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32號
- 原告
- 大樣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財烈
- 訴訟代理人
- 黃照峯律師
- 被告
- 黃橋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以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向伊購買LED 全彩電子看板,雙方並簽訂合約書,惟被告未依合約書第3 、4 條約定,給付伊價金尾款74萬9,000 元等情,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74萬9,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原告提出前開合約書第6 條第6 項之約定記載:「一切因執行本合約書或本合約書有關之爭執,由雙方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未能得到解決則提交板橋地方法院仲裁」等語,堪認兩造已就因該合約書履約而涉訟時,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主張既係因前開合約書履約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