票通過                                │
│    │      ⒈住家管理費收費每坪/$100元,調漲為每坪/$ │
│    │        130元                                     │
│    │      ⒉店面管理費收費每坪/$50元,調漲為每坪/$70│
│    │        元                                        │
├──┼─────────────────────────┤
│ 2  │議案二、住戶提議:525-2F管理費只收1坪$50元,對住 │
│    │戶不公平,討論案。                                │
│    │說明:依公平原則,2樓以上住戶應共同分攤大樓管理費 │
│    │      。                                          │
│    │決議:與會通過                                    │
│    │      ⒈修改本大樓規約。                          │
│    │      ⒉525-2F管理費收費標準,每坪新台幣$130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