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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
    林瑋桓

  • 原告
    吳榮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83號原   告 吳榮輝 吳祝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鋼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參加人 張震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吳榮輝、吳祝賢對被告各有100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 。 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張震宇所有之股份460萬股股份 中之10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吳榮輝所有,另將其中之10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吳祝賢所有,並將原告吳榮輝、吳祝賢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內。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嗣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 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院卷第140頁), 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所本諸之基礎事實,與其起訴主張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將張震宇所有之被告股份部分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本院告知後(院卷第159頁),張震宇於108年2月20日具狀表示其為輔助被告而 聲請為訴訟參加(院卷第209頁),是本件訴訟結果對張震 宇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其聲請為訴訟參加,於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係於70年11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成立(統一編號00000000),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1億元,共發行記名普通股股票1,000萬股,每股10元。嗣被告公司於87年7月30日依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由當時董事吳榮輝、陳國林、王偉華及監察人王金圳三人簽證委託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發行記名式普通股1,000萬股股票在案。觀以臺北市政府於105年7月28日以府產業 商字第10590285200號函檢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參加人 即張震宇持股260萬股、陳恭宏持股140萬股、盧美玲持股400萬股、原告2人各持有100萬股(合計200萬股)。詎被告公司擅於105年8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由張震宇持 股460萬股,而原告所持200萬股不存在,即張震宇由260萬 股增加原告所持有200萬股後為460萬股),其餘股東陳恭宏持股140萬股、盧美玲持股400萬股。原告2人各持有被告公 司所發行100萬股之普通記名股股票已如前述,且原告從未 背書轉讓該200萬股股票予張震宇,亦未交付股票予張震宇 占有,當不生民法規定質權(借款契約誤為抵押權)擔保及過戶之效力,則原告2人各持有記名股票100萬股股票,既未經原告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張震宇占有,張震宇自不得以借款契約所約定原告於105年6月30日清償期屆至不為清償,逕由張震宇辦理過戶以對抗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未審查張震宇自原告處增加持股200萬股,究否經原告於記名股票上背書 轉讓,逕擅自除去原告股份並向臺北市政府申報張震宇持股由260萬股變更為460萬股,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原告所持有記名股票既未以背書轉讓於張震宇,被告公司擅將原告所持有20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張震宇所有,自 不生移轉效力而無效,原告仍為被告公司股東,自可請求被告公司為股東名薄之變更登記。 ㈡爰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等規定( 請擇一對原告最為有利之判斷),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確認原告吳榮輝對被告公司有100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 2.確認原告吳祝賢對被告公司有100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 3.被告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張震宇所有460萬股股 份中之10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吳榮輝所有;另將10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吳祝賢所有,並各將原告吳榮輝及吳祝賢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薄內。 二、被告則以: ㈠觀之原告第1、2項聲明,無非以其為該股權之所有權人為據,然原告所呈股票影本,所載股東均非原告,且股票背面亦無質押轉讓戳章,原告實未就其持有被告公司實體股票舉證。倘原告股份遭他人不法侵奪,則應提起給付訴訟(諸如返還股份之訴),而非確認訴訟,顯見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 欠缺確認利益。 ㈡觀諸原證2,無法判斷是否確有委託華南銀行發行記名股票 ,且亦無法看出實際上發行記名股票數是否為1,000萬股。 何況由原證2所示,記名股東或為王金圳,或為尤貞雯,或 為游明德,並非原告2人,則原告2人自應先就其為被告公司股東,且各擁有100萬股記名股票,負舉證責任。又由華南 銀行於107年10月24日信保字第1070096042號函所示,該行 業務項目中並無受客戶委託發行記名股票一項,且就該行現有留存案卷,並無被告公司向該行申報股票簽證,則原告陳稱委託華南銀行發行記名式普通股1,000萬股股票,顯非實 在。另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信託處於108年3月11日函所檢附股東名冊所示,原告吳榮輝、吳祝賢於87年8月12日間所登記之股數分為100萬股、50萬股,則原告吳祝賢之股數究何增至100萬股,自應由原告吳祝賢加 以說明。 ㈢原告固於108年2月20日到庭陳稱:「關於公司登記的資料,我們從第三本發現,100年1月3日股東臨時會,張震宇擔任 主席,會議記錄三已清楚載明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數1,000萬股,在100年當時,張震宇明知公司有發行股票」,然由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示:「三、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數 :出席股東股數計10,000,000股(已發行股數計10,000,000 股)」(即被證15),亦即僅記載股數與股票完全無關,從 而,原告以公司發行1,000萬股據以推論張震宇明知公司有 發行股票,欠缺立論依據。 ㈣而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1億元,依經濟部90年11月23日經商 字第09002254560號公告:實收資本額達5億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發行股 票(即被證6),則被告公司顯非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所 規定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發行股票之 公司至明。至被告公司之股數,與被告公司實際上是否發行股票,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 ㈤另被告公司章程第7條之規定,並非強制被告公司股份「均 應發行股票」,僅係要求「如有發行股票,應概以記名為之」,則該章程規定並無法作為被告公司實際上有發行記名股票之依據。縱認被告公司章程第7條之規定,係規範公司股 份應發行記名股票,則被告公司未發行記名股票,僅係違反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尚不得因公司怠於發行股票,即限制股東股份轉讓自由,是該股權之轉讓,僅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倘原告2人無法證明其 確持有被告公司所發行記名股票各100萬股,則因原告吳榮 輝、吳祝賢分於105年2月18日、105年2月19日簽署並出具股份讓渡書予張震宇(即被證7、被證8),且渠等於105年3月1日簽署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予張震宇(即被證9),足認該200萬股份係原告同意轉讓予張震宇。縱原告2人持有被告公司記名股票各100萬股,然因原告確已同意將該200萬股份移轉予張震宇,應認渠等訴之聲明第1、2項無所據。 ㈥由原告吳榮輝、吳祝賢分於105年2月18日、105年2月19日簽署並出具股份讓渡書,並於105年3月1日簽署借款契約書( 兼作借據)以觀,原告為該200萬股股份之讓與人、張震宇 則為該200萬股股份之受讓人,則原告當無從請求被告公司 為股東名薄之變更登記。縱原告讓渡股權之方式不符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參以原告於另案偵查受訊問時,均表示讓渡 書及借款契約書係渠等所簽署,佐以借款明細(即被證17),亦知張震宇即參加人自105年3月1日至105年5月10日止,借 款予原告之款項高達1,616,262元,直至105年8月10日止, 借款總數額甚高達3,340,079元,且原告2人迄今尚未清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㈦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一造,陳述略以:兩造間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正審理中,考量原告訴之聲明係減少聲請參加訴訟人即張震宇對被告公司所有之股份,此將對張震宇產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訴訟參加,均同被告主張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429至431頁、第435頁、第439頁): ㈠依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28日核發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載已發行資本總額1億元,股份總數為1,000萬股,每股10元,公司負責人為參加人張震宇,張震宇個人持有260萬股被告 公司股份(院卷第41至44頁)。 ㈡依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3日核發之被告變更登記表登載已發 行資本總額1億元,股份總數為1,000萬股,每股10元,張震宇個人持有股份變更增加至460萬股股份(院卷第65至68頁) 。 ㈢依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處108年3月11日彰託業字第 1080060號函覆(院卷第297至303頁),被告委由該行辦理 股票簽證,依證券簽證申請書登載,該行已受託辦理每張票面股數1,000股,發行每股股票10,000張,總金額1億元。另依股東名冊及普通股股票樣張記載,董事長吳榮輝,持股 100萬股(院卷第297至303頁)。 ㈣張震宇於105年8月2日在土地銀行臺北分行以原告吳榮輝及 吳祝賢各出賣100萬股被告公司股票,成交總價額各100萬元,分別繳納證券交易稅額各3,000元。原告2人未將100萬股 記名股票以背書轉讓方式交付張震宇。 ㈤原告吳榮輝曾就紛爭對張震宇另案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 判字第169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張震宇於106年度偵續字第427號告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曾具狀答辯略以:「告訴人因負責案外人力霸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淡水工廠新建工程(下稱力霸淡水工程)預估資金 380萬元,遂邀約伊與證人葉文灶共同出資,…告訴人因自 身財務狀況不佳,籌措款項困難,故於105年2月才與伊協商,以鋼成營造公司100萬股股權出售與伊,以支應後續工程 款項,告訴人及證人吳祝賢並於105年2月18日、19日分別親簽股份讓渡書與伊,惟伊念及系爭工程已將屆完工,告訴人及證人吳祝賢實無必要出售股份,只需質押股份向伊借款,待工程完後清償伊借款即可。為此雙方乃於105年3月1日簽 訂借款契約書,伊即出借各80萬元與告訴人及證人吳祝賢,並將前開股份讓渡書轉作借款擔保。」等語(院卷第94頁, 106年度偵續字第427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第10行起) ㈥原告2人於另案偵查中曾供稱:被證7、被證8及被證9文書是其所簽名的。(院卷第241、246、247頁) ㈦原告吳榮輝於107年2月9日間委託律師寄發臺北老松000000 號存證信函催告張震宇於107年2月13日下午3時假律師事務 所召開力霸工程投資人結算會議(院卷第315頁)。 ㈧張震宇借款予原告2人代償淡水力霸工程款,自105年3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止代償款955,951元、至105年5月10日止代 償款660,311元、至108年8月10日止代償款1,723,817元,各由原告2人簽收之代償淡水力霸工程款明細3紙(被證17)。 ㈨兩造另案與訴外人力霸公司間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50號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士林地方法院已判決命被上訴人 公司應於力霸公司給付253萬9,832元之同時,交付門牌新北市淡水區頂田寮19之1號鋼骨構造地上4層地下1層房屋(使用執照字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淡使字第166號)予力霸公司之本訴部分確定在案(原證11)。 五、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2人主張原告並未將所持有被告公司各100萬股股票以背書轉讓方式交付張震宇,張震宇於105年8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報轉讓取得原告2人各100萬股股票無效,請求確認各有100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有無確認利益,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告公司各有1百萬股之股份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 否有上開股份存在,攸關原告得否依其股份對被告公司主張股東權,兩造間法律關係即屬不明,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再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為公司法第164條所明定。又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 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已足,惟已發行股票者,倘屬記名股票,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其轉讓即須 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為之,二者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公司法第164條為公司法之強制規定,倘股票持有人未於轉讓之股票背書,自不生移轉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1223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上開法條雖未如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匯票應 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明示股票轉讓需為「交付」,然股票係有價證券,有價證券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動產 轉讓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故記名股票之轉讓,除背書外,尚須交付,始生轉讓之效果,自不待言。 3.查,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1億元,股份總數為1,000萬股,每股10元,全額發行。被告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為被告公司章程所明定(院卷第45頁),又被告公司確於87年8月12日委託彰化 銀行信託處辦理股票簽證,每張票面股數1,000股,發行每 股股票10,000張,總金額1億元,有彰化銀行信託處108年3 月11日彰託業字第1080060號函附之證券簽證申請書、股東 名冊在卷可稽(院卷第297至303頁),另被告公司確有發行記名股票,亦有股東王金圳、游明德等人普通股實體股票在卷可佐(院卷第49至61頁、第219至221頁),其上日期為87年7月30日,蓋有彰化銀行信託處簽證章(院卷第221頁彩色圖示),核與該行信託處出具之樣張(院卷第303頁)相符 ,可知,被告公司股份均以記名股票形式發行,且原告2人 均為原始股東無訛,原告2人未將100萬股記名股票以背書轉讓方式交付張震宇,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未將被告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與參加人,其仍為股份之所有權人,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具有被告公司股東權存在乙節,應予准許。 4.被告固抗辯原告應先就其為被告公司股東,且各有100萬股 記名股票乙節,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吳榮輝、吳祝賢分別於105年2月18日、同月19日簽署股份讓渡書給參加人,同意以每股1元,出售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1百萬股予參加人,成交金額為1百萬元乙節,有股份讓渡書2紙在卷可稽(院卷第119、121頁),另雙方於105年3月1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其 上亦均明載:「因債務人(原告)週轉需要,向債權人張震宇借款,並提供被告公司100萬股股權設定抵押擔保」等語 (院卷第123、125頁、第347、349頁),嗣於105年8月2日 在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即以原告2人各出賣100萬股被告公司股票,成交總價額各100萬元,分別繳納證券交易稅額各 3,000元,亦有參加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在卷(院卷第69頁、第71頁),即係以原告2人所持有被告公司100萬股股票為交易客體,是原告2人為被告公司股東,各持有100萬股記名股票乙節已明,被告及參加人再爭執原告股東身分,即無所據。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164條及第165條第1項規定,或追加以民法 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張震宇所持有460萬 股份,於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其中之100萬股股份予原告2人名義,有無理由? 1.上開公司法第164條前段、第165條第1項規定係於90年11月 12日修正公布。較諸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 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修正後公司法第164條前段 ,就記名股票之轉讓,除保留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所定以 背書轉讓之規定外,尚將原列於修正前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前段之「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之對抗要件,移列於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64條前段。修法理由表明係:「 將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以資周延」,即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以記名背書轉讓為限。如未於記名股票上載明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即不符修正後公司法第164條前段 所定之記名股票轉讓方式,依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該讓與即屬無效。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亦有規定。 2.原告所持被告公司股份屬發行記名股票,未經股票權利人原告以記名背書轉讓、交付予張震宇,業如前述,是縱原告與張震宇間有如被告所稱股權轉讓約定,且被告公司業經完成股份移轉過戶登記,參加人亦完納證券交易稅,然此乃原告與參加人間另涉債務履行問題,惟背書轉讓既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有背書轉讓,受讓人才能成為記名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倘股東名簿之登記係不實,亦不能僅以該登記認定公司股東權存在,是原告股份之轉讓是否有效仍應視其是否符合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至原告及參加人間約定與此間本屬二事,本件股份轉讓未經合法背書轉讓,不符公司法第164條所定之記名股票轉讓方式,有違強制規定而屬無效 ,被告公司受參加人之請求辦理股權過戶登記對此情應已知悉,尚不生將原告股份轉讓與參加人之效力,原告仍各為被告公司100萬股股份之所有人,其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在股東名簿內回復變更登記原告持股及姓名、住所等資料,以回復原狀,即屬有據。又原告擇一請求為其有利之判決,其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對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㈢原告起訴是否以損害參加人為目的而屬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有明文。然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 照)。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若行使權利之主觀上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將影響相對人之利益,亦難認屬權利濫用。 2.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2月18日、同月19日簽署股份讓渡書在先,其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參加人為目的,屬權利濫用,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查,原告於本件否認有親自簽署股份讓渡書之事實,惟吳榮輝前於另案偵查中具結後已經供證:「102年前是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後就讓給被告(張震 宇)」、「(問:你有曾經簽過股東讓渡書給張震宇?)有」、「(問:吳祝賢有簽過股東讓渡書給張震宇?)有」、「(問:...原因為何?)公司作工程,如果公司某個專案 賠錢,就要拿股份來抵,力霸公司的專案。」、「(問:你有簽過105.3.1的借款契約書?)是我跟吳祝賢簽名的。但 是前面的內容我不知道,太相信張震宇了,我以為是代償款,張震宇先代公司支出,所以才簽下這份」;原告吳祝賢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提示借款契約書、股權讓渡書,問:你有無簽過?)有。借款契約書我是跟著父親(吳榮輝)去公司簽的,原本只有吳榮輝簽,我去補簽。股份讓渡書是在工地簽的,也是我父親要我簽名我就簽,我不知道原因。」(院卷第235、236頁,106年3月16日訊問筆錄),均不否認有簽署股份讓渡書之事實,至於證人葉文灶、鄭素真均證述投資款係交給吳榮輝或直接與吳榮輝接洽對應,對原告將股份轉讓、其他股東出資多少等事均不清楚(院卷第277 至281頁),不能證明原告與張震宇有關股份轉讓約定之情 形,其證詞自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堪認原告已出具上開文書同意將被告公司股份轉讓參加人。依原告2人與參 加人間上開借款契約書記載:「因債務人(原告)週轉需要,向債權人張震宇借款,並提供被告公司100萬股股權設定 抵押擔保」,原告吳榮輝於刑案偵查中供稱:「3月1日開始請張震宇幫被告公司代墊借款,我就提供股權保證,我先提供股權讓渡,3月1日開始代墊」、「公司結算若不夠,我願意用股權代墊,股權保證。若沒錢還的話,股權直接讓與」等語(院卷第247、248頁),參加人於偵查中亦以書面供述:「因負責力霸淡水工程預估資金380萬元,遂邀約伊與葉 文灶共同出資,…吳榮輝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籌措款項困難,故於105年2月才與伊協商,以被告公司100萬股股權出 售與伊,以支應後續工程款項,吳榮輝及吳祝賢並於105年2月18日、19日分別親簽股份讓渡書與伊,惟伊念及系爭工程已將屆完工,吳榮輝及吳祝賢實無必要出售股份,只需質押股份向伊借款,待工程完後清償伊借款即可。為此雙方乃於105年3月1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伊即出借各80萬元與告訴人 及證人吳祝賢,並將前開股份讓渡書轉作借款擔保」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及參加人等人互約共同投資,以被告公司名義承攬力霸淡水工程,對於其中需挹注工程資金,由原告提供所持被告公司股份作為擔保,並先後簽署股份讓渡書、借款契約書乙節,應可認定。然因雙方就資金往來關係之定性究係借貸關係或代墊款,另清償或款項結算時間等節有所爭執,而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股東,因認力霸淡水工程未經結算,須待完成結算,如有不足,始以股權直接讓與之方式清償,並未同意參加人於105年8月間即得逕自處分其持股,而認被告擅自移轉登記其股份於法有違,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為攸關其自身股東權益之事項,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事涉當事人間內部投資私權紛爭,亦難認有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自無被告所指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各對被告有100萬股股份之股東權 存在,及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張震宇所有之股份460萬股股份中之10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吳榮輝所有,另將其中之10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吳祝賢所有,並將 原告吳榮輝、吳祝賢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向力霸公司函調工程款資料(院卷第393頁、第441頁),即無調查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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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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