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0號
- 原告
- 周建男
- 訴訟代理人
- 葉慶人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慶媛律師
- 被告
- 蔡佩璇
- 訴訟代理人
-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6條關於因業務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依此規定,可知須以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無論其業務係以非營利或營利為目的),且必須係以自己之名義獨立繼續經營或執行其業務者為被告;須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亦即,須因業務本身所發生之交易糾紛或因業務之牽連關係附帶發生之法律關係事件始屬之。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成立倫敦眼服飾商行,約定出資額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被告於105年12月6日欲結束營業,告知原告最後營業日為105年12月25日,並於106年2月3日辦理歇業登記,依現有財務資料所示,合夥財產總計應有946,112元,又營業期間原告陸續投入資金至營業結束日,共計出767,285元,被告出資約60萬元,雙方合夥比例55比45,合夥財產顯不足返還各合夥人,合夥財產使用之銀行帳戶皆由被告保管,爰依民法第698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520,3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得由本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訴,係主張合夥法律關係已終止,被告應依民法第698條、第179條規定,返還520,361元,係屬兩造間合夥契約之糾紛,核與倫敦眼服飾商行之經營業務及交易糾紛不同,尚非屬關於被告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6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設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從而,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