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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姚水文

  • 當事人
    李興益尚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23號原   告  李興益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陳和君律師 被   告  尚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曜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將附圖照片所示招牌拆除回復原狀。 被告李曜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曜臣應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 被告尚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辦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被告李曜臣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被告李曜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10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 項: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附圖照片所示招牌拆除回復原狀(卷第39頁);並於107 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第2 項:被告李曜臣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第70頁),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李曜臣、尚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鑽國際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訴外人童秀荷介紹而與被告李曜臣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李曜臣,租賃期限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27,000元,被告李曜臣簽約時應給付擔保金54,000元。詎被告李曜臣自107 年2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至租賃期限屆至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給付積欠3 個月租金,經扣抵被告李曜臣給付擔保金後,被告李曜臣仍應給付原告27,000元(計算式:27,000×3 -54,000= 27,000);另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被告李曜臣未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曜臣按月租金2 倍即54,000元給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另被告李曜臣為被告尚鑽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將系爭房屋地址登記為被告尚鑽國際公司之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 項請求被告尚鑽國際公司應將其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李曜臣、尚鑽國際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拆除招牌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第 767 條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821 條前段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同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所有一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妨止請求權三種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第767 條中段所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北簡卷第24頁)、門牌證明書(北簡卷第25頁)、系爭租約(北簡卷第31-49 頁)、簡訊往來內容、臺北吳興郵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61頁)為憑。而系爭租約出租人欄位雖記載「李興義」,惟據證人童秀荷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與我是朋友關係,系爭租約是我代理原告所簽,因為原告不在臺灣,出租人欄位「李興義」是指原告,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就是系爭房屋等語(卷第67-69 頁),應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確有成立定期租賃關係。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將附圖照片所示招牌拆除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107 年2 月至4 月共3 個月租金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每月應繳月租金27,000元,為系爭租約第4 條明定(北簡卷第31頁),而被告李曜臣迄未繳納系爭房屋107 年2 月至4 月共3 個月租金81,000元(計算式:27,000×3 =81,000),然 被告李曜臣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已給付54,000元擔保金予原告,有系爭租約(北簡卷第31頁)為憑,是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李曜臣所交付擔保金發生當然抵充欠租之效力,被告李曜臣所積欠3 個月租金81,000元經抵充擔保金54,000元後,被告李曜臣尚積欠原告租金27,000元(計算式:81,000-54,000=27,000),是原告請求被告李曜臣給付27,000元,核屬有據。 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曜臣給付積欠租金27,000元,及自租賃期滿時即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㈢請求按月給付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租金2 倍支付達約金至遷讓完竣,承租人及保證人不得有異議,系爭租約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李曜臣自系爭租約期限屆滿時即107 年5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月租金2 倍即54,000元(計算式:27,000×2=54,000),亦屬有據。 ㈣請求被告尚鑽國際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尚鑽國際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現為系爭房屋地址之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財政部公示資料查詢(北簡卷第77-81 頁)為憑,堪認被告尚鑽國際公司現仍以系爭房屋地址登記為其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屬妨害原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尚鑽國際公司辦理公司遷出登記,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將附圖照片所示招牌拆除回復原狀;依系爭租約第4 條請求被告李曜臣給付積欠租金27,000元及前揭利息;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 項請求被告李曜臣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54,000元違約金;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尚鑽國際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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