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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4號

返還寄託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告
大台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進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被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兆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57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大台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訴外人王大進為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在案,尚未清算完結,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7年度司字第62號選任清算人事件卷宗及同院107年度司司字第28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即屬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於此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王大進為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與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日合併,中央信託局為消滅銀行,被告為存續銀行(見本院卷第124頁),是原中央信託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概括承受。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江霖,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月琴,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5年1月4日設立,隨即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於中央信託局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下稱勞退準備金專戶),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於87年解散後,已無生效之被保險人,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得申請領回勞退準備金專戶之存款餘額,詎任職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科員仲南萍不法利用承辦勞工退休金準備金相關業務,職務上獲悉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編號及勞退準備金專戶餘額之機會,先假冒原告公司名義,變更勞退準備金專戶印鑑(含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章、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印鑑)及通訊地址,再偽冒原告名義,以人頭陳守告充作原告公司退休員工,於99年6月8日向被告申領勞退準備金專戶存款新台幣(下同)183萬元,被告未查而撥付183萬元,前開事實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未盡身分確認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過失將原告存於勞退準備金專戶中之款項183萬元給付非債權人陳守告,該行為對於原告應不生清償效力。為此,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79條第3項,及98年6月26日施行之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規定,雇主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係國家課予雇主之強制性義務,並得就未依法提撥者,行使公權力依法處以罰鍰,而被告雖受勞動部會同財政部委託辦理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業務,然有關雇主應提撥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均為勞動部單方擬定,並經行政院核定,被告僅為行政助手角色,與一般私法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得與客戶自行決定存儲金額所締結之消費寄託契約不同,勞工退休準備金本質上仍為主管機關與雇主間之權利義務,原、被告間並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且原告或其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均未於被告開立任何帳戶,亦無任何帳號,其在被告相關存入及支出之帳戶均係「舊制勞工退休基金」(存入帳號為236031001701、支出帳號為236031001686),非各別事業單位各自帳戶及帳號。又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支票係由舊制勞工退休基金簽發,被告僅為支票之付款金融機構,可見應向原告給付款項者,係舊制勞工退休基金,而非被告,縱認有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舊制勞工退休基金(其管理機關為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間,而非兩造之間。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寄託契約,原告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或變更監督委員會委員時,並非至被告公司簽訂契約、核對身分,而係至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辦理,由台南市政府實質審核原告提出之印鑑是否為監督委員會章及雇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身分者之印鑑等事宜,經審核通過後始函送印鑑卡及准予備查通知書予被告建檔,且台南市政府於審核後,以99年5月17日南市勞動字第09915532520號函原告,稱就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增列通訊地址、改選第2屆委員由王大進擔任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變更為丁大年,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決議通過辦理全部印鑑變更等事宜已同意備查,並將印鑑聲請書及印鑑卡,隨同副本函轉被告辦理印鑑變更,足見被告並無權為印鑑變更之審核。嗣後被告即依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勞工退休基金收支處理須知第3章第6點規定,於審核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所蓋用印鑑與前述台南市政府函轉印鑑卡之4顆印鑑(含雇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相同後,始給付勞工退休金。又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承辦人員仲南萍故意偽造原告公司之更換印鑑聲請書及台南市政府同意備查公司欲申請變更通訊地址、改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成員、變更印鑑申請之登載不實內容之公文書,使被告收受公文書副本後致陷於錯誤而變更相關印鑑,仲南萍與共犯復偽造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簽發退休金支票之行為等情,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見被告辦理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相關作業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再被告係依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勞工退休基金收支處理須知第3章第6點規定,審核與印鑑卡印文完全相符後始給付,即第三人係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被告給付款項足生清償之效力,而得以消滅與原告間之債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仲南萍利用承辦勞工退休金準備金相關業務,假冒原告公司名義,變更勞退準備金勞退準備金專戶印鑑(含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章、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印鑑)及通訊地址,台南市政府於99年5月17日以南市勞動字第09915532520號函將附件印鑑聲請書及印鑑卡各2份,隨同副本函轉被告辦理印鑑變更,仲南萍又偽冒原告名義,以人頭陳守告向被告申領勞退準備金專戶款項183萬元,經被告撥付183萬元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及台南市政府99年5月17日南市勞動字第09915532520號函在卷可稽(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7號卷第40-75頁、本院卷第26-58頁、第96-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被告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茲論述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原告係85年1月4日設立,隨即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嗣原告於87年解散,詎於99年6月間遭任職台南市政府勞工局之科員仲南萍假冒原告公司名義,變更勞退準備金專戶印鑑及通訊地址,再以人頭陳守告充作原告公司退休員工,於99年6月8日向被告申領183萬元等情,被告未予爭執,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間所應適用之法律應為99年6月間有效之相關法規,先予敘明。

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2項)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4項)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2;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勞工退休準備金所匯集之基金係勞工退休基金(下稱勞退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而該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又依98年6月26日修正生效之舊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條規定:「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銀行)辦理,其中保管、運用,並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辦理。台灣銀行為辦理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辦;其委託契約應送請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備查。」(見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即為前揭勞動基準法所指之金融機構,其係依舊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3項規定,受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動部會同財政部委託辦理勞退基金專戶存儲之收支,而非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所為。

㈢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有明定。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再按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倘當事人之一方,經利益衡量後,對於他方所提出之要約拒絕承諾,原則上不生權利濫用或與有過失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民事裁判參照)。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互相選擇締約對象並磋商契約內容,自為必然。被告係依前揭法律及法規命令,受勞動部會同財政部之委託辦理勞退基金專戶存儲之收支,無從選擇締約對象,亦未與原告間就消費寄託契約之必要之點形成合意,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㈣再勞退基金之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勞退基金之支出範圍限為支付勞工退休金及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作為事業單位歇業時之資遣費;勞工退休準備金係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須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簽署始得支用;而事業單位歇業時,雇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未能簽署,須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屬實,由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3分之2委員簽署支用,未能依照上開程序辦理時,得由勞工持憑執行名義,由當地主管機關依其請求,按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人會議所定期日,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事業單位依法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為舊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3項、舊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5條、94年1月19日修正發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至第3項、第8條第3項所明定(見本院卷第92頁、第84頁、第86頁),則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支用程序顯然與一般消費寄託契約不同,且該筆準備金之利率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一節,亦與契約自由有所扞格,均不能認係兩造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所締結之契約內容。

㈤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締有消費寄託契約,其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3萬元,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60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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