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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1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31號

原告
王堯臣
被告
鴻順興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20呎冷凍貨櫃6只,停放於高雄港16號碼頭,由被告占有使用多時,嗣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間達成以每只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共計660,000元之買賣合意,並約定付款地為原告妻李碧珠於臺北市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等語,固據提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文雄LINE對話截圖為證。然依上開對話截圖內容所示,原告雖曾於107年1月27日與被告聯繫表示:「李董您好!6個NKYU的冷櫃共計台幣66万帳戶:李碧珠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4350893131」等語,惟李文雄當時係回以:「王大哥我匯60萬給你,請你包容一下,我最近手頭緊,希望你諒解謝謝。」;原告雖再以:「李董,實在沒辦法,一個箱11萬已經是我最低的價格了,我沒有辦法再給你更低價,你可以去了解一下市場行情,還請你按一個11萬給我,謝謝!」,但李文雄則再回以:「王大哥我公司會計說錢不夠要等初六上班錢進來才能匯款,因為景氣差客戶付款慢,所以才沒辦法。」,足認被告仍持續與原告就上開冷凍貨櫃之價格進行議價,且過程中並未對原告指定匯款帳戶一示表示同意。嗣於同年2月11日原告通知李文雄:「我回來了,我們可以打一份買賣合同。」,李文雄則回以:「王先生我今天要把冷櫃的款項付給李文忠,你在(應為再)和他對帳。金額60萬。」(見本院卷第17頁),益徵被告已明確拒絕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是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已達成以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付款地之合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以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目的在保護被告之利益,防止原告濫訴,避免被告因應訴不便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而採「以原就被」之原則,故如非有特別審判籍之明確約定或適用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又現今各金融機構間業務流通、合作之方式已甚為成熟發達,各銀行之分行間或不同銀行間之跨行提領、轉帳、存款與匯款,均相當便利普及,故即令指定特定帳戶作為還款帳戶,他方亦無庸遠赴賣方指定帳戶之開戶分行為清償,而得就近選擇任一家金融機構或以自動櫃員機、電話、網路進行轉帳或存提款,況交易雙方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付款乃交易常態,甚至可能指定國外之金融機構帳戶,依現代交易習慣,自未可僅因交易雙方有還款帳戶之約定,即推認有以該帳戶開設分行之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從而,原告執上開對話紀錄,主張與被告間已約定以臺北市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被告之債務履行地云云,並無可取。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係在福建省金門縣,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茲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以本院轄區作為契約履行地之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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