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林欣苑
- 當事人楊文正、精簡別墅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19號原 告 楊文正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 代理 人 田琳琳律師 被 告 精簡別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進玲 訴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 杜中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精簡別墅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顏慧汝,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進玲,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為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台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司調字第40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頁),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5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嗣主張其為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房屋之使用權人(見本院卷第47頁、第244頁),聲明第2項、第3項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134頁、第237-238頁),又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之大樓公共管線按起訴狀附 件3估價單記載之工程項目為修繕;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 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頁),嗣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室所有公共之污廢水管線、地下室外牆、地下室內部,分別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9月16日北土技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件8、9、10所載之修繕範圍及修繕項目,均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暨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就聲明第2、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本院108 年10月17日、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43頁、第259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原告主張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所在大樓之公共管線破損致污水外洩,致影響系爭房屋,造成原告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於位於精簡別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1樓之系 爭房屋具有使用權。因系爭大樓1樓共用部分之外牆未做足 防水工程,致雨水流至系爭房屋外牆底部及頂部,及系爭大樓之公共污廢水管線老化生鏽、滲漏水,造成系爭大樓至系爭房屋之樓梯間、連通走道漏水。系爭大樓1樓共用部分之 外牆及系爭大樓公共污廢水管線均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範疇,應由被告負修繕之責。原告係於68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門秀華購買系爭大樓1樓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及系爭房屋,自已繼受門秀華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權。系爭大樓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 公布施行前取得建築執照之建物,地下室本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所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而門秀華於 64年間與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時即以契約約定地下室使用權,全體共有人已成立分管契約。退步言之,原告自買受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起即使用 管理系爭房屋,迄今已近40年,並自101年起即向被告反應 公共管線損壞,致系爭房屋漏水一事,被告於101年6月19日、104年6月23日、104年8月18日等區分所有權會議中均討論有關修繕事項,各共有人並未就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有爭議,足見各共有人間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大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竟透過107年3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決議原告應負擔部分修繕費用,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原告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自始無效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 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9月16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8、9、10所載之修繕範圍及修繕項目,均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暨回復原狀。又被告遲未修繕前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致系爭房屋每逢雨天即有伴隨漏水及廢棄污糞水大量滲透,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先行委請訴外人巧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部分天花板漏水進行裝修所支出費用15萬元。原告因被告未盡修繕義務,時時擔憂系爭房屋結構長期處於上述情形下,恐受損坍塌,及糞水、污水氾濫情況,且自101年起迄今異 味、潮濕、蚊蠅孳生情形未間斷,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公共之污廢水管線、地下室外牆、地下室內部,分別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8、9、10所載之修繕範圍及修繕項目,均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暨回復原狀;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就聲明第2、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系爭大樓雖為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 布施行前取得建築執照之建物,然其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頒布,仍應依照該條例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始得約定專用。且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已載明系爭房屋為緊急避難空間,不應由私人占用,起造人不得罔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與系爭大樓1樓所有權人約定有使用權,原告復無 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亦不得經與前手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屋之約定專用權。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系爭大樓地下室依使用執照屬緊急避難空間,原告數十年罔顧法令及全體大樓住戶公共安全違法占用,並加裝鐵捲門封閉,原告若未非法占用地下室緊急避難空間何有造成賠償問題,其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理。又被告並無拖延或拒絕修繕地下室公共管線漏水問題,惟因修繕費用約需60萬元,系爭大樓規約授權被告動支經費之額度為30萬元,故被告接獲原告通知公共管線漏水,隨即招商並於107 年3月20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決議同意修繕 ,然系爭大樓地下室長期遭原告占用,依公平正義原則,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議決,原告應負擔總修繕費用1/5,並將 應負擔之費用提交被告後再行修繕,原告拒絕負擔該等費用,被告即無從為修繕。再原告前就系爭房屋樓上即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本應作法定停車場部分,改作 商用出租,任意將牆壁鑿穿、加裝個人巨大水塔及私管線、電線,皆為造成系爭房屋外牆、頂版及公共管線漏水之高度可能成因,且原告前於76年間自行更改系爭房屋之衛生設備生鐵管,並簽立切結書載明如發生管線阻塞破裂自負修繕之責,則上開管線之破損應由原告修繕,原告起訴請求本件修繕,自應先舉證證明本件公共管線漏水非屬上開管線破損。況原告將地下室上鎖,被告根本無法進出維修保養該處所公共管線,維修費當由占據使用該處之原告全部負擔。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裝潢,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0所示,係原告違反法定使用目的擅自加設,應不得請求被告修繕。又原告長期旅居國外非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無所謂居住安寧人格權受損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大樓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 布施行前取得建築執照之建物;原告為台北市○○○路0段 000巷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修繕系爭房屋所有公共之污廢水管線、地下室外牆、地下室內部,至不漏水狀態暨回復原狀,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按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第10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大樓公共管 線破損漏水致生損害,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大樓公共管線破損漏水一情,惟抗辯系爭房屋為原告違法占用,被告已於107 年3月20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決議同意修繕 ,然系爭大樓地下室長期遭原告占用,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議決,原告應負擔總修繕費用1/5,並將應負擔之費用提交 被告後再行修繕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堪認上情為真 。又原告並未提出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且主張原告就系爭房屋具有約定專有之使用權,足認系爭房屋係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則系爭房屋既係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揆諸前開規定,管理委員會即應負責修繕,而修繕費用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擔,被告既已於107年3月20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系爭房屋所涉公共管線修繕事宜,原告應分擔修繕費用1/5,合於前揭規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對於修繕費用負擔為不同之規定。再查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已達數十年,系爭房屋係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無論原告主張有約定專用權是否可採,均無礙於原告長期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認定,系爭大樓107年3月20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原告長期使用系爭大樓地下室之事實,決議原告應負擔修繕費用1/5,並未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授權範圍,復難認有何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處。原告主張該會議決議係以損害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56條第2項,係屬無效云云。惟按,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原告未舉出該會議決議違反何法令或章程,自難認該會議決議係屬無效。從而,系爭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為前開決議,原告未依系爭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負擔修繕費用,尚不得逕行主張該會議決議無效而請求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履行修繕義務。 ㈡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裁判參照)。按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核其內容,係在規 範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修繕等義務,及費用之分擔,尚難認係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而間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難認屬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況被告已召開系爭大樓107年3月20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決議並非無效,業如前述,且原告未起訴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或對該會議有何程序瑕疵提起撤銷訴訟,即應受該會議決議之拘束。原告未依該會議決議負擔修繕費1/5,則被告依該會議決議未修繕系爭大樓地下室管線 ,係有正當理由,難認有何故意違法情事。 七、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公共之污廢水管線、地下室外牆、地下室內部,分別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8、9、10所載之修繕範圍及修繕項目,均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暨回復原狀;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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