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4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李銘璽
- 訴訟代理人
- 黃昱撰
- 被告
- 喻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尚瑞強,並經尚瑞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卡號:4579600146657804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以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6年12月24日止,累積欠款新臺幣(下同)559,718元(其中本金141,707元、利息418,011元),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上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上述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21至29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