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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7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71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訴訟代理人
陳俊賓
被告
合驊金屬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素香
被告
被告
蔡復
被告
蔡朝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零貳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因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於96年9月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合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7月26日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同意,花蓮中小企銀為消滅公司,中信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是自該二公司合併時起,中信銀行概括承受原債權人花蓮中小企銀對被告之所有權利,本件依花蓮中小企銀與被告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概括承受系爭契約對被告之債權,即為上開約定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合驊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合驊公司)、陳素香、蔡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合驊公司於民國92年5月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花蓮中小企銀簽訂借款契約向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8日起至95年5月8日止,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其中本金520,000元部分利息按年息10.88%固定計算,其餘本金780,000元部分則按年息15%固定計算,倘未按期攤還本金、利息或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放款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合驊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金額1,179,744元,及其中470,207元部分自9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09,537元部分自9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朝清部分:已經清楚嘉義執行卷宗是另外一筆,同意原告的請求,再與原告協商還款細節。

㈡被告合驊公司、陳素香、蔡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為證,且被告蔡朝清表示對於原告請求不為爭執,又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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