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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5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張文毓杜慧玲林柔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50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晴慧
被告
盛聖國貿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盛潔瑜
被告
王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見本院卷第23、27、31頁,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盛聖國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聖公司)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盛潔瑜、王克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10月22日起至109 年10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計百分之2.68機動計算(盛聖公司逾期時之一年期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1.09,加計百分之2.68後,利息為百分之3.77),並約定盛聖公司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7 年7 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款約定,盛聖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55萬116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盛潔瑜、王克文為盛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系爭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107 年10月8 日南港催字第1071008 號、107 年10月25日南港催字第1071015 號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林柔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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