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15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恩
- 訴訟代理人
- 吳承駿
- 被告
- 泓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曾文昌
- 被告
- 曾冠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泓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曾文昌、曾冠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約定自105 年10月11日起至106 年10月11日止,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為限,但第一次動用時間不得逾106 年2 月11日。被告等向原告一次動用借款105 萬元,貸款期間自105 年10月13日起至108 年10月13日止,共計3 年,約定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4.43% 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現為週年利率5.5%),另依借款契約第8 條約定,倘逾期還本時,除依上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等自107 年3 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原告本金575,66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又被告曾文昌、曾冠融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客戶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債權本金 │利息起迄日│年利率│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民國)│ │號│(新臺幣)│ (民國) │ │ │ ├─┼─────┼─────┼───┼───────────────┤ │ 1│172,700元 │自107 年3 │5.5% │自107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月13日起至│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 │ │ │清償日止 │ │%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原│ │ │ │ │ │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 2│402,963元 │自107 年3 │5.5% │自107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月13日起至│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 │ │ │清償日止 │ │%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原│ │ │ │ │ │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合│575,663元 │ │ │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