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25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李胤淮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霖
- 訴訟代理人
- 施俊成
- 被告
- 建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藍健晏
- 被告
- 藍琨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玖仟叁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可憑(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135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11、13、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建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景興業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28日邀同被告藍健晏、藍琨景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建景興業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10年1月28日,利息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定儲指數利率、月基準利率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3%加碼年息1.936%計算,現為年息3.026%,並同意隨原告銀行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12月28日起未依約給付,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315萬9,3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7-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請 求 金 額 │利 息│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 ├──┼──────┼──────────┼──────────┤ │ 1 │947,790元 │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 │自107年1月29日起至清│ │ │ │清償日止,按年息3.02│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6%計算之利息。 │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 │ │ │ │ │違約金。 │ ├──┼──────┼──────────┼──────────┤ │ 2 │2,211,530元 │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 │自107年1月29日起至清│ │ │ │清償日止,按年息3.02│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6%計算之利息。 │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 │ │ │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