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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楊承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53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世恩
被告
昶昇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茂宇
被告
周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伍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
    (見本院卷第19頁、第59頁)之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昶昇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昇公司)邀同被告施茂
    宇、周瑩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 年7月3日與伊簽立授
    信總約定書,約定借款總額度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並
    於106 年7月12日簽訂動用申請書,借款200萬元,約定貸放
    期間自106年7月12日起至109年7月12日止,借款利息約定自
    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13%計息(違約時為
    週年利率3.20%)。雙方復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全部債務得視為到期,被告昶昇公司應依約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於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昶昇公司復邀同被告施茂宇、周瑩玲為連帶保證人,於
    107年7月12日與伊簽立授信總約定書,約定借款總額度450
    萬元,於107年7月18日簽訂動用申請書,借款207,439 元,
    約定貸放期間自106年7月18日起至108年1月18日止,復於10
    7年8月6日簽訂動用申請書,借款1,795,832元,約定貸放期
    間自107年8月6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借款利息均約定自借
    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13%計息(違約時為週
    年利率3.20%)。雙方復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全部債務得視為到期,被告昶昇公司應依約定利率給
    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於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
    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昶昇公司動撥上開借款後,自107年8月15日起未依約繳
    款,喪失期限利益,並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金(共計
    3,059,852 元)、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2 份、
    動用申請書、存放款利率查詢、客戶信用查詢及交易明細查
    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05 頁),核屬相符。被告等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表(民國/新臺幣):
┌──┬────────┬───────────┬───┬──────────────┬──────────┐
│編號│    債權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備註        │
├──┼────────┼───────────┼───┼──────────────┼──────────┤
│ 1  │    264,834元   │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3.20%│自107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止                  │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左│                    │
│    │                │                      │      │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                    │
│    │                │                      │      │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    授信總約定書    │
├──┼────────┼───────────┼───┼──────────────┤       450 萬       │
│ 2  │  1,500,729元   │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3.20%│自107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止                  │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左│                    │
│    │                │                      │      │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                    │
│    │                │                      │      │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                    │
├──┼────────┼───────────┼───┼──────────────┼──────────┤
│ 3  │    323,571元   │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3.20%│自10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止                  │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                    │
│    │                │                      │      │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付        │    授信總約定書    │
├──┼────────┼───────────┼───┼──────────────┤       600 萬       │
│ 4  │    970,718元   │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3.20%│自10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止                  │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                    │
│    │                │                      │      │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付        │                    │
├──┼────────┼───────────┼───┼──────────────┼──────────┤
│合計│  3,059,852元   │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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