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69號
- 原告
- 艾普拉斯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柏
- 訴訟代理人
- 王家鋐律師
- 被告
- 莊寶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曉霞 原住嘉義縣○○市○○里○○○○路00
郭憲三 原住嘉義縣○○市○○里○○○○路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6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莊寶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寶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莊寶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並由清算人擔任法人之負責人,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被告莊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莊寶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1053200917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復查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事件,有莊寶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地院107 年11月1 日桃院祥民科字第1079008892號函在卷可稽。是依法莊寶公司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依莊寶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其廢止前全體股東為陳曉霞及郭憲三,故本件應以陳曉霞及郭憲三為莊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莊寶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追加陳曉霞、郭憲三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如後述,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莊寶企業有限公司、陳曉霞、郭憲三(以下合稱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莊寶公司係原告之下包廠商,莊寶公司稱周轉不靈,於103 年6 月20日、103 年11月10日,分別向原告以預支追加工程款名義借款新臺幣500 萬元及800 萬元,共計1300萬元,並分別簽發2 紙支票為還款保證。詎料莊寶公司於支票到期日並未還款,嗣經屢次催討仍未還款,原告向第一銀行提示付款,亦遭退票。陳曉霞、郭憲三為莊寶公司借款期間之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僅先一部請求其中100 萬元,對莊寶公司部分,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就陳曉霞、郭憲三部分,則以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莊寶公司部分:
⒈查莊寶公司於103 年6 月20日、103 年11月10日,分別以預支追加工程款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 萬元及800 萬元,而莊寶公司未還款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之機電工程計價協議、代付款同意書各1 份、工程承攬簡易合約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2 份、工程預付款切結書、票據授權書各3 份、支票6 紙為證(見桃園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680號卷第6 頁至第16頁、第18頁及其反面),堪信為真實。
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對借用人提起訴訟,倘起訴狀業經送達,亦足認貸與人對借用人已為催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莊寶公司給付100 萬元,因莊寶公司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原告向桃園地院聲請對莊寶公司為公示送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並於107 年9 月4 日經桃園地院為公示送達公告於法院網站,有公示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680號卷第86頁),應已於107 年9 月24日對莊寶公司發生催告之效力。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已於107 年9 月24日對莊寶公司生催告之效力,是原告得請求莊寶公司自107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陳曉霞、郭憲三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5 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莊寶公司以預支追加工程款名義向原告借款1300萬元,而迄未還款,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莊寶公司未返還借款,僅屬單純債務不履行,難認莊寶公司之負責人陳曉霞、郭憲三有何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陳曉霞、郭憲三對莊寶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以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要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莊寶公司給付100 萬元,及自107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