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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1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15號

原告
密思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佳怡
被告
盧郁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亦有明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5 月15日起即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至105 年5 月14日止,並約定於租約到期時,原告得以相同條件優先續租;嗣兩造即於105 年5 月間公證簽立租約續約(下稱系爭公證租約),約定租期自105 年5月15日至107 年5 月14日,於簽立系爭公證租約前,被告並未事先交付合約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閱覽,僅表示合約內容照舊,條文均相同,原告法定代理人不疑有他簽約;原告於107 年間欲再行續約時,始發現被告將「原告得以相同條件優先續約」之條文拿掉,此為明顯欺騙,系爭公證租約應屬無效,被告不得以無效之系爭公證租約作為執行名義。而被告於105 年間與原告簽約時,已口頭承諾原告仍有優先續租權,則原告得以相同條件續租系爭房屋,若認原告並無優先續租權,然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公證租約,得主張撤銷系爭公證租約,則兩造就系爭房屋應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公證租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聲請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原告本於此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為斷,則本件原告既就被告聲請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獲之利益即為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至明。惟審酌本於房屋所有權訴請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則原告僅本於租賃權主張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拒絕交還,其所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最大利益應不致反超出系爭房屋本身之價值,核與命遷讓房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相當,即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上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對於租賃定有期限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亦以租賃物之價額以為認定之意旨,益臻明瞭。茲本院依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提出之系爭房屋所在之四層樓建物登記謄本,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計算,該四層樓建物於本件起訴時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25 萬419 元,依系爭房屋占該建物之面積比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現值應為106 萬2,605 元;另依系爭公證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3 萬2,000 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則無論以本件為可上訴第三審之共計4 年4 個月、或不可上訴第三審之共計3 年4 月辦案期間,原告於該等期間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按上開月租計算其所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分別為166 萬4,000 元、128 萬元為其所獲利益,其數額均高於前揭系爭房屋現值,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系爭房屋前開價值即106 萬2,605 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1,59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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