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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6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67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韓奇運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曾丰頊
被告
陳信達
被告
游榮琴即鴻裕冷氣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叁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己○○○○○○○○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丙○○、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己○○○○○○○○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叁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43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列鴻裕冷氣行為被告,並以訴外人游順羽為其代表人,聲明請求:「㈠被告丙○○、戊○○、鴻裕冷氣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 1萬7,38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經查明鴻裕冷氣行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游榮琴(見本院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672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4頁)後,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將「被告鴻裕冷氣行」更正為己○○○○○○○○(下稱鴻裕冷氣行),並追加財物損失之請求,最終於108 年6 月14日具狀將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變更為406 萬7,462 元,及其中406 萬4,10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358 元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29 頁)。經核原告變更本件被告及追加請求財物損失,其所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仍以刑事案件所認定兩造車禍事故之事實為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至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就兩造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即反訴原告戊○○(下稱戊○○)則以伊於該車禍事故中亦遭倒地之原告即反訴被告絆倒,受有身體傷害及車損,爰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101 萬3,54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至戊○○對被告丙○○、鴻裕冷氣行提起之反訴,因未合於反訴要件,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核本件本、反訴兩造主張之法律關係均係基於兩造間車禍事故之事實,堪認其攻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故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6 年4 月6 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移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將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適安全無虞時,始得開啟車門下車,惟其竟疏未注意後方人車狀況,未等無來往車輛或讓後方人車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同車道左後方由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駛至該車輛旁,因丙○○突開車門致伊閃避不及撞及車門,伊因而人車倒地;適同車道後方由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未與前方由伊所騎乘沿同路同向行駛之自行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加速欲超越,見伊人車倒地而閃避不及,因而撞及倒地之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右手臂及手肘套狀撕脫創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附表五項次壹、所示各項目及原告主張欄位所示金額合計406 萬7,462 元之損害。被告丙○○、戊○○上開過失行為為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渠等自應連帶賠償伊上開損害。又被告鴻裕冷氣行為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就丙○○上開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伊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6 萬7,462 元,及其中406 萬4,10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358 元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鴻裕冷氣行則以:丙○○任職之職務為冷氣維修人員,雖於外出修理、整理冷氣時須駕駛自小貨車,但伊已確認丙○○確實有汽車駕駛執照,故伊對選任丙○○為員工已盡相當之注意;再者,戊○○於警詢時曾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車速約60公里,亦即超速行駛,且於偵查時亦坦承其欲超越原告之腳踏車時未保持適當間距,顯見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原告受系爭傷害,係因戊○○當時超速超車不慎而撞及原告所致,若僅有丙○○不慎開車門之行為,原告至多僅係跌倒,不致於有系爭傷害,故縱伊加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戊○○超速超車撞及原告之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伊對原告不負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伊對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⒈已支出醫療費用:有關顳顎治療費用7,100 元、藥物過敏治療相關費用3,809 元,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⒉將來進行淡疤手術費用:因手臂外型對於原告之工作並無影響,故此部分應無醫療上之必要性、⒊看護費用:依照臺大醫院出示之鑑定意見,原告出院後不需專人看護,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中亦未記載須專人全天看護,衡以系爭傷害之部位均為手部,應認並無全天看護之必要性;另106 年12月24日至25日住院原因為疤痕修整手術,原告未主張疤痕整修有何醫療必要性,此二日之請求亦無理由,且原告以每日2, 200元計算顯屬過高、⒋就醫交通費用:除有提出單據證明其支出1,88 0元外,其餘金額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106 年4 月13日即已出院,後續僅係為疤痕之美觀而進行植皮及疤痕修整手術,應不至於影響其工作,且庚○○稱其無法履行與瓦器公司間之經紀合約,係於醫療過程中因藥物引發之過敏所造成,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另原告自承其與訴外人美商瓦器錄音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瓦器公司)間之活動執行合約可適用因疾病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終止合約,其亦未給付200 萬元予瓦器公司,故原告就此並未受有損害;至於其主張教課損失部分,所提證據亦不能證明確實有受該金額之損失、⒍財物損失:原告就此雖提出照片數紙,但該照片無法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失,且亦無法證明財務所受損失之價額為何、⒎精神損失:原告請求數額顯屬過高。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 萬4,545 元,此部分亦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丙○○則以:伊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事實,但原告請求賠償如附表五項次壹、所示各項金額,伊與鴻裕冷氣行有相同抗辯,且伊每月薪資僅夠餬口,父母均為身心障礙人士亟需伊扶養、照料,惟原告本件請求之數額均屬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丙○○突開車門導致原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伊騎乘機車係在原告之左後方,並非正後方,原告之人車係突向左倒地於伊騎乘車道之正前方,亦造成伊無法預料而閃避不及。以腳踏車的車速都無法反應突然開車門的突發狀況,何況機車的車速,欲此種狀況更閃不過,若認定伊未保持安全車距及間隔而有過失,此顯然過於苛責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於系爭事故亦遭反訴被告絆倒而受有右肘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所騎乘機車亦因此損壞,若非丙○○與反訴被告之碰撞發生在先,伊不會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故其應賠償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00 元、車輛修繕費用1 萬2,74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1 萬3,54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據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之鑑定意見,皆已指明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亦無過失,且反訴原告於偵查時亦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當下車速為60公里,超車時並未與伊保持安全車距,是其所受損害應為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規定所致,與伊無關。故反訴原告所提本件反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本、反訴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56至157頁):

一、丙○○為鴻裕冷氣行之受僱人,其於106 年4 月6 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移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將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但其疏未注意後方人車狀況,未等無來往車輛或讓後方人車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同車道左後方由原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駛至該車輛旁,因丙○○突開車門而閃避不及,撞及車門,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適有同車道後方由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但戊○○因閃避不及,因而撞及倒地之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10萬3,814 元(未含顳顎治療費用7,100 元、藥物過敏治療相關費用3,809 元)、就醫交通費用1,880 元。

三、原告依其與瓦器公司間之專屬經紀合約書第16條每月原可得4 萬8,000 元生活津貼,在發生系爭事故後,瓦器公司停止給付上開生活津貼6 個月(106 年4 月6 日至106 年10 月14日)。

四、原告於「106 年4 月6 日至106 年4 月13日」(始日計入共8 日)、「106 年5 月18日至106 年5 月22日」(始日計入共5 日)、「106 年12月24日至106 年12月25日」(始日計入共2 日)共計三次針對系爭傷害「住院手術期間」,需要專人全日看護。

五、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 萬4,545 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戊○○、丙○○之過失行為發生,且丙○○為被告鴻裕冷氣行之受僱人,故被告等人應就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戊○○則反訴其於系爭事故遭原告絆倒而受有傷害及財產損失,故原告應就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就本、反訴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或戊○○是否與丙○○一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如有,其得請求賠償數額為若干?四、被告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賠償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及戊○○之駕駛行為均非系爭事故肇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106 年6 月30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丙○○於上揭時地停車後即貿然開啟車門,致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該車旁閃避不及而撞及車門,因而人車倒地,其後又遭同車道後方由戊○○騎乘之機車撞及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庚○○所受傷勢照片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 至12頁),堪信真實;又參以被告丙○○於刑事程序偵查時供稱:我是先開一點點門縫然後拔鑰匙,接下來要看後照鏡的時候,庚○○就跌倒了等語(見外放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9948 號影卷《下稱第19948 號卷》第42頁反面),足見被告丙○○於開啟車門當時,並未先轉頭向後觀察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致生本件碰撞,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竟不注意,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庚○○受有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㈡原告另主張戊○○於事發當時騎乘機車在伊後方,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其自承當時時速為60公里,已超過法定限速,致見伊倒地後未能採取緊急之煞停等安全措施而與伊發生碰撞,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具有過失云云。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戊○○於刑事程序偵查時係供稱:伊當時有看到原告騎腳踏車在伊前面,伊想要越過他,所以往左邊騎,伊還在原告的腳踏車後面,跟他距離約一、二公尺,正準備超他的車的時候,他就跌倒了,所以伊也反應不及就撞上他了,伊當時時速約60公里左右等語(見第19948 號卷第5 頁反面、第42頁反面),依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檔案畫面內容所示,於檔案時間01:03時,被告丙○○突開車門,車門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隨即人車倒地,於檔案時間01:04時,戊○○騎乘機車於原告之後方,隨即因庚○○倒地而閃避不及,撞及原告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11月24日所作之勘驗筆錄可參(見外放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980號影卷第6 頁)。由上開供述及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遭車門碰撞偏倒在戊○○行車方向前方,確實為突發事態,原告倒地至戊○○騎車自後方撞及倒地之原告過程僅有約1 秒之間隔。衡以當時戊○○係處於自左方欲超越原告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狀態,車速應較原告警詢時稱其當時時速約8 至10公里(見第19948 號卷第7 頁反面)為快,縱以戊○○當時車速為符合當地速限時速50公里計算【換算秒速為13.89 公尺,計算式:50(時速)×1000(換算為公尺)÷60(分)÷60(秒)≒13.8 9,小數點第2 位後4 捨5 入】,戊○○騎車撞及前方倒地之原告過程僅有約0.14秒之反應時間【計算式:2 公尺(雙方距離)÷13.89 (秒速)≒0.14(秒)】,該事故客觀上非人力所能反應閃避;且主觀上亦難以期待戊○○得以預見突然有人因車門開啟而倒地在前的事故,進而事前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是難認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無論其是否有超速情事,均難以避免碰撞原告情事發生,故戊○○抗辯其當時因無法預料而閃避不及,並無過失等語,堪認可採。

㈢至反訴部分,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係原告有過失云云,惟並未舉證說明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究有違反何注意義務,且事發當時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車道向前直行,係於正常行駛狀態,無任何違規行為,其對於不可知之被告丙○○違規貿然開啟車門乙事,並無從事先預見,自無預防之義務,是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故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從而,戊○○反訴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被告丙○○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致生系爭事故,其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自有過失,為本見車禍肇因;而戊○○及原告對於車門突然開啟而發生連串事故主客觀上均無從防範或閃避,並非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渠等並無過失,是渠等駕駛行為並非肇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之覆議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281 至285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故原告、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肇因,均無過失,可堪認定。

二、原告及戊○○互相請求部分均無理由;鴻裕冷氣行及丙○○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㈠承上,原告及戊○○於系爭事故既無過失,則原告、戊○○於本、反訴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互相請求對方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失之主張,均屬無據。戊○○於本訴爭執原告主張看護費用、課程損失等單據之真實性,另聲請調查證人吳英萊、甲○○、乙○○等人,即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僱用人抗辯其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事者,應由僱用人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第302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為被告鴻裕冷氣行之受僱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丙○○於刑事程序偵查時供稱:當時我把貨車停好,想要換乘騎機車去工廠,我之所以會開貨車是因為老闆娘請我幫她移車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6 年10月3 日訊問筆錄可稽(見第19948 號卷第43頁),客觀上足認丙○○當時駕駛停放貨車之行為係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又被告丙○○因開啟車門不慎,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丙○○、鴻裕冷氣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被告鴻裕冷氣行雖辯稱其已確認丙○○確實有汽車駕駛執照,故其對選任丙○○為員工已盡相當之注意,況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因戊○○當時超速超車不慎而撞及庚○○所導致,縱其加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故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汽車駕駛人領有駕駛執照僅為駕駛車輛應滿足之法定基本資格,與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並非具當然之關聯性,亦即領有駕駛執照者仍有可能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故被告鴻裕冷氣行以其已確認丙○○有駕駛執照為由,辯稱其已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云云,難認可採;至其辯稱若僅有丙○○不慎開車門之行為,原告至多僅係跌倒,應不會造成其有系爭傷害云云,亦僅屬其個人單方面臆測之詞,要難憑採。是被告鴻裕冷氣行既未舉證其對於丙○○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憑採;鴻裕冷氣行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與丙○○連帶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於111萬3,799元金額內為有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因執行職務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丙○○、鴻裕冷氣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等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㈠已支出醫療費用得請求10萬4,56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共計11萬5,728 元等情,並提出傷勢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得人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9 至12頁反面、第21至30頁反面;本院卷㈠第309 至312 頁)。經查,原告所提上開醫療單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8 、10、13、14、16、17、19至27、33至35、37、39所示合計10萬4,569 元部分,均與其受有系爭傷害部位相關,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庚○○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惟其餘有關顳顎治療及藥物過敏治療相關之醫療費用合計1 萬1,159 元部分,則為被告所爭執其與系爭傷害之因果關係;原告雖有提出支出單據,但其治療內容難認與系爭右手臂及手肘套狀撕脫創傷之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得請求將來進行淡疤手術費用2萬元: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被告丙○○、鴻裕冷氣行固辯稱因手臂外型對於原告之工作並無影響,此部分應無醫療上之必要性云云。然查,原告手臂本無本件疤痕,是因受有系爭傷害方於術後仍留有大面積疤痕,有原告所提傷勢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9 至10頁),且依臺大醫院107 年2 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6 年12月24日於本院住院,於106 年12月25日接受疤痕修整手術,…後續疤痕色素沉積部分需雷射淡疤,估價費用約兩萬元整。」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堪認原告為使其身體回復本件侵權行為前應有之狀態,依醫師之專業判斷,有以前開方式實施治療之必要,且將因而支出淡疤手術費用2 萬元,是依前開說明,其請求此部分費用,應認有據。

㈢請求看護費用於3萬元內,核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之歷次手術期間期及手術後,受母親吳英萊全日看護共計52日,每日看護費用依2,200 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1萬4,400 元之損害。被告鴻裕冷氣行及丙○○則稱依台大醫院回覆,僅有住院手術期間需要專人全日看護,且每日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要屬過高等語。查: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是否需專人看護乙節,業據本院函詢臺大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函覆略以:「⒉病人於106 年4 月6 日至同年4 月13日住院接受反覆傷口清創和縫合手術,106 年5 月18日至同年5 月22日住院接受傷口清創和植皮手術,106 年12月24日至同年12月25日住院接受疤痕攣縮釋放和修整手術。㈡…⒈韓先生上開住院期間因為手部功能大面積受損合併手術恢復過程疼痛,建議專人看護;需要專人看護期間與住院期間等同;因為手部功能大面積受損,建議全日看護照護。⒉韓先生出院後不需專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至80頁)。足認原告主張上開住院期間計15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節,可堪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其餘期間需要專人全日看護云云,要屬無據,自不可採。

⒊又原告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11 號民事判決及看護費用收款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85 至397 頁;卷㈡第8 頁),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200 元計算云云,然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上開判決情形不盡相同,自非可比附援引,其所提看護費用證明單亦非原告實際所支出,其既係由家人照顧,自與醫院受過訓練、專門照顧病患之特別看護有別,本院依照實務一般醫療24小時看護之收費標準行情約為每日2,000 至2,200 元,衡以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僅為手部,尚非行動不便,且係由其母親親自照護等一切情狀,認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為適當。依上說明,原告就看護費用請求3 萬元【計算式:15日×2,000 元=30 ,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㈣請求就醫交通費用9,030元部分,核屬有據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須前往就醫,自106 年4 月18日至107 年6 月21日止共計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1萬4 ,250元云云,並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10紙及大都會衛星計程車資計算網頁資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3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30 至135 頁);被告丙○○、鴻裕冷氣行除其中1, 880元不為爭執外,其餘部分則以庚○○未為舉證否認之。經查,上開車資單據為庚○○事後自己所填寫,業據庚○○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75 頁),是上開單據之真實性非無疑義,殊難憑採。然考量庚○○所受系爭傷勢部位為手部,無法自行駕車前往就醫,衡情應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而對照庚○○於上開期間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前往就醫之次數,其中臺大醫院18次(即附表一編號3 至5 、7 、8、10、14、16、20、21、23至27、34、35、39)、萬芳醫院3 次(即附表一編號19、22、33)、尹書田診所、仁康醫院各1 次,其餘就醫紀錄則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以此對照計算,庚○○請求此就醫交通費用於9,030 元(見附表二「本院認定」欄)之範圍內,為有依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67萬3,000元內,應可採認:

⒈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導致無法履行其與瓦器公司間之專屬經紀合約、上海世界音樂節活動執行合約,因此受有無法取得106 年4 月6 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共計28萬8,000 元生活津貼費、出場費用16萬元及排練費用4 萬元,並須賠償主辦單位行政費用180 萬元等節,係以上開專屬經紀合約、活動執行合約及合約終止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1 至221 頁)。被告丙○○、鴻裕冷氣行則辯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不影響其工作,其無法履約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其未受有損害云云。然查原告係從事打擊樂教學、商業專輯製作以及演唱會、音樂會之演出工作,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參以證人丁○即瓦器公司職員到庭證稱:因為原告出車禍是四月,出車禍後沒辦法履行合約內容,沒有辦法表演,沒有辦法履行專屬經紀合約的約定事項,所以沒有給付生活津貼;2017年上海世界音樂節活動原告若有出席排練及演出,可以收取的報酬為演出費兩場計16萬元與排練費用計4 萬元,原告是負責編曲,原告是主角,原告的存在才有辦法勾起整個演出,但因為原告沒有辦法演出,所以終止前揭上海音樂節的合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3 至164 頁);並稽諸臺大醫院108 年4 月15日函附之鑑定意見記載:「⒉病人於106 年4 月6 日至同年4 月13日住院接受反覆傷口清創和縫合手術,106 年5 月18日至同年5 月22日住院接受傷口清創和植皮手術,10 6年12月24日至同年12月25日住院接受疤痕攣縮釋放和修整手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以及106 年6 月6 日、同年12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上均有記載手術後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並建議右手修養併復健,不宜從事劇烈活動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再衡酌原告從事樂器演奏工作,其執行之良窳均須仰賴手部精細之操作、力量、節奏感與持續練習,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手臂及手肘套狀撕脫創傷之傷害,導致其至106 年12月底仍須回診進行疤痕修整手術,其傷勢導致之疼痛、皮膚攣縮對於手部操控難認無影響。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上開期間因無法進行演奏工作,導致無法履行上開專屬經紀合約、上海世界音樂節活動執行合約等語,堪可採信。被告丙○○、鴻裕冷氣行自應就原告本可履約而得之報酬損失即生活津貼費28萬8,000 元、出場費用16萬元及排練費用4 萬元,共計48萬8,000 元連帶負賠償之責。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因無法履約另須賠償主辦單位因籌備而支出之行政費用180 萬元云云,依上海世界音樂節合約終止協議書第3 條第3 項記載:「甲方(即瓦器公司)因本合約已花費之行政、既定之宣傳活動等費用約為1,800,000 元整,因屬事故性解約且有合約條文可循,故甲方得不再向乙方(即原告)追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且原告於本院自承其並未支出上開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證人丁○亦證稱上海世界音樂節合約終止時,瓦器公司並未向原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6 頁),是該180 萬元行政費用損失實非原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其請求被告丙○○、鴻裕冷氣行連帶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急診、進行植皮及修疤手術,造成其於106 年4 月6 日至同年10月31日、106 年12月25日至107 年2 月14日二段期間無法授課,而有如附表三所示合計42萬9,200 元之工作損失等節,並提出課程表、課程選修證明及課程修習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33至40 頁;本院卷㈠第399 至400 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前開損失。經查,就附表三項次1 、2 之家教課程損失部分,有證人甲○○到庭證稱:我從101 年2 月起,於每週五上原告教授的爵士鼓演奏實務課程,每次課程1 小時,每小時鐘點費是1,800 元,每次上完就直接給現金,但後來偶爾會以元大銀行帳戶轉帳;106 年4 月6 日至107 年2 月14日期間我本來要上課,但後來看到老師的母親在臉書上有老師受傷的照片,我才知道老師受傷,因為老師沒有意識,所以我想不能上課了,後來老師意識清醒了,我才知道他是出車禍,那個情形應該沒有辦法上課,所以該段期間完全沒有上課,我也沒有支付鐘點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 至160 頁)、證人乙○○到庭證稱:是我聘請原告來當老師上團體課,上課時間與課程費用就如課程修習證明書上所記載,但106 年11月初到12月27日原告有口頭進行銜接上課,那時我們有給課程費每堂3200元共計八堂課,因為原告那時手臂無法伸直,所以從106 年12月27日以後又繼續停課,直到107 年3 月才恢復授課,實際停課是37次,課程修習證明書上寫停課計45次是誤植。因為工作室收費方式是一次繳納半年,所以半年期間要把課程上完,沒有辦法於107 年3 月後再補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7 至170 頁),核與原告所提上開課程修習證明書內容相符,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如附表三項次1 、2所示合計18萬5,000 元之授課工作損失,被告丙○○、鴻裕冷氣行就此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至原告主張其另有如附表三項次3 至6 所示之家教授課損失云云,固有提出課程表及課程選修證明;惟觀諸前揭課程表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且課程選修證明上亦僅記載修課內容,每週修課時數及課程鐘點費金額等事項,並無停課時間或次數鐘點之記載,無從得知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排定課程,而因受有系爭傷害導致無法授課之情事,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確實受有如附表三項次3 至6 所示之授課損失,其請求該部分賠償,要屬無據。

⒊是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於67萬3,000 元【計算式:48萬8,000 元+18萬5,000 元=67萬3,000 元】內,為有理由。

㈥得財物損失賠償4 萬1,745 元: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增修立法目的,乃因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賦予法官裁量權,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觀事實存否之問題,而是損害額評價之問題。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當日穿著之衣物、鞋子及所攜帶之手機、平板電腦等財物毀損、耳機遺失,而受有如附表四所示等13項財物損失合計8 萬5,884 元,固提出照片、購買眼鏡單據及網路市價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3至86頁、第209 頁、第381 至383 頁),為被告均否認之。查,上開照片並未包含損壞之衣著、眼鏡及耳機,無從證明其當日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衣著、眼鏡及耳機等財物損失,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至附表四所示其餘如硬碟、鼓棒、手機、背包、藍芽鍵盤、平板電腦、手錶及鞋子等物品,或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或與原告所從事之音樂工作職業相關,其主張其於事發當日有攜帶該等物品,尚與經驗法則無違,且其業已提出該等物品毀損之照片以資證明,自堪信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11、13等物品之財物損失。而關於損害額部分,原告雖提出網路市價查詢資料為證,然網路資料所顯示之價格係目前市場上之新品價格,與原告所受損害物品係屬使用過之舊品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受損害之金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上開物品業經使用,在一般市場上係屬二手商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中硬碟、藍芽鍵盤、平板電腦、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32002 號「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設備」之耐用年數,均認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手機之耐用年數則依號碼31501 號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鞋子部分涉及個人衛生,幾無二手交易價值可言,酌以新品價值3 成計算之;至於鼓棒、背包、手錶等部分,均屬知名品牌,應尚有二手交易市場價值,且無身材或性別、年齡等其他特殊因素限制,酌以新品價值5 成計算之。基此計算如附表四所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物損失合計應為4 萬1,745 元(計算式詳附表四),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依據,超出部分,則為無據。

㈦精神損失: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臂及手肘套狀撕脫創傷等傷害,精神上勢必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庚○○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從事音樂相關工作,於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8 萬8,169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被告鴻裕冷氣行冷氣維修人員,於106 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鴻裕冷氣行之資本額為5,000元,游榮琴於106年度營利及所得給付總額為11萬0,276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 汽車2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鴻裕冷氣行商業登記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14頁、外放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卷),暨考量庚○○所受傷勢程度、就醫次數、被告違犯侵權行為之情節、行為後之態度,致庚○○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庚○○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合理,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㈧綜上,庚○○得為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合計為117 萬8,344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10萬4,569 元+將來進行淡疤手術費用2 萬元+看護費用3 萬元+就醫交通費用9,03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7萬3,000 元+財物損失4 萬1,745 元+精神損失30萬元=117 萬8,344 元】。

㈨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 萬4,545 元,為庚○○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鴻裕冷氣行及丙○○於本件受賠償請求時,得將前開理賠金額自原告請求賠償部分扣除之。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丙○○、鴻裕冷氣行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1 萬3,799 元【計算式:117 萬8,344 元-6 萬4,545 元=111 萬3,799 元】。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丙○○、鴻裕冷氣行連帶給付111 萬3,79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鴻裕冷氣行翌日即107 年3 月7 日(見附民卷第50至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給付101 萬3,54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本訴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及反訴部分,原告及戊○○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因其訴已經駁回,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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