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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41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張文毓王育珍林柔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41號

原告
邱惠美
原告
邱惠英
原告
夏文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被告
雲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邱義
被告
邱明宏
被告
邱文思
被告
邱信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0七年度重訴字第九八九號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祺公司)為被告雲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品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原告邱惠美為凱祺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原告夏文傑為凱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被告邱明宏為凱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凱祺公司並指派邱明宏為雲品公司之董事長、邱惠美及邱惠英為雲品公司之董事,夏文傑為雲品公司之監察人。詎邱義、邱文思、邱信嘉均非凱祺公司之股東,竟於凱祺公司107 年3 月24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中以股東身分出席,據此參與改選邱義、邱明宏、邱文思為董事、邱信嘉為監察人之決議,是上開改選董監事之決議自屬違法而不成立、被告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亦因此不存在,則邱義假借凱祺公司董事長名義而於107 年3 月28日指派邱義、邱明宏、邱文思為雲品公司董事、邱信嘉為雲品公司監察人之行為即屬無效,爰起訴請求確認:㈠雲品公司與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雲品公司與邱信嘉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凱祺公司於107 年3 月24日召開之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決議不成立,且邱義與凱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為前提,主張邱義假借凱祺公司董事長名義指派邱義、邱明宏、邱文思為雲品公司間董事、邱信嘉為雲品公司監察人之行為亦均無效,故請求確認邱義、邱明宏、邱文思與雲品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邱信嘉與雲品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是以,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是否不成立、邱義與凱祺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一事,即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此情亦為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31 頁)。又邱惠美、夏文傑等人業就上開先決問題對凱祺公司、邱義等人提起另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案列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989 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另案起訴狀、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至157 頁)。準此,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顯係以另案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為據,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因認有於另案民事訴訟確定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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