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3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劉建甫
- 被告
- 台灣毅鈿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蔡雋寧
- 被告
- 人 2
- 被告
- 李美思
李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台灣毅鈿工程有限公司、蔡雋寧、李美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台灣毅鈿工程有限公司、蔡雋寧、李美思、李福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毅鈿工程有限公司、蔡雋寧、李美思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台灣毅鈿工程有限公司、蔡雋寧、李美思、李福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憑(本院卷第13、17、21、2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台灣毅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毅鈿公司)於民國104年8 月13日以被告蔡雋寧、李美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一紙,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8 月17日起至107 年8 月1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4年9 月17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7日,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目前為1.09% )加年率2.63% 計算,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毅鈿公司、蔡雋寧、李美思僅繳款至107 年4 月17日,嗣後即未依約償還,而該借款已於107 年8 月17日到期,其等目前尚欠本金40萬8,716 元以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毅鈿公司於107 年1 月19日以被告蔡雋寧、李美思、李福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一紙,借款額度為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7 年1 月24日起至110 年1 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7 年2 月24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4日,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目前為1.09% )加年率3.41% 計算,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毅鈿公司、蔡雋寧、李美思、李福明僅繳款至107 年7 月24日,嗣後即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其等目前尚欠本金166 萬5,842 元以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