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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解怡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敏輝
訴訟代理人
黃志宏
被告
巨欣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佩芳
被告
李萱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 年度訴字第967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零陸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67 號卷【下逕稱橋院卷】第13至15頁
    、第17至1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巨欣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逕稱巨欣公司)
    為營運週轉需要,邀同被告李佩芳、李萱妮為連帶保證人,
    先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下逕稱第一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9 月12日起
    至107 年9 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
    年息百分之2.335 浮動計算(到期時適用利率為百分之3.22
    5 )。復於103 年5 月14日向伊借款200 萬元(下逕稱第二
    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5 月14日起至108 年5 月
    14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
    135 浮動計算(到期時適用利率為百分之3.5 )。上開兩筆
    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加計遲延
    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巨欣公司就第一、二筆借款僅繳納本息
    至106 年9 月12日、106 年9 月14日止,分別欠款42萬7,54
    7 元、70萬5,515 元未予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未償還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被告李佩
    芳、李萱妮既為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巨欣公司所欠款項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
    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見橋院卷第11至20頁、本院卷第13頁),核與所述相符,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 萬2,286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
│編號│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    │              ├────┬─────┼─────┬───────┤
│    │              │年利率  │起迄日    │起迄日    │計算方式      │
│    │              │(%)    │          │          │              │
├──┼───────┼────┼─────┼─────┼───────┤
│ 1  │42萬7,547元   │3.225   │自106 年9 │106 年10月│逾期在6 個月以│
│    │              │        │月12日起至│13日起至清│內者,按左開利│
│    │              │        │清償日止  │償日止    │率一成;逾期超│
│    │              │        │          │          │過6 個月以上者│
│    │              │        │          │          │,逾6 個月部分│
│    │              │        │          │          │,按左開利率二│
│    │              │        │          │          │成加計違約金  │
├──┼───────┼────┼─────┼─────┼───────┤
│ 2  │70萬5,515元   │3.5     │自106 年9 │106 年10月│逾期在6 個月以│
│    │              │        │月14日起至│15日起至清│內者,按左開利│
│    │              │        │清償日止  │償日止    │率一成;逾期超│
│    │              │        │          │          │過6 個月以上者│
│    │              │        │          │          │,逾6 個月部分│
│    │              │        │          │          │,按左開利率二│
│    │              │        │          │          │成加計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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