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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6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64號

原告
力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發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被告
藍波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愛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訂立5 筆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電源轉換器,其於民國①105 年10月13日向原告採購品號P00-1611-N036-008C(被告公司型號為46A14807A50NOB)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85 元,於②105 年11月7 日、③105 年11月15日向原告採購之品號同上,惟單價降為175 元,嗣於④105 年12月14日向原告採購品號YA01、P00-1611-N065-5604(被告公司型號均為46A15601A16NOB)單價均為250 元,另⑤向原告採購品號YA07之單價為2,820 元,採購數量依序為如附表所示,總計貨款 2,832,712元(含稅),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交貨日期如數給付,詎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即附表所示已收款項共計 1,133,201元,尚欠原告 1,699,511元,迄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1,699,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生產採購單4 份、出貨單9 份、統一發票9 份等件為證,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699,511元,及自107 年7 月22日起(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7 月11日寄存於被告設籍地址所屬警察機關,然警察機關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所示具領日期稍有模糊,經被告同意以送達回證所載寄存日加10日作為送達日,參本院卷第125 頁寄存登記簿、第130 頁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以107 年7 月22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5 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83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採購日期   │採購量│交付量│   交貨日期   │ 發票號碼 │ 應收價金 │ 已收款項 │
│   採購單號   │ (組) │ (組)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2,000 │105 年12月21日│EF75199000│  388,500 │  388,500 │
│              │2,500 ├───┼───────┼─────┼─────┼─────┤
│              │      │  500 │105 年12月2 日│EF75198965│   97,125 │          │
│105 年10月13日├───┼───┼───────┼─────┼─────┤  100,000 │
│------------- │      │2,000 │105 年12月2 日│EF75198965│  388,500 │          │
│① #161013001 │2,500 ├───┼───────┼─────┼─────┼─────┤
│              │      │  500 │106 年1 月6 日│MR73216797│   97,125 │   97,125 │
├───────┼───┼───┼───────┼─────┼─────┼─────┤
│105 年11月7 日│2,500 │2,500 │105 年12月14日│EF75198980│  459,375 │  459,375 │
│------------- ├───┼───┼───────┼─────┼─────┼─────┤
│② #161107002 │2,500 │2,500 │106 年1 月6 日│MR73216797│  459,375 │    -     │
├───────┼───┼───┼───────┼─────┼─────┼─────┤
│              │      │2,000 │106 年1 月6 日│MR73216797│  367,500 │    -     │
│105 年11月15日│2,500 ├───┼───────┼─────┼─────┼─────┤
│------------- │      │  500 │106 年2 月9 日│MR73217321│   91,875 │    -     │
│③ #161115019 ├───┼───┼───────┼─────┼─────┼─────┤
│              │      │2,020 │106 年2 月9 日│MR73217321│  371,175 │    -     │
│              │2,500 ├───┼───────┼─────┼─────┼─────┤
│              │      │  480 │106 年4 月18日│NG73217340│   88,200 │   88,200 │
├───────┼───┼───┼───────┼─────┼─────┼─────┤
│105 年12月14日│      │    5 │106 年1 月4 日│MR73216781│    1,313 │    -     │
│------------- │   80 ├───┼───────┼─────┼─────┼─────┤
│④ #161214012 │      │   75 │106 年1 月20日│MR73216828│   19,688 │        1 │
├───────┼───┼───┼───────┼─────┼─────┼─────┤
│⑤無採購單    │      │    1 │106 年1 月20日│MR73216829│    2,961 │    -     │
├───────┴───┴───┴───────┴─────┼─────┼─────┤
│                                                 小    結 │2,832,712 │1,133,201 │
├─────────────────────────────┴─────┴─────┤
│              被告尚欠價款(新臺幣)2,832,712-1,133,201=1,699,511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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