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23號
- 原告
- 悅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向謙
- 訴訟代理人
- 孫治平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忠儀律師
- 被告
-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玉樹
- 訴訟代理人
- 吳秉橙
李鎮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其中租賃條款第9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9年7 月29日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1 台(NISSAN廠牌、GT-R規格、車身紅色,下稱系爭A車),兩造並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A車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7 月29日至102 年7 月28日,共計3 年,原告除應於簽約時繳付履約保證金110 萬元,並應按月給付被告租金124,800 元,於契約期間屆滿時,原告得選擇是否取得該車輛,倘不欲取得,被告應即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110 萬元;反之,如欲取得,則上開保證金歸被告所有,但被告須以其名義與原告指定之人簽訂買賣契約,並將出售價金匯還原告。嗣系爭A車租約期滿,均無違約情形,原告即欲取得該車轉售,乃由原告協理紀安禧委託黃奎章尋找買家,黃奎章覓得買主許家濬同意以300 萬元購買系爭A車後,許家濬又將系爭A車轉賣予郭宏俊,因郭宏俊要求將系爭A車過戶登記於陳鋒奕之名下,被告遂直接與陳鋒奕簽立車輛買賣契約書;同時許家濬依黃奎章指示,於102 年10月1日以杰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杰霓公司)名義匯款300萬元予被告,則依系爭A車租約之約定,被告應將該買賣價金返還原告。詎被告於101 年6 月14日亦出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1 台(PORSCHE 廠牌、Panamera Turbo規格、車身黑色,下稱系爭B車)予蘭夏生活館,因蘭夏生活館未按期交付租金而辦理提前解約,被告竟認蘭夏生活館與原告為關係企業,除要求於系爭B車償還積欠款項前,系爭A車不得移轉過戶外,更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A車買賣價金300 萬元沖銷系爭B車所欠款項,致原告迄今仍未取得系爭A車之買賣價金。為此,爰依系爭A車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於承租人租賃期滿時欲取得車輛之情形,其固得指定第三人向出租人優先承購租賃車輛,並由該第三人與出租人簽訂買賣契約,惟該買賣價金之數額均係固定為履約保證金之數額,亦即縱承租人與第三人談妥高於保證金之價錢,超過部分由承租人及第三人自行處理,出租人不會介入其等交易過程及經手金錢,此乃企業小客車償期租賃實務之常情。本件系爭A車租約屆期後,經原告指定陳鋒奕為買方與被告簽訂價金為110 萬元之買賣契約,並由原告出具以履約保證金110 萬元抵扣上開價金之同意書,故系爭A車之款項即屬結清。又蘭夏生活館與被告合意就系爭B車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並經蘭夏生活館指定由杰霓公司以480 萬元承購系爭B車,且同意以該車履約保證金180 萬元抵充部分買賣價金,另由杰霓公司支付尾款300 萬元,而被告確有收受以杰霓公司名義所匯入之300 萬元,故該款項實為系爭B車之買賣價金,被告即與杰霓公司完成系爭B車過戶等事宜,足見該300 萬元自始與系爭A車無關。況原告並非系爭B車之契約當事人,亦非匯款人,顯無向被告請求返還300 萬元之依據可言。再者,被告對於原告委託黃奎章轉售系爭A車並與第三人協議該車買賣價金為300 萬元等事均不知情,且依系爭A車買賣契約之約定,買主僅須支付110 萬元即得取走該車,故原告如該車對價款有所疑慮,自應向黃奎章或實際受有利益之人主張,而非向被告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2至363頁):
㈠兩造於99年7 月29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即系爭A車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即系爭A車),租賃期間為99年7 月29日至102 年7 月28日,原告並交付履約保證金110 萬元。
㈡蘭夏生活館與被告於101 年6 月14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B車租約),約定蘭夏生活館向被告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即系爭B車),租賃期間為99年7 月29日至102 年7 月28日,履約保證金為180 萬元。
㈢系爭A車之租約期滿後,原告委託訴外人黃奎章處理系爭A車之售車事宜,嗣買方陳鋒弈與被告就系爭A車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載為110 萬元。
㈣買方杰霓公司與被告就系爭B車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載為480 萬元。
㈤杰霓公司於102 年10月1 日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
㈥被告就系爭A車之履約保證金110 萬元並未歸還予原告。
㈦黃奎章因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背信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處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A車租約到期後,未依約交付該車之買賣價款30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兩造間系爭A車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 萬元,有無理由?茲悉述如下:
㈠系爭A車之交易及處理經過部分:
⒈依車輛租賃交易實務慣例,承租人於契約期間屆滿時,得選擇是否取得車輛,如不欲取得,出租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予承租人,承租人則歸還車輛予出租人;如承租人選擇取得車輛,則可指定第三人向出租人優先承購車輛,並由出租人與該第三人締結買賣契約,承租人並得以履約保證金充作買賣價金,此運作方式雖未形諸於契約明文約定,然經兩造陳明一致(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基於兩造間系爭A車租約之法律關係,於租期屆滿時可依上開方式處理,首堪認定。
⒉經查,兩造間系爭A車租約於102 年7 月28日期間屆滿,無違約情事,原告乃委託黃奎章處理該車之售車事宜,黃奎章透過于永明介紹,尋得許嘉濬同意以300 萬元購買系爭A車,嗣許嘉濬再將該車轉售郭宏俊,郭宏俊則以陳峰奕之名義購入系爭A車等情,業據證人于永明、許嘉濬、郭宏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證述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偵緝字第2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1至62、74至75、112至113頁)。又原告於102年10月4日向被告出具同意書,以其先前所支付之履約保證金110 萬元轉為購車價金,嗣於102 年11月4 日陳鋒弈與被告就系爭A車簽訂價金為110 萬元之買賣契約,由被告名義出售予陳峰奕,最終該車登記於郭宏俊名下等節,亦有系爭A車買賣契約書、同意書、簽收單、過戶資料存卷可佐(見偵緝卷第51、52、56、57、84頁;本院卷第33至35、84頁),被告就上開交易過程亦未予爭執,足認屬實。據此,被告以將系爭A車履約保證金110 萬元轉作價金之方式,將該車出售予原告;原告則經由黃奎章之仲介將系爭A車以300 萬元出售予許嘉濬,嗣許嘉濬再將該車轉賣予郭宏俊,並經郭宏俊指定過戶陳峰奕名下,而為簡化過戶流程,於形式上由被告以110 萬元將系爭A車出售予陳峰奕。是原告因轉售系爭A車而應獲得300 萬元之價金利益,固屬無疑。
⒊惟查,被告始終否認曾收受系爭A車之買賣價金300 萬元。原告雖提出杰霓公司於102 年10月1 日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然該筆匯款名義人為杰霓公司,並非原告,且其金額亦與前揭被告與陳峰奕就系爭A車所訂買賣契約之價金110 萬元不符,已難逕認上開匯款確屬系爭A車之買賣價金(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擅將此筆款項沖銷系爭B車之欠款部分,亦不可採,詳參後述)。且查,被告並未參與系爭A車之上開仲介、轉售、議價等過程,經證人郭宏俊、許嘉濬陳述在案(見偵緝卷第61至62、74至75頁)。證人于永明並證稱:我任職於聯邦汽車租賃公司,租購方式租車之概念類似分期付款買車,依一般流程,租期屆滿後,可由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購入車輛,但該第三人應將租購當時給付之保證金額匯給租車公司即被告,被告再將保證金退還給原告;於本案中,第三人要匯款予被告之保證金額即為110 萬元,其餘款項應匯給原告等語(見偵緝卷第113 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租購契約處理流程大抵一致(見本院卷第217 頁),復觀諸系爭A車買賣契約之110 萬元價金數額亦確與其履約保證金相符,則於系爭A車租約到期而原告指定第三人承購車輛之情形下,縱原告轉售價格高於履約保證金數額,被告仍僅就履約保證金數額範圍內處理,而不介入原告與其買家間之其餘金錢往來,此合於一般汽車租賃實務之運作常情,自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所辯:其不知悉原告轉賣系爭A車之過程及議價結果,均係由原告自行處理,其僅依原告要求與其所指定之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該買賣價金依慣例亦固定為等同於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其並無可能要求該第三人匯入超過該買賣契約金額之款項等語,應非無稽。
⒋再查,原告出具同意書,同意以履約保證金代為支付系爭A車之買賣價金等情,有前揭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亦即,該買賣價金原應由原告指定之第三人陳峰奕匯款予被告,被告再將履約保證金匯還原告,然因原告同意直接以履約保證金充作買賣價金,因而簡化該車之付款流程,故系爭A車租約到期時之款項,應已以上開方式結清甚明。原告雖主張:系爭A車履約保證金轉作買賣價金之同意書所蓋之原告公司大、小章並非真正,應屬偽造文書云云。然公司行號就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名稱之印章(即一般俗稱之公司大、小章),除印鑑章外,尚有其他款式之公司大、小章備用,並依不同用途,而使用不同款式之公司大、小章,以作為區隔之用,甚或因個別情況,另行刻製或委由代辦人員刻製公司大、小章,而僅作為單次事件使用等情,於社會常情上實屬常見,故上開同意書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縱與其登記印鑑章或慣用印章之印文不符,猶無從逕認該同意書為偽造。又證人林家成即被告公司法務人員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該同意書為被告之制式文件,通常都是給空白同意書,對方蓋完把正本寄回來;本件可能是直接傳到原告公司會計或會計師處,因為權利關係重大,所以被告一定會做照會,有時候客戶不太喜歡蓋印鑑章,如果不做金流,被告沒有明文規定要蓋印鑑章等語(見新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202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01 至206 頁);及證人許慧蘭即被告公司職員證述:該同意書照正常流程,就是傳真過去後請對方回傳,不會直接聯絡負責人,但會跟公司行號聯絡,一定會確認公司的真意等語(見訴字卷第210 至213 頁),可見依被告處理同意書之通常流程,必會向原告進行照會,以確認其有無同意以履約保證金充抵購車價款,但並未要求必須蓋用印鑑章。另黃奎章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偽造並行使系爭A車之前揭同意書,惟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處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證在卷可參。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同意書確屬偽造,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⒌基上,系爭A車租約期滿,原告指定第三人陳峰奕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並出具同意書直接以履約保證金扣抵購車價金之方式結清該車所有款項,被告並無另行收受原告轉售系爭A車之任何買賣價金,是原告依兩造間系爭A車租約之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300 萬元,尚屬無理。
㈡系爭B車之交易及處理經過部分:
⒈系爭B車租約第9 條約定:「租賃期間承租人要求中途解約或因承租人違約致出租人終止租約時,必須補償出租人之車輛折舊補償金」,是承租人承租車輛如有提前解約或違約情事,應另支付出租人折舊補償金。經查,蘭夏生活館與被告於101 年6 月14日簽訂系爭B車租約,但未依約履行,經被告同意提前於102 年9 月19日提前終止該租約,並依該車當時市價及合理折舊成數計算,以480 萬元為承購該車之價格;嗣被告與杰霓公司於102 年10月4 日就系爭B車簽訂價金為480 萬元之買賣契約,蘭夏生活館並出具同意書,同意以系爭B車租約之180 萬元履約保證金代為支付部分購車價金等情,有系爭B車租約、買賣契約、同意書、簽收單、估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169 至173 、219 至2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⒉又查,被告因認蘭夏生活館與悅豪公司間屬關係企業,為免蘭夏生活館違約造成被告損害,故要求系爭B車須先繳清購車款項,被告始交付系爭A車之過戶文件等情,業據證人林家成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97 至199 頁)。而許嘉濬與黃奎章接洽購買系爭A車事宜後,於102 年10月1 日以杰霓公司名義匯款300 萬元予被告乙節,經證人許嘉濬證述在卷(見偵緝卷第74至75頁),並有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被告取得該300 萬元後,即分別辦理系爭A車、B車之過戶事宜,並均交車完成。
⒊原告雖主張:上開300 萬元乃許嘉濬為購買系爭A車所支付之款項,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將其充作系爭B車之購車尾款云云。惟查,被告未曾介入系爭A車之轉售事宜一情,已詳前述,而許嘉濬又係以系爭B車買受人即杰霓公司名義匯款予被告,則被告可否得知該300 萬元係系爭A車之購車款,而故意將其充作系爭B車之購車尾款,即非無疑。又被告雖以系爭B車應清償完畢牽制系爭A車之過戶手續,惟2 車之付款流程究屬各自獨立,且系爭A車之費用已經結清,被告無從再要求任何人匯入款項一節,亦詳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要求許嘉濬匯入系爭A車價款並逕以之抵充系爭B車尾款之情。實則,許嘉濬係透過黃奎章之安排,直接將其欲購買系爭A車之300 萬元價金,以杰霓公司名義匯予被告,致杰霓公司或蘭夏生活館未實際支付系爭B車之購車尾款300 萬元,即可取得該車之所有權,進而轉賣獲利,是原告自應向其等請求返還其所應得之系爭A車300 萬元價金,其誤向被告請求返還300 萬元,自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依兩造間系爭A車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