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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10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610號

上訴人
上訴人
追加 被告 易利迪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武全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原告
杜久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人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民事上訴狀中,就「上訴之聲明」僅表示「本人僅為易利迪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人,非直接關係者,將本人列為被告實無理由」云云,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部分,並未依法表明。再者,如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其中判命其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門、遮雨棚、超越界釘內木作台拆除,並將如判決附圖所示之5.9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6,000元,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69,400元(計算式:5.9〈平方公尺〉×266,000元),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第二審裁判費24,815元,上訴人應一併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以書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表明後之上訴聲明,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聲明及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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