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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8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81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被告
欣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俊男
被告
白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零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6 節其他約定第11條、保證書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緻公司)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邀同被告楊俊男、白崇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4個月,利息依原告資金成本加碼週年利率4%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5.359%),本金及累計利息按月平均攤還。並約定如逾期在6 個月以內,以原貸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原貸款利率20% 計收違約金。詎欣緻公司就借款未依約繳交款,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 節一般約定第10條第1 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975,24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楊俊男、白崇傑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分行(部)催收款、呆帳備查卡、還款往來明細、利率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欣緻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楊俊男、白崇傑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50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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