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何若薇
- 原告林美宏
- 被告楊枚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73號原 告 林美宏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被 告 楊枚良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林美宏為訴外人大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於民國 105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約定借款利息為年利率5%,借款期限至 105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時,將全部之借款及利息一併償還。原告於同日以大鼎公司之名義簽定借據,且載明被告已於105年5月31日收受系爭款項。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雖大鼎公司於 106年間曾以與被告間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而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惟此業經本院於107年4月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783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認定大鼎公司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而駁回其訴,大鼎公司嗣後雖就該案提起上訴,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85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則既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經認定非存於大鼎公司與被告間,則原告為訴外人大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款項經原告同意而於105年5月3日自大鼎公司設於兆豐銀行中科分 行之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 行帳戶),電匯至被告設於新店農會安康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店農會帳戶),被告亦於前案一審自承取得系爭款項,則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為借貸之意思應已相互表示合致,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㈡又被告於前案一審審理程序中並未就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內容為說明、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於何時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被告更泛稱其將系爭款項交付予「第三人」介紹「立委」出面協調,則前案一審判決以被告曾協助及陪同處理原告之防火門窗設備認證事宜,即認定系爭款項係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費用,顯無理由,亦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惟倘本院認前案一審判決認定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係為處理原告委託處理事務之費用,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系爭款項屬兩造間因委任契約關係所給付之款項,則原告因被告未妥善處理其受委任之事務,並稱將系爭款項交付予「有力人士」,又拒絕透露該有力人士為何人,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則被告持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屬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於終止委任契約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㈢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前案一審曾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先向其借貸,但其沒錢,要向大鼎公司借款等語,現原告主張係其借款予被告,顯有違禁反言及爭點效原則。 ㈡本件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其公司(即聯合美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美公司)有承攬防火材料工程,商品材料證明到期、政府卻不換發新的證明,造成工程無法驗收通過,如未換發新證明,聯合美公司將會破產倒閉,詢問被告是否有人脈可以幫忙。被告則於105年4月間經第三人介紹立委願意出面協調,惟第三人告知需支付費用,被告詢問原告是否同意付費後,原告表示願意支付100萬元,並為此曾於105年5月2日至臺北與被告商討,同意翌日(即 105年5月3日)匯款予被告。嗣因原告於 105年5月3日告知其個人沒有錢,須從大鼎公司帳戶出款,並因從大鼎公司帳戶出款,於會計作業上要有憑證,須請被告配合簽借據,被告遂配合於原告傳真之借據簽名後回傳,被告於當日亦收到系爭款項,並轉交請託之對象。嗣後請託之立委亦於105年6、7月間開過兩次 會,向原告瞭解事件始末,並請主管機關官員及負責辦理材料評定之訴外人莊英吉參加會議,協助安排聯合美公司進行商品材料測試。原告於此期間亦曾要求被告幫忙召開記者會「申冤」,並曾將記者會主要訴求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女兒即訴外人邱淑芬,後來因擔心得罪太多官員而自行作罷。原告於立委第二次開會後,雖曾抱怨立委處理方式緩不濟急,不甚滿意,惟後來被告因漸無聯絡,認已完成原告請託之任務。迄至106年1月間接獲大鼎公司之存證信函要求還款而甚感詫異,遂請訴外人邱淑芬及二位友人陪同至臺中找原告,其中被告友人即訴外人黃國璋曾詢問原告:「楊小姐幫你處理事情處理到這個程度,你付的錢怎麼變成楊小姐跟你借錢?」,原告答稱:「這個錢…如果我當初去找顏清標處理,也只要20萬,你們收得也太貴了,而且我的事還是沒有解決,再怎麼樣我只願意付20萬。」。是大鼎公司匯款100萬元 予被告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款項為原告請託被告轉交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之費用。況系爭款項係由大鼎公司匯款予被告,並非由原告交付,且原告所提借據亦非以原告為貸與人,兩造間本不存在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 ㈢再前案一審判決認為:「則被告(即本件被告)所辯: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美宏因聯合美公司續發防火設備認可執照之事,委由被告透過人脈介紹有力人士或立委介入處理等語,並非全然無憑。」,而前案二審判決亦認為:「衡諸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係經營植株生意,與防火設備業務素無淵源,上訴人倘非欲借重被上訴人人脈代為處理防火設備認可遭廢止乙事,何需將相關申訴文件持續寄予被上訴人,可徵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非全然無憑。」、「林美宏即表示不滿意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結果,且稱如找顏清標等人僅需花費約20 萬元即可完成,不願意全額支付100萬元費用等語。黃國璋則在場勸說各退一步以50萬元和解,但雙方互不退讓致無法達成共識等情,業經證人黃國璋、邱淑芬到庭證述在卷…可見被上訴人辯稱該 100萬元係林美宏交付其作為處理事務之費用,簽署系爭借據係為配合上訴人公司會計作業等語,應非虛妄。再佐以林美宏到庭證稱:伊公司有做防火玻璃,須取得實驗是測試通過報告後,至內政部營建署申請認證書,但伊公司在北投之工程,遭臺灣科技大學莊英吉取消牌照,被上訴人曾陪同伊找莊英吉開會,因被上訴人認識羅明才,伊有透過被上訴人找羅明才與內政部營建署協調等語…益徵林美宏確有委託被上訴人透過關係處理防火設備認證乙事。」,足證被告係受原告請託轉交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之費用,方受領系爭款項。且原告於前案一審到庭證稱:「我公司有做防火玻璃,取得認證的過程是送去台灣建築中心、成大、彰化台灣實驗室去測試,若實驗室有給我們通過的報告,我們就可以拿去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認證書。我跟被告曾經去台灣科技大學找莊英吉開會,是為了談北投BOT的案件… 因為北投的那個工程,莊英吉要取消我們公司的牌照,所以被告帶我去找羅明才,羅明才有找內政部營建署的組長來,並沒有任何效果,我們的執照還是被取消。」,可知原告確曾委由被告透過人脈介紹有力人士或立委介入處理。雖原告稱訴外人黃國璋為被告友人、受被告要求陪同前往原告公司,訴外人邱淑芬為被告女兒,兩人證詞必有偏頗而無法採信,惟兩人於作證前均曾具結,原告空泛指摘其證詞偏頗而不可採,顯違反證據法則。另原告以其寄發與被告有關記者會申訴主旨之電子郵件,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且被告不清楚防火認證之核發單位,又無法指明105年6、7月 間與立委開會之會議日期、地點及主旨,主張兩造間未成立委任關係等。惟被告經營園藝景觀公司,與防火設備業務並無淵源,原告僅係為借重被告人脈代為處理防火設備認可遭廢止乙事,此與被告是否清楚防火認證核發單位為何,並不相干。再原告於前案一審已證稱被告確曾一同與負責辦理材料評定之訴外人莊英吉開會,亦曾與原告找立委羅明才,邀集內政部營建署組長開會,原告又曾提供關於防火設備認可遭主管機關廢止之函文,並請被告幫忙找民意代表召開記者會等,確有委託被告透過關係處理防火設備認證事宜。原告雖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惟系爭款項既係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費用,於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前已發生效力,契約終止後,契約係向後失效,自無回復原狀之問題,並無不當得利法則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 105年5月3日簽定借據,借據載有「楊玫良茲向大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並於民國105年5月3日收訖無誤。茲借用人楊枚良同意於105年12月31日前返還前揭款項,不得藉故拖延。本借貸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全部借款及利息一併償還。」,有借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㈡大鼎公司於105年5月3日日自兆豐銀行帳戶款匯100萬元至新店農會帳戶,有匯款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㈡訴外人聯合美公司於105年6月3日、105年6月4日曾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內附記者會申訴主旨及記者會申訴主旨之更新檔案之檔案,有電子郵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若本院認非屬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款項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否有據?㈡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有據?㈢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遲 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款項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否有據?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3日向其借 款100萬元,自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查被告於105年5月3日簽定之借據係向大鼎公司借款100萬元,有借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款項係由大鼎公司帳戶匯出,有匯款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故上開借據及匯款明細,均難據以逕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而被告始終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原告除上開借據及匯款明細之外,並未提出足以認兩造存有系爭款項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自難認兩造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意,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款項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有據? ⒈查原告於前案一審當庭聽聞該案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的防火玻璃需要認證,卻一直無法得到認證,為了此事,被告與證人(即本件原告)有去台灣科技大學找莊英吉博士,他是負責做認證的,去了二次,後來105年6、7 月還有去立法院找羅明才,羅明才有找經濟部的官員出來,溝通防火玻璃認證一事,請經濟部核發。」等語,及被告陳稱:「經濟部核發是聽證人(即本件原告)說的」等語,經該案法官詢問:「證人有何意見?」後,表示:「我公司有做防火玻璃,取得認證的過程是送去台灣建築中心、成大、彰化台灣實驗室去測試,若實驗室有給我們通過的報告,我們就可以拿去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認證書,我跟被告曾經去台灣科技大學找莊英吉開會,是為了談北投BOT的案件,被告沒有任何身分,只是來找我,我帶他 進去,因為北投的那個工程,莊英吉要取消我們公司的牌照,所以被告有帶我去找羅明才,羅明才有找內政部營建署的組長來,並沒有任何效果,我們的執照還是被取消。」等語,再經該案法官詢問:「為何沒有提到被告有協助公司事務?」,被告陳稱:「他沒有幫我處理公司事務,他只是認識羅明才,幫我問問看而已。」,該案法官旋即詢問被告:「你幫原告做的事,只有這樣?」,被告陳稱:「是。」,該案法官再詢問:「這樣就收100萬元?」 ,被告陳述:「錢有給出去,給了誰不方便說。我們當初收到原告的存證信函時有找證人(即本件原告),證人說因為我們處理的事他不滿意,只願意給我們20萬元,其他的叫我們想辦法,我們有說錢都已經給出去了,證人要我們自己吸收。」,原告接續表示:「被告母女帶了二個人來我們公司鬧場,我請他們直接跟我們公司的副總講,我沒有說我願意付20萬元。」,均經調取前審案卷查訛無誤。 ⒉又大鼎公司於106年1月19日寄發臺中逢甲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系爭款項後,被告協同訴外人邱淑芬、黃國璋至訴外人大鼎公司位於臺中之辦公室進行協商,當場被告質疑借據僅係配合大鼎公司會計作業,大鼎公司何以要求還款,原告即表示因不滿意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結果,且如找顏清標等人亦僅需約20萬元便可完成,而不願意全額支付100萬元之費用,黃國璋在場有勸說雙方各退一步以 50萬元和解,但兩造均不退讓而無法達成共識等情,業經證人黃國璋、邱淑芬於前案一審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及第277至279頁)。另訴外人聯合美公司於105 年6月3日、105年6月4日曾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內附檔 名「記者會申訴主旨」之檔案,檔案內容為:「1.官商勾結迫害。2.台中市防火門商業同業公會成立比中華民國防火門商業同業公會較早成立,為何所有開會通知均無。3.遭受司法部分迫害。」、「1.官商勾結迫害。2.台中市防火門商業同業公會成立比中華民國防火門商業同業公會較早成立;且為各不附屬平行之商業公會,為何所有開會通知均無。3.遭受司法部分迫害。」,有電子郵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故參照原告於前案一審所陳內容、證人黃國璋及邱淑芬於前案一審之證言內容及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認原告確有委託被告透過關係處理防火設備認證乙事。雖原告以訴外人黃國璋為被告友人,訴外人邱淑芬為被告之女,主張其證言必然偏頗。然訴外人黃國璋雖為被告友人、訴外人邱淑芬為被告之女,然兩人於前案一審之證言內容,與該案卷內事證尚屬相符,且兩人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尚難僅因兩人與被告之交誼或血緣,即認其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處。 ⒊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 任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委任關係於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履行不能時,亦歸於終止。查原告於 105年間委託被告透過關係處理防火設備認證之事,業如上述,而被告確實帶同原告尋訪羅明才,羅明才更有找內政部營建署的組長前來,被告有陪同原告至台灣科技大學找莊英吉開會,則據原告於前案一審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41頁),顯見被告確實有為一定事務之處理。被告於前案一審並稱上開內容即為處理事務之全部,原告既為委託者,對於委託事務內容本應詳知,於本件卻未主張所委託處理事務之內容,僅一再指陳:兩造未有委任關係存在,退步言,縱本院認兩造間未成立任何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所受之系爭款項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委任關係終止後之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等語,顯然迴避其主張兩造具有委任契約之舉證責任。故綜觀本件之證據,應可認原告委託處理者,係由被告透過關係處理防火設備認證之事,被告並以上開作為而將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兩造委任契約於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完畢即終止,故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業已終止之委任契約云云,難認有據。㈢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未有消費借貸關係,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⒉按委任契約終止後,受任人於委任關係存續期間受領委任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有賸餘者,因委任關係終止,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委任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查兩造委任契約業因被告處理事務完畢而終止,業如前述,被告為處理上開委任事務而收受系爭款項,為被告不爭,原告先迴避主張委任契約為請求之舉證責任,再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本院認兩造委任事務早於105 年間即由被告處理完畢,並因此終止兩造委任契約,業如前述。而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之上開事務,本無市價可言,因請託對象不一,而須支付對價不同,係屬當然之理,原告經商多年,熟稔商場往來,且從事業務需與政府部門往來,對此實無推諉不知之理。又被告既已證明其確實為一定事務處理,且處理之事務包括:羅明才出面,羅明才並找內政部營建署的組長前來等,而為處理防火設備認證之事,需款項打點門路,並非不可想像之事,且為原告所認同,否則原告不會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又為進行相關打點或覓得窗口,確實須藉相關人脈、金錢以行,否則原告何需交付系爭款項而委託被告,故被告抗辯之系爭款項均已交付他人一事,尚非不可採信。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舉證款項交付何人,然被告既已證明其處理事務完畢及該事務處理需要款項,而原告並於被告處理事務之初,即交付系爭款項,顯見原告當時同意其委託事務之處理需花費系爭款項數額一事,則原告於被告處理事務完畢後,縱然對於處理結果不滿意,或認為可花費較少,也不能僅因此即謂被告處理事務所費金額尚有餘,仍應由原告舉證被告處理事務花費之款項尚有餘,而受有利益,然原告並未有所舉證,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五、綜上,兩造就系爭款項並未有消費借貸關係,兩造間委任契約於105年間因被告處理事務完畢而終止,原告並未舉證系 爭款項經被告因處理事務尚有餘額,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陳梓,證明兩造間是否存有處理原告之防火門窗評定驗證之委任契約關係?被告收受之100萬元是否為前開委任關係之委 任處理事務費用?然訴外人陳梓於前案一審聽聞被告表示借據係為配合大鼎公司作業而簽,大鼎公司是做玻璃的,被告拿該100萬元係為幫忙協調政府不讓燒之事,係原告請託被 告幫忙及要求被告簽借據等語後,旋即回應:「否認被告所述,我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則顯然訴外人陳梓對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毫不知情,自無通知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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