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21號
- 原告
- 劉林丹
- 被告
- 千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瑞聰
- 被告
- 龔銘信
陳慶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7年間買受坐落臺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7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嗣系爭房屋於88年間因921 大地震毀損,列為危樓而遭拆除,上開房屋所屬之幸福社區E 棟大樓管理委員會因此辦理房屋重建事宜,並於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陸續分配新屋予部分原住戶。然原告因未參與上開重建、分配新屋之程序,故於調閱重建相關之建築執照、建物登記謄本後,始知悉本應分配予原告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竟遭登記為被告千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誠公司)所有,千誠公司復將系爭建物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龔銘信,龔銘信再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告陳慶聰。惟原告既為不同意重建之住戶,千誠公司本應以合理市價承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然千誠公司怠為處理,反將系爭建物直接移轉予龔銘信,龔銘信再將系爭建物移轉予陳慶聰之行為,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千誠公司、龔銘信及陳慶聰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4,027 元、16萬1,912 元、11萬6,971元,並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陳慶聰以157 萬7,483 元之價額購買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第10條亦有明定。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千誠公司之營業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龔銘信之住所於新北市板橋區、陳慶聰之住所則在新北市北投區,雖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然原告請求千誠公司、龔銘信、陳慶聰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並請求陳慶聰價購系爭土地,核均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而涉訟,是系爭土地所在地新北市淡水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特別審判籍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