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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51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昱豪
被告
遇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尹文博
被告
被告
修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9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遇見有限公司(下稱遇見公司)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邀同被告尹文博、修艷(下分稱尹文博、修艷,與遇見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簽立借款契約書,一次動用,貸放期間自106 年5 月25日起至109 年5 月25日止,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205 萬元為限,借款利率依原告銀行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6.81計算,並同意隨原告銀行1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是以現利率為百分之7.88(即原告銀行1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07加碼百分之6.81)。另依貸款總約定書第28條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時,除依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約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後被告在106 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延長貸放期間至113 年5 月25日。惟被告自107 年4 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原告本金179 萬33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被告簽立之貸款總約定書第5 條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遇見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尹文博、修艷為前開借款契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帳務資料、銀行存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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