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許煌易
- 被告
- 基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趙松基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16條及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第9 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基億公司)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邀同被告趙松基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簽立保證書、系爭契約及動用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2 月9 日起至109 年2 月9 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5 %計算,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期償付本息。依系爭契約授信共通約款第3 條第4 項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基億公司嗣後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25 萬7,876 元及自106 年8 月9 日起計算之利息(當時約定利率為年利率2.545%)、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契約授信共通約款第7 條第1 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基億公司自應清償上開全部款項。而被告趙松基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基億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准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系爭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對帳單及放款主檔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第32至3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等雖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基億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基億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趙松基為被告基億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趙松基應就被告基億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