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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96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被告
順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鵬

      李式霖

      李逸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銀)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花蓮區中小企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7 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 號函核准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花蓮區中小企銀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原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3 月15日以北府經司字第1025110186號函為廢止登記,且迄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8 月30日新北院輝民科字第5337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65頁),則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李志鵬、李成利、李建銘、李式霖、李逸新為清算人,而李成利及李建銘分別於95年2 月15日及97年2 月24日死亡,且渠等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7 年10月1 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17183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7 年10月1 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171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2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065號拋棄繼承事件查閱無訛。是以,原告以清算人李志鵬、李式霖、李逸新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至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李逸新雖陳稱:對於伊為被告公司股東乙事不知情,惟李逸新形式上既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則原告以李逸新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4,622 元,及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嗣於107 年12月18日以民事更正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622 元,及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63 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 月29日向花蓮區中小企銀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 月30日起至95年4 月30日止,利息就借款其中60萬元部分按週年利率10.88%固定計算;就其餘借款90萬元部分按週年利率15% 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於92年8 月30日繳付第4 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花蓮區中小企銀聲請強制執行受償1,254,096 元,並依法抵充後,尚欠1,054,622元(包含本金915,010 元、違約金139,612 元)及如附表2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公司是由李成利經營,對於本件借款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本院95執辛字第32589 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向花蓮區中小企銀借款150 萬元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辯稱對於本件借款不知情,然被告既不否認借款契約上公司印文、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即應受有效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拘束,不因是否實際知悉借款過程或資金用途,而得解免其借款返還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即無足採。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花蓮區中小企銀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經花蓮區中小企銀聲請強制執行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借款金額│ 借款餘額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50萬元 │420,352元 │10.88%  │自96年8月28日 │96年9月29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按前開利率10%,逾 │
│        │          │        │              │              │期超過6個月者,按 │
│        │          │        │              │              │前開利率20%計算   │
│        ├─────┼────┼───────┼───────┼─────────┤
│        │634,270元 │15%     │自96年8月28日 │96年9月29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按前開利率10%,逾 │
│        │          │        │              │              │期超過6個月者,按 │
│        │          │        │              │              │前開利率20%計算   │
├────┴─────┴────┴───────┴───────┴─────────┤
│總計請求金額:1,054,622元                                                         │
└─────────────────────────────────────────┘
附表2
┌────┬─────┬────┬───────┬───────┬─────────┐
│借款金額│ 借款餘額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50萬元 │364,507元 │10.88%  │自96年8月28日 │96年8月28日起 │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
│        │550,503元 │15%     │自96年8月28日 │96年8月28日起 │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總計請求金額:1,054,62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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